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辖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科隆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祠路三段37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坚强,山西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君,山西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菲雅特遮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104号楼13层1单元1319。
法定代表人:刘开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心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科隆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科隆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菲雅特遮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雅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21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西科隆泰公司,一、一审裁定将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山西科隆泰公司与菲雅特公司之间签订的《遮阳系统供货安装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或装饰装修合同,不是承揽合同。1.从合同内容上看,合同中大量使用了“系统工程”“包工包料”“现场安装及施工人员”“施工工期”“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款”等内容,均是建设工程合同中经常使用的专用术语。2.从工程项目来源看,山西科隆泰公司系通过工程分包方式承揽大同市体育中心续建工程环境导视、车辆管理、室外弱电、遮阳系统工程后,将其中的遮阳系统工程又分包给菲雅特公司施工,而遮阳系统工程属于大同市体育中心续建工程中的一个工程项目。山西科隆泰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菲雅特公司后,其性质也还是工程项目施工,而不会变为一般的承揽活动。3.从工程项目的作用和目的看,菲雅特公司完成的遮阳系统工程属于装饰装修工程。该工程是为了完善大同市体育中心体育馆、游泳馆、训练馆的使用功能和美化效果、采用电动遮阳帘,对室内光线进行有效处理,从而为参与体育活动的人员营造出美丽、舒适的活动空间,是建筑装饰工程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鉴于本案合同存在上述特殊性,使其与一般的承揽合同区别开来,而一审裁定只看到合同的普遍性而没有看到合同的特殊性,导致其片面地将本案错误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二、本案应当按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由工程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条规定,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七个第四级案由:(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五)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在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故本案应由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三、《遮阳系统供货安装合同》第十条的协议管辖内容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并且菲雅特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尚未完工,也未验收,已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接到质量异议后,菲雅特公司一直未能整改,故本案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更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更利于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菲雅特公司对于山西科隆泰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菲雅特公司系依据其与山西科隆泰公司签订的《遮阳系统供货安装合同》等证据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山西科隆泰公司向菲雅特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山西科隆泰公司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或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中,菲雅特公司(乙方)与山西科隆泰公司(甲方)签订的《遮阳系统供货安装合同》首部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就大同市体育中心续建工程遮阳系统工程采购、安装达成如下协议,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该合同第四条“产品质量要求”中约定:“4.1乙方应按照合同及设计图纸及施工现场要求提供全新产品给甲方,产品包装应符合该行业对此产品的包装要求,乙方保证所提供产品不受损坏。4.2乙方所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产品说明书的性能指标和本合同要求。其产品说明书未尽有关事项必须符合我国有关国家标准。乙方提供的产品其性能、包装、标识等应满足该类产品的国家标准及国际通用标准。”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中约定:“5.1自合同生效日起,甲方应支付总价30%共计130500元人民币大写金额:拾叁万零伍佰元整给乙方作为预付款,首笔付款之日起20日内加工完毕发货;货到现场经甲方现场负责人点验签字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50%共计217500元人民币大写金额:贰拾壹万柒仟伍佰元整。工程安装完毕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共计87000元人民币……5.5乙方完成合同内规定的供货、安装工作。”据此可知菲雅特公司的合同义务为按照合同及设计图纸的要求完成供货及安装工作。因此菲雅特公司与山西科隆泰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的性质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遮阳系统供货安装合同》第十条中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可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可以采取公平公正方式,可向甲乙双方任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菲雅特公司选择向自己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因菲雅特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山西科隆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山西科隆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刘险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 菲
书 记 员 刘金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