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恒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9民申13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南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与昆吾路交叉口北。
负责人:赵占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宁,濮阳市清丰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天津恒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新街道天欣锦园35栋2门。
负责人:苏宁,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恒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22)豫0922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中公司申请再审称,1.因疫情原因无法上诉属不可抗力,根据民诉法86条规定,申请人于2022年5月18日申请上诉不超过消除障碍10日内,原审法院未准许程序违法。2.2020年9月18日华中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恒安公司工人不断上访闹事,施工期间多次违反操作规定,导致建设单位对华中公司罚款30万元,给华中公司造成很大影响,本案合同的履行处于僵局状态,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原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错误。综上,本案应进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中公司与恒安公司自愿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本案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应在综合各方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后,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的履行以及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对于华中公司主张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的事实未予查清,再审审查期间华中公司主张其他施工单位已经进入施工,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存在继续履行的障碍?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要求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妥当?另,原审中华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原审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直接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实现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实体利益的完整保护,本案应进入再审进一步查明和认定。综上所述,华中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邓 舒
审 判 员  郭英涛
审 判 员  苏章臣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强强
书 记 员  杨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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