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信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信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2020)鲁01民终2271号*****劳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2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信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王汝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
原审被告: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中胜,经理。
上诉人山东信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2018)鲁0102民初5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信融公司不欠***那么多债务,***在涉案项目中出工92天,每天工资260元,合计23920元,已支付10000元,***曾借支8000元,剩余债务为5920元。因此一审判信融公司支付130000元及利息不对,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
***辩称,***从2015年10月1日直到年底在信融公司干的,***与**口头约定的一个月工资12000元,一共干了15个月。***与**结算时是通过农民工拆迁办协商结算13万元。减去借支共给***13万元。
**未作陈述。
大舜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30000元;2.判决三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欠款还清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9日,大舜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信融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大舜天成尚都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由信融公司承建位于济南市解放路5号的大舜天成尚都项目。
2015年7月28日,信融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内容为“授权**同志,为我方签订经济合同及办理其他事务代理人,其权限是:负责大舜天成尚都项目施工,现场施工、农民工、材料资金分配、质量、安全以及与甲方签订一切文件,我公司均予承认并承担责任。该证明书上加盖了信融公司的公章及信融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汝震的个人印章。
***主张受雇于**,在大舜天成尚都项目提供劳务。2017年12月20日,**出具《结算单》,内容为“***在泉城医院大舜天成2个人共计145000元(包括李炳刚1.5万、***13万)。此工资款在大舜天成给公司支付工程款时,由公司直接支付给***2个工资,我本人均以认可。(此工资款委托信融公司直接支付)注:***必须在3日内把所有签证、施工日记交到**处,如不交所有签证一切文件,甲方可以不予支付此工资)。注:***以上在泉城医院工资款已证明结”。***称已于2017年12月20日将《计算单》中注明的签证、施工日记交付**,但至今未收到劳务报酬。
另查明,***为本案支出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信融公司、大舜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作为信融公司在大舜天成尚都项目的代理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农民工报酬结算等事宜,信融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承诺承担责任。***在信融公司承建的大舜天成尚都项目提供劳务,其劳务报酬经**结算认可后,应由信融公司支付。***要求**及大舜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结算,***的劳务报酬为13万元,信融公司应向***支付该笔劳务报酬。同时,信融公司还应向***支付逾期支付劳务报酬的利息损失。关于计息标准,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主张自2018年7月25日开始起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判决:一、被告山东信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30000元;二、被告山东信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山东信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信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6年1月5日涉案工程工人联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丙岗、***在大舜天成项目没有那么多工资款项;证据2、大舜天成工程款分配表格,证明***在2016年6月份借支1万元;证据3、济南市历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6月15日停工,工地一直没干。***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周长海、赵俊等人给***打条时都在场;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借支是在2016年,**给***出具的结算单是2017年12月,结算时把借支情况都减掉了,以13万元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是做管理工作的,不存在停工,是按照月发工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信融公司欠付***劳务费的数额如何认定。***一审中提交信融公司代理人**于2017年12月20日出具的《结算单》一份,上面明确载明***劳务费为13万元,对此应予确认。现信融公司上诉主张***的劳务费仅为23920元,期间已支付1万元,***另借支8000元,剩余债务金额仅为5920元,并提交证明、大舜天成工程款分配表格、济南市历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信融公司提交的证明、济南市历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并不能推翻上述《结算单》的证明效力,借支8000元的事实发生于《结算单》之前,亦不能否定《结算单》所载劳务费13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信融公司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亦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信融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3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信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山东信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宏伟
审 判 员 李莎莎
审 判 员 焦玉兴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乔 馨
书 记 员 李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