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民终1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
上诉人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9)宁0181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做判决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双方仅进行初步结算,至今未办理正式结算手续。本案中所涉案工程系使用财政拨款的建设项目,根据银政发[2010]52号文件规定,涉案工程资金的拨付必须要经过财政部门的投资评审后才能正常进行。因被上诉人原因一直未能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相关决算资料,导致该工程未能办理正式结算手续,无法进行最终结算。一审法院仅依据结算报告的初步结算数额就认定上诉人欠款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该涉案工程尾款应在被上诉人提交完整资料通过财政投资评审后予以发放。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所依据的是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作为法人单位需要有契约精神,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06760.2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所产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44179.1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银川综合保税区查验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并经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GF-2013-0201)一份。合同约定,项目名称:银川综合保税区查验中心室内装修工程。资金来源:国有;签约合同价:3598290元;原告项目经理:殷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合同第14.2条第(2)项约定:除专用提货单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30日完成涉案工程,并于2018年6月21日向被告提交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经被告验收合格。2015年4月22日,北京思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作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3533760.28元,该审定金额经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确认,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827000元,尚欠付工程款706760.2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依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GF-2013-0201)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现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706760.28元,由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审批单》及其自述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8%计算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年利率4.35%,起始时间以竣工验收时间为准,即2018年6月21日。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19204.52元[706760.28元×(4.35%÷365天)×228天],原告主张的利息,支持19204.52元。被告抗辩涉案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拨付,因原告未及时提交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导致财政拨款延迟,致使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案中,涉案工程由被告发包给原告,被告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被告辩称的主体财政投资评审机构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非阻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合法合理事由,故被告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川市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6760.28元,利息19204.52元,共计725964.8元;二、驳回原告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9元(全额),减半收取6154.5元,由被告银川市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汇总表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印章,上诉人加盖公章处还注明同意审核结论,一审法院以该结算汇总表确定的金额认定本案工程款金额并无不妥。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9元,由上诉人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婧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