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非 诉 保 全 审 查 裁 定 书
(2023)沪0101财保50号
申请人: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丽正路1628号4幢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知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国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南京东路分公司(曾用名:上***国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皇家艾美酒店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789号。
负责人:***,职务不详。
申请人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1日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上***国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南京东路分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085,564元的财产予以冻结。担保人紫金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愿以其信用为申请人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财产保全担保。2023年5月29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国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南京东路分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85,564元,期限自冻结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如冻结不足,则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