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信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信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2020)鲁01民终2268号*****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2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信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王汝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原审被告:**,男,****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
原审被告: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中胜,经理。
上诉人山东信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信融公司不欠***那么多债务,***在涉案项目中出工一个月,工资金额为7000元,因此一审判信融公司支付15000元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
***辩称,从2015年10月6日左右直到2016年1月份,**承诺一个月7000元,到2017年12月20日找到**、信融公司出具了结算单只给15000元。上诉状的内容不属实,出勤天数及工资计算的不正确。
**未作陈述。
大舜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5000元;2.判决三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8年7月25日至欠款还清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9日,大舜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信融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大舜天成尚都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由信融公司承建位于济南市解放路5号的大舜天成尚都项目。
2015年7月28日,信融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内容为“授权**同志,为我方签订经济合同及办理其他事务代理人,其权限是:负责大舜天成尚都项目施工,现场施工、农民工、材料资金分配、质量、安全以及与甲方签订一切文件,我公司均予承认并承担责任。该证明书上加盖了信融公司的公章及信融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汝震的个人印章。
***主张受雇于**,在大舜天成尚都项目提供劳务。2017年12月20日,**出具《结算单》,内容为“张振海在泉城医院大舜天成2个人共计145000元(包括李炳刚1.5万、张振海13万)。此工资款在大舜天成给公司支付工程款时,由公司直接支付给张振海2个工资,我本人均以认可。(此工资款委托信融公司直接支付)注:张振海必须在3日内把所有签证、施工日记交到**处,如不交所有签证一切文件,甲方可以不予支付此工资)。注:张振海以上在泉城医院工资款已证明结”。(2018)鲁0102民初**24号一案原告张振海称已于2017年12月20日将《计算单》中注明的签证、施工日记交付**,***主张至今未收到劳务报酬。
另查明,***为本案支出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送达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信融公司、大舜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作为信融公司在大舜天成尚都项目的代理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农民工报酬结算等事宜,信融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承诺承担责任。***在信融公司承建的大舜天成尚都项目提供劳务,其劳务报酬经**结算认可后,应由信融公司支付。***要求**及大舜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结算,***的劳务报酬为15000元,信融公司应向***支付该笔劳务报酬。同时,信融公司还应向***支付逾期支付劳务报酬的利息损失。关于计息标准,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主张自2018年7月25日开始起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判决:一、被告山东信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5000元;二、被告山东信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山东信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信融公司向本院提交2016年1月5日涉案工程工人联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振海在大舜天成项目没有那么多工资款项。***质证称,对真实性不认可,周长海、赵俊等人给我打条时都在场。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信融公司欠付***劳务费的数额如何认定。***一审中提交信融公司代理人**于2017年12月20日出具的《结算单》一份,上面明确载明***劳务费为15000元,对此应予确认。现信融公司上诉主张***的劳务费仅为7000元,与事实不符,其二审提交的证明亦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信融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信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山东信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宏伟
审 判 员 李莎莎
审 判 员 焦玉兴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乔 馨
书 记 员 李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