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尔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阿拉尔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尔华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1民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尔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682744217X,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军垦大道富苑小区A栋28号。
法定代表人:皮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尔华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69784195XU,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八团台州小区台州路塔门大酒店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学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民,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拉尔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拉尔华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103民初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吴俊与被上诉人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民、袁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具备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全额支付工程款。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用于证实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未达到接火条件的《督办函》,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无误,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以及法定的付款条件,其主张支付全额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双方未结算,工程款的数额不确定,其主张利息不符合约定,利息计算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光源电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281.70元,逾期利息22,816.24元,以上合计278,097.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11月22日,华丰公司(甲方)与光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甲方将其承建的第一师某团2017年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200KVA箱变及配套设备、电缆等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为某团,工程造价为255,000(元)贰拾伍万伍仟元整(如果实际施工工程量与预算书工程量不同时,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单价以合同单价执行)。2、工程期限为2018年11月28日开工至2018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3、工程安装质量应符合《电气装置安装工程实施及验收规范》及电力系统行业规范、技术规程所规定的各项要求;工程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交底纪要、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为依据;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乙方应将本工程相关的资料原件、复印件交至相关单位。4、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接火前一次性支付完结算剩余款项。5、因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或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的损失,乙方应弥补甲方的损失。二、工程竣工后,原告光源公司单方委托新疆兴立众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师某团2017年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配套设施工程进行结算造价。新疆兴立众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工程结算书》,审定造价为255,281.7元。三、2019年10月21日,经原告光源公司单方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塔北供电所,对原告承包的第一师某团小二楼片区200KVA箱变及配套设备安装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未按要求安装产权分点牌、电杆未防腐、接地体未刷漆等八项问题需要整改。2019年10月25日,原告光源公司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塔北供电所申请复验,提出原告承包的第一师某团小二楼片区200KVA箱变及配套设备安装工程已消缺整改完毕,请求再次进行验收。2019年10月2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塔北供电所,对之前提出的八项需整改的问题进行检验,确认整改合格后作出复验结论为:已整改完毕,符合要求。四、2020年10月2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某团经济发展办公室向被告华丰公司发出《督办函》,其内容为:华丰公司承建的第一师某团2017年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台州美苑小区二期)工程至今未将变压器打火,公共区域无法供电加之未进行现场验收,致使工程整体验收和工程交付未能办理,限华丰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完成上述合同义务,否则严格追究华丰公司的违约责任,并要求赔偿造成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原告光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书》、《验收记录》、《缺陷整改闭环单》,被告华丰公司提供的《督办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华丰公司将其承建的第一师某团2017年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200KVA箱变及配套设备、电缆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光源公司,双方约定于2018年11月23日合同签订后即支付工程造价255,000元的30%,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合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价款30%即7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支付该76,500元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283元{76,500元×4.35%/年×0.75年(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76500元×4.25%/年×1.78年(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31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实际施工工程量与预算书工程量不同时,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接火前一次性支付完结算剩余款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验收记录》、《缺陷整改闭环单》均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不符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一般程序,且未得到工程业主第一师某团、发包方华丰公司的认可,故对被告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阿拉尔华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阿拉尔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6,500元、逾期付款利息8283元,合计84,783元;二、驳回原告阿拉尔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复验申请》、《工程竣工报告》,证明上诉人已经根据验收程序要求各方代表组织验收,验收结果符合供电程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不认可,签字人李某某在华丰公司未担任任何职位,该验收不符合法律规定。2.《情况说明》、《工程竣工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经过施工方、实际施工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电力部门验收,验收结果均为合格。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五方联检标准和要求,对证明目的和证明观点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组织验收签到表、验收通知、验收申请、竣工验收资料移交清单、工作联系函、设计委托书(共计7份),证明竣工验收为付款先决条件,根据双方10月22日现场验收情况及提供的资料均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完成验收。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等,该两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本院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依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1年9月3日、24日光源公司分别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某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塔北供电所、华丰公司申请复验。2021年9月29日,经几方复验,出具《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已按隐患清单消缺,整改完毕,符合供电条件。2021年10月25日,该工程的设计单位新疆聚垒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作出《情况说明》:经现场验收,符合设计图纸要求,验收合格。且于当日在上述《工程竣工报告》上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2、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全额工程款以及逾期利息?
一、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于2019年对涉案工程已竣工,虽然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对于如何验收没有明确约定,但验收应由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组织验收属常识性问题,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第一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客户用电工程验收记录》能够证实上诉人是向被上诉人申请过验收,被上诉人庭审中亦认可该记录中江某某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实际已参与了此次验收。虽验收结果存在八项问题,但结合二审上诉人提交的《复验申请》、《工程竣工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均能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复验,上诉人已就八项问题整改完毕,被上诉人的员工李某某亦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字确认,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被上诉人认为该《工程竣工报告》缺少监理单位的确认,但又不能明确监理单位到底是哪个单位,故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全额工程款以及逾期利息的问题。就涉案工程总价问题,从《督办函》以及二审中被上诉人不收施工资料等行为,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怠于验收、怠于接收施工资料,导致上诉人单方委托结算造价,该结算价255,281.7元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如前所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全额工程款255,281.7元;就逾期利息问题,一审支持的30%合同价款的逾期利息,双方均不持异议,应予维持。就剩余工程款的逾期利息部分,结合本案实际,由于《第一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客户用电工程验收记录》上载明存在八项问题,从一审证据中不能反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复验,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上诉人向其申请,故就涉案工程的复验,是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完成,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日期应确定为2021年9月29日,上诉人主张2019年10月22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提交了新证据,致使本案事实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103民初79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阿拉尔华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阿拉尔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55,281.7元及逾期利息8283元,合计263,564.7元;
三、驳回上诉人阿拉尔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5元,由上诉人阿拉尔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元,被上诉人阿拉尔华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92元;二审案件4166元,由上诉人阿拉尔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8元,被上诉人阿拉尔华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敏
审 判 员 王   绯
审 判 员 张   婕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奴尔古买门
书 记 员 陈 鑫 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