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10民初1234号
原告:山西科隆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祠路三段37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科隆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新安集镇张楼行政村张楼村054号,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平阳路口烟草宿舍。
被告:上海梦双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3398号1幢3层H区340室。
法定代表人:石小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西科隆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梦双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科隆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梦双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335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关系。2019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灭火器产品,款到发货;原告在企业银行对公付款之前,需被告提前安排发货,并和被告协商并同意后,以保证金的形式,先通过员工个人银行转账到被告个人银行账户2万元,收到后给予发货,待企业银行对公打款而被告收款后即退回收到的保证金2万元;2019年3月18日,原告通过企业银行对公转账给被告企业银行账户23352.5元,被告共计收到原告货款及保证金43352.5元。但被告没有履行发货义务,也没有按约定退还保证金2万元。其间,被告承认没有发货,并同意退还所有款项。2019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聊天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43352.5元货款未退回。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梦双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灭火器产品,总价款为23352.5元,款到发货,若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双方还约定,原告在企业银行对公付款之前,需被告提前安排发货,并和被告协商并同意后,以保证金形式,先通过员工个人银行转账到被告个人银行账户2万元,收到后给予发货,待企业银行对公打款而被告收款后即退回收到的保证金2万元。2019年3月13日,原告通过员工个人银行账户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保证金2万元;2019年3月18日,原告通过企业银行对公账户向被告企业银行账户转账货款23352.5元,被告共计收到原告货款及保证金43352.5元。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发货义务,亦未依约退还保证金。其间,被告通过微信聊天认可没有发货,认可欠款事实及金额,并同意退还,但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采购合同、个人银行转账凭证、企业对公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主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未依约发货,且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故被告理应退还所收款项。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梦双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山西科隆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及保证金共计433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元、公告费260元、申请保全费454元,由被告上海梦双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明
人民陪审员 温 雅
人民陪审员 张燕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