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煤多种经营土木建筑工程公司

铁煤多种经营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12民终19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铁煤多种经营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调兵沟。
法定代表人:姚红光,男,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国,男,系该单位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喜,男,系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1月19日生,无职业,住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昌,调兵山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铁煤多种经营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铁煤多种经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6)辽128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煤多种经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国、赵荣喜,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煤多种经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淑梅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参加庭审,一审法院认定**参加一审庭审错误。2.一审认定**工伤后于2014年5月待岗错误。
**辩称,1.一审**有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出庭了;2.铁煤多种经营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给付**生活费。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铁煤多种经营公司按照每月1200元给付最低工资。事实和理由:依据《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同意铁岭市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16年1月1日实施),对方应按照每月120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给付**生活费共计15600元。
铁煤多种经营公司辩称,不同意给付**生活费,因为单位已经为**安排工作岗位了,是**不同意上岗,所以不应给付其待岗生活费。
铁煤多种经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无需向**支付5330元生活费;2.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铁岭市劳动和人事仲裁委仲裁时间超过法定期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为**多次安排工作,不管是到什么单位都是安排的,由于单位的效益不好,安排职工工作,也是职务行为,开水果店,属于创业,这也是单位作出的合理决定,不是推三阻四,地点位于两千平小区东门。单位就现在的情况而言,处在十分困境的情况下,以往给放假的工人都开工资,下岗的有1000多人,现在账面已经亏损4600多万元,如果给他们安排工作还不去,还要求工资,与事实不符,另外工资是属于劳动报酬,**不上班不工作,还要求工资,是说不出道理的。总之,**以种种理由拒绝公司安排工作,不属于公司不安排工作,所以,不上岗,不工作要求单位支付工资待遇不符合情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铁煤多种经营公司职工,工伤后于2014年5月待岗后,未按铁煤多种经营公司指示工作。**申请仲裁待岗期间为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一审法院认为,**系铁煤多种经营公司职工,工伤后于2014年5月待岗,未重新就业,因此**待岗期间生活费应予给付。铁煤多种经营公司提出为**安排工作,**不去上班的抗辩,因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不能以**未按铁煤多种经营公司指示工作,不给不按指示工作期间工资,故铁煤多种经营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未按铁煤多种经营公司指示工作,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待岗期间生活费按铁煤多种经营公司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给付,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月410元整,**申请仲裁待岗期间为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共计12个月,即410元×13个月=49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铁煤多种经营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待岗期间生活费4920.00元。诉讼费10元(原告铁煤多种经营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已预交),由铁煤多种经营土木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对于待工人员,企业有支付其生活费的义务。本案中,2014年5月由于铁煤多种经营公司转变经营模式,和其他单位合作生产,铁煤多种经营公司将**排到合作企业工作,因双方未协商一致导致**待岗,故**要求铁煤多种经营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铁煤多种经营公司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生活费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提出生活费给付标准应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00元计算一节,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案中**在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并没有在铁煤多种经营公司实际履行劳动义务,因此**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铁煤多种经营公司提出**没有参加一审庭审,一审判决中却认定**参加庭审属于程序违法一节,因**一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代表**参加了一审法庭审理,因此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对铁煤多种经营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认可。关于铁煤多种经营公司提出对**工伤有异议一节,因本案争议焦点为铁煤多种经营公司是否应该给付**待岗期间生活费,**是否工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铁煤多种经营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铁煤多种经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铁煤多种经营土木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0元,由**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应琦代理审判员滕洪跃代理审判员刘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铁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