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1民初2396号
原告:吉林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三区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市二道区天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苏州***二期永泽大厦2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月23日生,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遵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府前路建投大厦2号楼6楼。
负责人:**。
原告吉林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省交建公司)与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道桥公司)、遵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遵义国资委)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交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遵义道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吉林省交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1,372,174.19元及利息(以1,372,174.1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给付日为止);2.判令被告遵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施工需要,租用原告的拌合站设备,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号:龙蒲20170610-95),约定:甲方将120搅拌站两台、90搅拌站一台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1日始至设备返回日止,120月租金102,000元,90月租金10,000元,不足8个月的按8个月计算,超过8个月的按实际完成的天数计费,合同签订时甲方一个月的租金304,000元,租金按月结算,每月租金依法必须提前10日支付甲方304,000元,***交付,每日按租赁额的3%付违约金,延迟超过5天,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设备或回收设备,造成损失乙方自负,乙方设备返回后,如欠租金继续发生,每天按合同租金照取,设备返回结算后到约定日期不换,每日按欠款的5%收取违约金,约定管辖为甲方管辖地人民法院解决。经双方结算,2020年3月8日至11月7日,共计进行9次结算,并制作机械作业结算单9份,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字,合计租赁费为1,372,174.1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判。另,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井至大蒲柴河公路LPTJ01标段项目经理部,是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施工需要设立的项目部,被告遵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独资法人股东,其应依法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遵义市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并作出合理说明,否则依法承担给付责任。另,2018年5月28日,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遵义道桥公司辩称,一、案涉租金费金额无异议。租金费违约金起算时间应该从起诉之日计算。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远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请求法庭依法对违约金调减。二、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因原告对违约金计算方式不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而且保全费不是必须要产生的必要费用。
遵义国资委辩称,原告以答辩人是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独资法人股东,应依法举证证明与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否则依法对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引用《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而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二节的规定”,即从立法的角度,对国有独资公司,排除适用《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号:龙蒲20170610-95),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方)租赁原告(出租方)搅拌站用于吉林省延边州和龙市的龙蒲高速LPTJ01标段,合同约定:甲方将120搅拌站两台、90搅拌站一台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1日始至设备返回日止,120搅拌站月租金102,000元(不含税租金87,179.49元,税率17%,税额14820.51),90搅拌站月租金10,000元(不含税租金85,470.09元,税率17%,税额14529.91),不足8个月按8个月计算,超过8个月的按实际完成的天数计费,合同签订时乙方交付一个月的租金304,000元,租金按月结算,每月租金乙方必须提前10日交付甲方304,000元,如延迟交付,每日按租赁额的3%付违约金,延迟5天交付,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设备或回收设备,造成损失乙方负责,乙方设备返回后,如欠租金租赁关系继续发生,每天按合同租金照取,设备返回结算后到约定日期不还,每日按欠款的5%收取违约金。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合同章和公章。2018年5月28日,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设备,双方在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11月7日之间,按合同约定共计进行9次对账结算,合计为1,372,174.19元,原告共向遵义道桥公司开具14**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遵义道桥公司至今尚欠原告1,372,174.19元租金未付,被告遵义道桥公司对尚欠租金数额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中标通知书》《设备租赁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被告》《机械作业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遵义道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将租赁设备交由被告遵义道桥公司使用,遵义道桥公司未按照双方结算单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该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遵义道桥公司支付租金1,372,174.19元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1,372,174.1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遵义国资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遵义道桥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不同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故原告主***国资委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372,174.19元及利息(利息以1,372,174.19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74.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宫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