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市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81民初222号
原告: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银川市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装饰公司)与被告银川市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合保税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银川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综合保税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06760.2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所产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44179.1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担完成银川综合保税区查验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开工,2015年7月16日竣工交付。涉案工程原告已提前完成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并且被告于2015年4月22委托第三方北京思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审核定案。最终结算审核定案金额为3533760.28元。被告已于2016年2月3日通过建设银行银川东城支行向外支付该项工程工程款2827000元。虽然此笔工程款没有按合同约定进入到原告公司指定的基本账户内,此款项我公司已向公安部门报案。除上述被告已开出的2827000元的付款支票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6760.2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此笔欠款,除多次电话或当面口头催要工程欠款外,并于2016年4月6日、2017年2月8日、2018年12月20日分别发函催要工程欠款。被告也于2016年5月3日开具了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审批单,并进行了欠付工程款的财务挂账处理。现在本案工程项目已交付业主使用了三年多之久,保修期早已过,被告对于剩余的工程欠款706760.28元拒不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由于被告第一次支付的工程款2827000元未能进入我公司指定的基本账户,致使大部分税款至今也无法给国家上交。至今尚欠国库税款30多万元,主管税务部门已多次催缴。同时税务部门也已查封了我公司的基本账户,并在网上公布了我公司的不良记录信息。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合法经营,损害了我公司的信誉。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综合保税区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工程系使用财政拨款的建设项目,凡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必须经过财政部门的投资评审。本案中导致被告迟迟不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一直未能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交完整的项目竣工决算资料,导致该涉案工程一直无法通过财政部门投资评审,被告也因此一直无法获得财政资金拨付;第二、涉案工程竣工后,原告作为涉案工程施工方,向被告及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相关决算资料,是其应尽的义务。该竣工决算资料是双方确认该工程最终决算的重要依据,也是被告获得国家财政资金拨付的重要依据;第三、由于被告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所欠付工程款无法及时支付是原告造成的,故被告不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即便被告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关于支付工程款利息部分利率计算标准也存在严重错误,其按照6.8%主张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实践中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的,本院作如下认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实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GF-2013-0201)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银川综合保税区查验中心室内装修工程,资金来源:国有;签约合同价:3598290元。原告项目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合同第14.2条第(2)项约定:“除专用提货单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据4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证据5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证据6《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审批单》,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能够证实原告依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GF-2013-0201)约定,完成涉案工程交付被告,并经被告竣工验收。2015年4月22日,北京思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作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3533760.28元。该审定金额经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确认,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催要工程款函,系其单方制作,未有相关证据关联被告公司已收悉,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银政发(2010)52号《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非涉案工程合同的组成部分,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银川综合保税区查验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并经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GF-2013-0201)一份。合同约定,项目名称:银川综合保税区查验中心室内装修工程。资金来源:国有;签约合同价:3598290元;原告项目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合同第14.2条第(2)项约定:除专用提货单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30日完成涉案工程,并于2018年6月21日向被告提交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经被告验收合格。2015年4月22日,北京思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作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3533760.28元,该审定金额经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确认,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827000元,尚欠付工程款706760.2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依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GF-2013-0201)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现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706760.28元,由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审批单》及其自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8%计算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年利率4.35%,起始时间以竣工验收时间为准,即2018年6月21日。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19204.52元[706760.28元×(4.35%÷365天)×228天],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19204.52元。被告抗辩涉案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拨付,因原告未及时提交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导致财政拨款延迟,致使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案中,涉案工程由被告发包给原告,被告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被告辩称的主体财政投资评审机构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非阻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合法合理事由,故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市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6760.28元,利息19204.52元,共计725964.8元;
二、驳回原告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9元(全额),减半收取6154.5元,由被告银川市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提供副本五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哈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花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员**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