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市城市规划研究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181执2431号
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本院执行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宁0181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732119.3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9721元,以上共计741840.3元。另被执行人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还需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
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以741840.3元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评估拍卖费、公告费等为限。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