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803民初5056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被告:上海环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丽正路1628号4幢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30767345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上海环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421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7月12日为2597.6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4214元及利息(利息以554214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
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华润清远清新润阳500MW渔光互补(一期)200MW光伏电站项目工程的辅助工作发包给原告方,并约定了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其中结算方式为“工程款按月支付,以每月30日前申报施工工程量,次月10日前支付工程量的80%,剩余20%桩基础验收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进场施工,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2023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24212元,被告支付390000元后不再支付。原告提起诉讼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总共支付了47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3、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
证据4、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承诺结算工程款日期;
证据5、工程量清单,拟证明被告认可工程量;
证据6、***鑫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没有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环昱公司没有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2年10月19日,***为承包方、***为劳务分包方签订了《华润清远清新润阳500MW渔光互补(一期200MW)光伏电站项目机械施工合同》,约定如下内容(节选):1.劳务分包作业概况。1.1工程名称:华润清远清新润阳500MW渔光互补(一期200MW)光伏电站项目;1.2工程地点:广西清远市清新县山塘镇。2.劳务分包作业内容:dn400和dn500长7米到14米的静压桩施工。3.合同价款施工综合单价为24元/米,此价格包含安全措施费文明施工费,最终工程总价以实际压桩数量计算。4.结算方式工程款按月支付,以每月30日前申报施工工程量,次月10日前支付工程量的80%,剩余20%桩基础验收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5.双方权利义务。5.1承包方:(1)负责向劳务分包方提供工程施工方案、施工资料、作业指导书和施工计划;(2)有权对工程进行技术指导,有权对工程安全、质量进行监督;(3)负责根据工程实际进展情况,核实、调整劳务分包方施工力量;5.2劳务分包方:(1)接受承包方的技术指导,接受承包方的监督;(2)执行承包方制订的施工力量调整计划;(3)必须服从承包方转发的发包人及监理人的指令。6.承包***。承包***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劳务分包方支付合同价款……9.违约责任。承包方按照双方认可的劳务分包方的工作量完成情况及时对劳务分包方进行结算,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在该合同尾部,双方还签订了《附加引口合同》,约定:劳务分包方负责引口作业,单价16/米、旋挖钻引口40/米,结算方式与打桩一样。
签订上述合同之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3年6月8日***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同日,***与***进行结算,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024212元。截止庭审之日,***总共向***支付了470000元。
经法庭询问,***称案涉工程是环昱公司发包给被告***的,被告***又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案涉工程的业主是中国华润公司,总承包单位是中冶武勘院。
另查明,***鑫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22年11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故***与***签订的《华润清远清新润阳500MW渔光互补(一期200MW)光伏电站项目机械施工合同》《附加引口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二、工程款和利息。1.工程款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中,原告***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成。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024212元。结算之后,***已经向***支付工程款470000元,剩余工程款554212元未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5421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利息。***与***并未就逾期支付工程款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可以要求***以欠付的工程款55421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23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环昱公司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里的发包人是指建设单位。本案中,环昱公司没有与***签订施工合同,环昱公司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建设单位),***要求环昱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环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4212元及利息(利息以554212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71元(原告***已预交508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84元,可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1: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三、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2:诉讼费交纳、退还提醒
裁判文书确定需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诉讼费用一次性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备注“案号+当事人名称+诉讼费”内容,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跟案书记员。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裁判文书明确由本院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裁判文书时对指定的退费账户进行确认。如因当事人未指定账号等原因导致本院不能主动退费的,当事人可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等诉讼服务平台申请退费或者到本院现场申请退费。
附3: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附4: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信息
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美林支行。
账号:×××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