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14081号
原告:上海阔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558号9幢487室。
法定代表人:彭存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上海景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环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丽正路1628号4幢1-2层。
法定代表人:潘国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锋,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徐丹,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阔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环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锋、黄徐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阔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8,027.20元及以应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期拆借中心借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9年10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9月23日止的违约金为300,221.94元并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6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镀锌管,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具体内容以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为准,交货地点为上海特斯拉超级工厂,货到工地付清,如被告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每延迟一日,被告须承担货款总额0.3%的违约金,如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致原告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债权的,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期间共向被告提供货款总额为1,569,127.20元,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01,100元,剩余568,027.20元未付。
被告上海环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总供货金额就是被告的已付款金额,被告已经全部付清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我方只认可签收人为高海健的送货单,其余无法确认。被告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况,不应承担律师费、违约金,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存在欠款,则违约金及律师费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钢材购销合同》、银行业务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高海健签字的送货单、编号为03310332-03310341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其余送货单,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亦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故被告应当也完全可以就其否认原告主张的送货量予以举证证明。现被告仅否认送货单上签收人的身份,而未能就具体收货数量进一步举证,且被告的已付款金额与其认可的送货金额并不相符,而原告提交的所有送货单的购货单位均为高海健、送货地址均为涉案合同约定的特斯拉超级工厂,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其余发票,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提交了发票的原件供核对,且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被告对真实性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顺丰运单详情,被告对此有异议,且原告未能出示原件,本院对此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其与高海健、周兴堂、陈文灿、苏建永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且从聊天内容上看能够反映出原、被告之间涉案业务往来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6、原告提交的送货明细汇总表,被告对此有异议,且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此不予认定;7、原告提交的高海健身份证信息,被告对此有异议,且系复印件,本院对此不予认定;8、被告提交的承诺书、劳务合同,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原件,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乙方购买规格为15-200、单价为4,700元/吨的镀锌管213吨,总价为1,001,100元,备注: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具体内容以乙方提供的送货清单为准。合同第三条履行方式约定,交货方式:送货上门,卸货由甲方负责,交货地点为:上海特斯拉超级工厂,由乙方负责运输。第四条货物验收约定,1、甲方收到产品后对数量进行当面清点并在送(提)货单上签字确认。甲方员工的签字视为甲方的行为。2、甲方对乙方所交付的产品应及时进行验收……第五条约定,货到工地付清。第六条约定,如甲方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向乙方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须承担货款总额0.3%的违约金。如因甲方逾期付款的行为,致乙方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债权的,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记载:2019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镀锌管等货物金额合计81,692元,案外人“陈勇”在提货人处签字。10月25日、10月26日、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套管等货物金额分别为165,324元、61,201.60元、186,000元,案外人“高海健”在提货人处签字。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槽钢等货物金额合计112,111.20元,案外人“刘忠新”在提货人处签字。11月9日、11月14日、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镀锌钢管等货物金额分别为59,259元、145,062元、16,560元,提货人处签有“张雷代高海健”。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塑扣螺母等货物金额合计87,680元,案外人“陈勇”在提货人处签字。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镀锌管等货物金额合计270,894元,案外人“高海健”在提货人处签字。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C型钢等货物金额为38,579元,案外人“郭”在提货人处签字。2019年12月3日、12月7日、12月16日、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镀锌钢管等货物金额分别为109,395元、79,212元、89,190元、24,275元,案外人“高海健”在提货人处签字。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镀锌管等货物金额为8,016元,案外人“张雷”在提货人处签字。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镀锌钢管等货物金额为10,338元,案外人“高海健”在提货人处签字。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塑扣螺母等货物金额为12,092.40元,提货人处签有“张雷代高海健”。2020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镀锌钢管等货物金额为12,246元。上述送货金额合计1,569,127.20元,上述送货单抬头购货单位均为高海健,送货地址均为特斯拉超级工厂。
根据原告与案外人高海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2月9日,原告“你好高总,到今天为止货款金额:1,412,969.80元未付”,高海健“好的,我知道了”。2020年2月20日,原告发送最后一次送货对应的发货清单(签收人处签有“刘忠新”),并询问“这是你工人签的吗?”高海健“对的对的,就是也是我们我一起的,我兄弟没事的,他签跟我签一样的”。2月1日,原告“特斯拉未结1,069,127.2元”,高海健“知道了”。
2019年12月16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569,127.20元。原告确认被告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2021年2月28日、2021年8月8日向其支付货款500,000元、200,000元、301,100元,合计1,001,100元。
根据原、被告短信记录记载:7月29日,原告“不管是承兑还是现金我们是跟你们公司签合同的……这货款欠的时间太长了,麻烦你付一下。”被告“钱如进来的话我帮你暂扣着,至于怎么付法,必须要有周总来公司办手续的……”。8月3日,被告“你先与周总把帐要确认掉呀”。8月6日,被告“我问过财务了,我们付给你40万元的话缺98,900元的发票,故你先把所缺少的发票抓紧开过来,我们这边就可以马上付款了”。
原告与上海景岚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约定律师代理费62,000元。2021年11月9日,上海景岚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相对应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2021年11月11日,原告向上海景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案外人高海健虽未向原告出示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但从被告确认高海健收货、接受发票,同时结合高海健是涉案业务的对接人、高海健与原告进行结算以及被告按照高海健的结算价格进行付款等方面,原告有理由相信高海健具有代理权,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原告所举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1,569,127.20元以及被告支付货款1,001,100元的事实。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68,027.2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及违约金,但对于原告所提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有异议,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将违约金标准酌情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三。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环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阔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68,027.20元,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的违约金206,015.68元及以568,027.2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4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上海环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阔驰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6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阔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51.25元,由原告上海阔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71.04元,被告上海环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80.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阔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上海环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鑫圆
书 记 员 赵殷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