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浦项建设(中国)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81民初5524号
原告:浦项建设(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楼**101。
法定代表人:李玄锡,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西桥南巷**楼**营业房/div>
法定代表人:孙娜,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耕,男,公司经理。
第三人: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临河镇银川综合保税区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石宗智,公司董事长。
原告浦项建设(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项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装饰公司)、第三人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投资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原告浦项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9)宁0181民初5524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银川装饰公司在银川投资公司的工程款725964.8元及利息。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银川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33760.2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0349.78元(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2月3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2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就银川市综合保税区一期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签署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确认本案工程款为360万元,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5年由第三人委托北京思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作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3533760.28元。原告竣工交付后由第三人验收合格。第三人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的首期款2827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银川装饰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0181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01民终1867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说明涉案工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1月15日被告与发包人银川投资公司签订了关于“银川综合保税区查验中心室内装修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公司的吕桂莲与其寻找的施工人员金炳哲共同完成工程的施工、竣工、结算等。2016年2月2日,银川投资公司开出金额为2827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因发包人的财务人员未能履行职责,直接将支票交给了工地工人的负责人金炳哲,经查金炳哲拿到转账支票后并未向被告公司转账,而是于次日私刻被告公章,违法背书将2827000元工程款转入其个人账户。被告报案后,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于2017年4月24日进行了立案侦查,目前正在网上追捕金炳哲。如果金炳哲与原告有关,那么金炳哲就是原告的代理人,原告应当向金炳哲索要工程款而不是向被告索要。如果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向发包人或金炳哲主张,而不应向被告主张,因为被告也未收到过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
第三人银川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施工图纸一份(电子版打印件)无被告或第三人的盖章,不能显示图纸的来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采信;证据2工程联系单,根据生效判决查明被告从第三处承包工程的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该工程联系单日期为2013年7月8日,无法确认其与涉案工程有关联,不予采信;证据3工程签证单中在建设单位处未加盖第三人公司公章,签名的“沈少华”也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经第三人授权的代理人,不能证实该签证单经过第三人确认,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4现场施工照片不能显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不能证实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5会议纪要、证据6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所涉及的工程为“银川综合保税区查验中心、罚没库及围网建设工程”、“查验中心工程”,而非原告主张的查验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对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证据7(2019)宁01民终18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证据10(2019)宁0181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2019)宁01民终1867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2015年1月15日,被告承包了由第三人发包的银川综合保税区查验中心室内装修工程,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完成涉案工程,2018年6月2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审定造价为3533760.28元的事实,但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挂靠被告施工、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证据8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审批单、银川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支付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发票系第三人向被告付款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证据9《关于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保修义务的通知》所涉及的工程为“银川综合保税区卡口工程、围网工程、查验平台工程”,而非原告主张的查验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对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0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因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从第三人处承包涉案工程的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而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材料进场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不能确认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1现场照片据原告所述其公司在第三人处还承包了其他工程,故照片不能证实系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现场,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2录音资料中无被告代理人殷培耕认可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及原告挂靠被告进行施工的对话内容,对证明目的不用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据3被告向第三人发出的催要工程款的函、证据11本案工程竣工内页资料一套(包括:①银川综合保税区查验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日志》一本66页;②《技术交底书纪录》一本37页;③《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一本12页;④《材料报验申请表》一本59页;⑤《监理现场检验批量质量验收记录表》一本38页;⑥《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记录》一本22页;⑦《竣工图纸》一册18张)结合证据10(2019)宁0181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2019)宁01民终1867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被告承包了由第三人发包的银川综合保税区查验中心室内装修工程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工程款发票、证据5《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证据6《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审批单》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不予采信;证据7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走帐流水单、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资金批单(盖章)、金炳哲身份证复印件、证据8《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立案告知书》、证据9自治区公安厅《鉴定文书》宁公物证鉴定【2017】0726号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1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片不能确认对话方的身份,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银川装饰公司承包了由银川投资公司发包的银川综合保税区查验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签约合同价:3598290元;原告项目经理为殷培耕,被告委托代理人为陈建华。2015年4月30日,银川装饰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并于2018年6月21日经银川投资公司验收合格。2015年4月22日,经北京思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3533760.28元。浦项公司主张,该项工程由其挂靠银川装饰公司进行实际施工。浦项公司自述,其公司还承包了由银川投资公司发包的银川综合保税区主卡口工程、查验中心土建工程、围网工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浦项公司主张其挂靠银川装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对于挂靠事实,银川装饰公司未予认可,浦项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双方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对于浦项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浦项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并无发包方的盖章确认,工程联系单及工程签证单与涉案工程的发包及完工时间并不相符,会议纪要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所涉工程为银川综合保税区查验中心的建设工程及围网工程等,而非涉案的查验中心装饰装修工程,除此之外,浦项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工程中购买材料、支付人工费用等实际施工的证据。综上,浦项公司主张其挂靠银川装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不能成立,其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浦项建设(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92元,保全费4149元,由原告浦项建设(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燕
人民陪审员 李霞
人民陪审员 朱琴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慧
书记员 贺超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