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民终2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表人: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宁0181民初5524号民事判决,当事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以(2020)宁01民终151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现上诉人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重审作出的(2020)宁0181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灵武市人民法院重审受理的(2021)宁0181民初5714号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烟台思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第三人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未上诉,判决目前生效),**在诉状中陈述,由于被告烟台思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保税区查验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义务,为此提起该诉讼,要求烟台思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该陈述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与**在本案中的陈述截然相反,明显矛盾,至少有一个为虚假陈述,其不能有效说明。加之,目前涉及的刑事案件尚未有结论,本案目前不具备审理的条件。
综上,本案目前不具备进入实体审理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宁0181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一审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8592元,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35070元,退还上诉人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陈勇军
审判员  马 云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 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