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民终1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房地产幵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调兵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铁煤多种经营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调兵沟。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铁煤多种经营土木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2)辽128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法煤业集团房地产幵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2)辽128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二、依法判令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2,850,513元及利息或发回调兵山市人民法院重审;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是案涉
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铁煤多种经营土木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时间签订日期为2015年4月,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铁煤多种经营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依据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己经实际履行,上诉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己经给付被上诉人铁煤多种经营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80万元。
3、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自认及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铁煤多种经营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收取被上诉人***、***工程管理费。
被上诉人铁煤多种经营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收取***、***工程管理费既是客观事实又是法律事实。被上诉人铁煤多种经营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收取被上诉人***、***工程管理费的行为,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是挂靠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条件是建设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认定实际施工人必须严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审判决上诉人即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850,513元又判决给付被上诉人***、***利息,严重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即没有合同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2850513元及相应利息(以3650513元为基数,按年息6.15%自2015年12月7日计算至2019年6月25日;以2850513元为基数,按年息6.15%自2019年6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原告为被告调兵山市××小区××#楼商业网点进行装修,具体施工范围包括盛安小区2#楼商网装修及老干部处办公区和惠安办公区维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工期168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暂定400万元。承包方式为:执行施工图预算工程,原告包工包料,材料价差及结算办法按铁煤集团本年度结算文件执行,工程保修期2年。之后双方又达成补充条款:1、由承包人全额垫资项目,待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支付款项。2、本工程执行2013年央行基准利率年息6.15%,计入工程总造价,计息时间为两年,取费基数为工程总造价。3、本工程结算方式:①执行预算2010年定额,人工动态调整执行当期指数;②材料价格按甲乙双方审定的市场价格执行;③综合费率执行33%,检验试验费为1.23%;④工程量最终结算按承包人实际完工的工程量计算。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日期施工、竣工并交付使用。2015年12月7日被告出具结算报告,金额为3650513元(包含两年利息)。此后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由第三人与被告补充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2月10日,原告将开具该工程发票的133400元税金存入第三人账户。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经第三人支付给原告80万元,现尚欠2850513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未予给付。因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已按约定施工完毕并经验收交付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2850513元及相应利息(3650513元为基数,按年息6.15%,自2015年12月7日计算至2019年6月25日;以2850513元为基数,按年息6.15%,自2019年6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原告***、***为被告房产公司位于调兵山市××小区××#楼商业网点进行装修,具体施工范围包括盛安小区2#楼商网装修及老干部处办公区和惠安办公区维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工期168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暂定400万元。承包方式为:执行施工图预算工程,原告***、***包工包料,材料价差及结算办法按铁煤集团本年度结算文件执行。工程保修期2年。之后双方达成补充条款:1、工程由承包人全额垫资,待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支付款项。2、本工程执行2013年央行基准利率年息6.15%,计入工程总造价,计息时间为两年,取费基数为工程总造价。3、本工程结算方式:①执行预算2010年定额,人工动态调整执行当期指数;②材料价格按甲乙双方审定的市场价格执行;③综合费率执行33%,检验试验费为1.23%;④工程量最终结算按承包人实际完工的工程量计算。2015年,被告房产公司与第三人土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即上述内容。根据被告房产公司在庭后提交的《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的情况说明》中自认,该合同系被告房产公司与第三人土木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后的2015年签订。2015年12月7日,被告房产公司出具《铁煤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结算书》,案涉工程的审批工程价款为3650513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将开具案涉工程3650513元发票的133400元税金交至第三人土木工程账号2100********的账户。2015年12月15日,第三人土木公司为被告房产公司开具二张共计3650513元的发票。2019年6月25日,被告房产公司将票面金额为8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第三人土木公司,以支付案涉工程3650513元工程款中的800000元。根据原告***、***庭审中自认,该800000元工程款第三人在扣除了管理费后支付给了二原告指定的供货商。2021年5月14日,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28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第三人土木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6月29日,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281破2号决定书,指定铁岭陆丰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辽宁信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第三人铁煤多种经营土木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无论是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名为原告***,且2014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材料价格审批表、证人**关于二原告是案涉工程2013年建设时的施工人的证言等有效证据,还是二原告按照本院要求庭后提交的为案涉工程垫资的银行取款凭证,均证明二原告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其举证达到了证明二原告为施工人的证明力。被告主张原告不是施工人,案涉工程是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相对方第三人土木公司垫资建设,但其与第三人土木公司均未提供第三人土木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出资建设、实际现场施工的任何证据,且被告房产公司在庭后提交的《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的情况说明》中自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房产公司与第三人土木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后的2015年签订,故对被告房产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关于被告房产公司提出其应向第三人土木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被告房产公司在明知案涉工程由二原告于2013年垫资建设,且二原告是按照其要求同意在工程竣工后的2015年由被告房产公司与第三人土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便通过第三人土木公司走账的情况下,仍主张向第三人偿还债务不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房产公司与第三人土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均为被告房产公司与二原告达成的合意内容,在2015年被告房产公司与第三人土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合同中涉及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被告房产公司与第三人土木公司的真实意思并非由第三人土木公司垫资建设已经竣工的案涉工程,将已竣工的案涉工程工程款归第三人土木公司所有,而是通过第三人土木公司走账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在第三人土木公司破产的情况下,该工程剩余的2850513元工程款不属于第三人土木公司的破产债权,被告房产公司应当将剩余的2850513元工程款直接给付二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房产公司约定的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即2015年10月15日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守约方二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因被告房产公司违约迟延给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房产公司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案涉工程执行2013年央行基准利率6.15%的年息,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约定,被告房产公司已于2019年6月25日给付了800000元工程款,故被告房产公司应给付二原告的利息为: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以36505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5%计算;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剩余2850513元工程款全部给付之日止,以28505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5%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2850513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以36505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5%计算;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剩余2850513元工程款全部给付之日止,以28505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5%计算);二、第三人铁煤多种经营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4.00元(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给原告***。由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802元(减半收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调兵山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是相关工程施工人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参与签订了本案相关合同。且2014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材料价格审批表、证人**关于二被上诉人是案涉工程2013年建设时的施工人的证言等有效证据,二被上诉人按照提交的为案涉工程垫资的银行取款凭证,均证明二被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鉴于上诉人对拖欠款项数额没有异议。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被上诉人款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铁法煤业集团房地产幵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4元,由铁法煤业集团房地产幵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颖
书 记 员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