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市区支行与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银民终字第1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市区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办公室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市区支行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市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宁夏嘉恒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工行宁夏分行新市区支行装修改造工程。2009年6月15日宁夏嘉恒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宁夏嘉恒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800000元承包被告(反诉原告)装修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09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09年8月3日,工期50天。双方对工期延误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因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承包人在以上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关于工程设计变更双方约定,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书。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承包人按照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改变有关工程的施工时间和顺序;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双方约定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验收合格,并审查决算后,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决算款的50%,三十日内支付工程决算款的40%,剩余10%的工程款于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职务总监理工程师。临时现金营业区的装修改造工期不在合同约定的50天工期范围内,工期应顺延。另约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按1000元的标准处罚。又约定该装修工程的保修期为1年。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宁夏嘉恒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宁夏嘉恒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工程签证单,对部分工程进行变更和增加。该工程(包含变更增加部分)于2009年11月27日峻工验收合格。被告(反诉原告)与宁夏嘉恒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过结算,于2009年12月31日支付宁夏嘉恒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0000元,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保修款80000元。双方就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反诉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宁夏三环信达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工行宁夏分行新市区支行装修改造工程的设计变更通知单、设计变更图纸、施工工程签证单、招投标后工行下发的”施工要求通知”内容、受甲方委托签订的松下门合同、临时现金柜台区域装修项目的新增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鉴定工程造价为297264元。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鉴定费9000元。
又,在审理过程中宁夏嘉恒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宁夏嘉恒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变更部分的工程,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支付工程款297264元。又因被告(反诉原告)未依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利息75817.19元(297264元×90%×5.76%×4.5年+297264元×10%×6.22%×3.5年)。因宁夏嘉恒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反诉原告)应向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800000元工程款中的保修款被告(反诉原告)已依约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变更部分工程款中的保修款的利息已在前项中予以计算,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延期给付工程保修款的利息764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由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825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超过约定的竣工日期逾期交付的违约金116000元,但,首先,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约定对部分工程进行变更和增加,其次,双方未就变更增加后的工期另行约定竣工日期,再次,临时现金营业区本身亦未包含在合同约定的50天工期内,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市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7264元,利息75817.19元,合计373081.19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市区支行的反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市区支行各负担5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市区支行负担。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市区支行各负担4500元。宣判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市区支行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市区支行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存在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依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是经审查决算后。工行自治区分行先后两次聘请造价鉴定机构进行决算审查,最终因审查结果有分歧而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导致败诉。因此,基于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是不能成立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应承担的逾期利息是以297264元这一鉴定结果为依据,鉴定结论的意见是证据种类中的一种,只有在被法院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在4.5年和3.5年之前,变更的工程款数额是不确定的,连具体数额都不能确定,又如何确定起付时间呢,更何况逾期利息。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于利息的计算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一份合法有效的并且已经过上诉人或监理方签字认可的证据证明工期应该顺延,因此,只能视为所变更的内容无需或不涉及工期的问题。只要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工程逾期交工是由上诉人的原因所导致的,那么被上诉人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三项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对一审判决有异议,对于利息计算少了;二、关于工期依照相关规定,工期有依据,工期增加变更设计内容,工期自然是要拖延的;三、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没有支持,让被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判决认可被上诉人的损失。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合同、谈判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工程质量竣工结算记录、投标文件复印件、装饰施工图、工程签证单、施工要求的通知、2009年9月7日签订的合同、现场答疑、临时装修改造施工图纸、鉴定费票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刻制企业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证明、工商企业印章缴毁登记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经法院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复印件、标底预算书、关于新华街、新市区、南二环及石嘴山支行装修工程决算书审核问题的答复复印件、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市区支行与被上诉人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297264元,上诉人应予支付并承担逾期的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宁夏三环信达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工行宁夏分行新市区支行装修改造工程的设计变更通知单、设计变更图纸、施工工程签证单、招投标后工行下发的”施工要求通知”内容、受甲方委托签订的松下门合同、临时现金柜台区域装修项目的新增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鉴定工程造价为297264元。上诉人支付鉴定费9000元。该工程(包含变更增加部分)于2009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时间作出的上诉人应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称付款的前提条件是经审查决算后,在诉讼中才签订变更的工程造价为297264元,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逾期加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对变更增加后的工程分别约定竣工日期,且临时现金营业区工程未包含在合同约定的50天工期内,故该上诉人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6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市区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瑾
审判员*斐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樊新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