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28民初3581号
原告:河南国安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399159573L。
住所:濮阳市建设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9647033X7。
住所:濮阳市黄河路与昆吾路交叉口北150***1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河南省鸿鹄网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94MA3X4RJ845。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与209省道交叉口东3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国安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与被告河南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第三人河南省鸿鹄网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鹄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鸿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通信管道及其光缆费用共计427400元、鉴定费3900元,共计431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8日,被告在濮阳县××屯××道因热力管建设施工时,将原告投资建设的濮阳县**209省道通信管道及管道内光缆全部损坏,造成基站多次中断,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县公司现场勘验,通信设施全部损毁,无法进行任何维修价值。原告提起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对濮阳县**209省道通信管道及管道内光缆进行资产评估,经河南盛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涉案通信管首及管首内光缆的重建费用为427400元。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多次调解未果,原告无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华中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受损通信管道的施工人,无权对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2019年11月曾在濮阳县××屯××道因热力管建设施工,施工过程中也曾给处于施工状态的通信管道造成了部分损毁,当时通信管道的施工方对被告提起赔偿,提起赔偿的通信管道施工方就是本案第三人鸿鹄公司。被告为了查明通信管道的施工方是谁,也是为了化解纠纷,就向***政府了解损毁的通信管道单位是谁,**政府告知通信管道的施工方为本案第三人,并非本案原告,原告不是案涉管道的施工方。并且直至2020年7月份被告施工完毕,其间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长达9个月没有见过原告公司任何人员,原告从未到过现场、没有主张过损毁赔偿的行为也已证明原告不是案涉通信管道的施工方,无权对原告提起本案之诉。二、被告已对受损管道进行了足额赔偿,无需再行支付赔偿费用。经**政府协调,被告已经按评估公司的评估价格对案涉管道进行了足额赔偿,赔偿款项已经由热力公司支付至***财政所,经***财政所支付给施工单位鸿鹄公司,对受损的通信管道被告已将足额进行了赔偿,无需再行支付赔偿费用。三、原告施工时只是对通信管道进行了少许损毁,且损毁的这些管道也均是尚未施工完毕、没有投入使用的空管道,没有任何电线、电缆或光缆。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内容不属实,管道内根本没有光缆,也没有影响线路的使用,如果造成基站多次中断,原告方或通讯公司不可能长达八、九个月放任不理。当时通讯管道正在施工中,大部分管道都在路面,没有深埋,不存在长达几公里顶管操作,无需支付几公里的顶管费用,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不属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鸿鹄公司辩称,第三人作为事实施工方,该工程是与***(具体名字不知道,手机号139××××****)、***(手机号139××××****)以及濮阳县移动公司**一(手机号158××××****)口头说的干这个活,工程进度到一半,因地方关系无法协调,以及甲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该工程暂停,直至被热力公司损坏,第三人以未交付为由,对被损坏管道进行了修复。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濮阳县××镇××道旁的通信管道投资建设方为本案原告国安公司。2018年9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濮阳县通信管道顶管施工协议》一份,将濮阳县**209省道通信管道管交付***进行施工,并向***支付了350672元工程款。2019年11月,被告华中公司在濮阳县××镇××道热力管建设施工过程中将通信管道造成了部分损毁。
2020年11月30日,原告申请对濮阳县××镇××道通信管道及管道内光缆重建费用及维修费用进行司法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盛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管道进行评估。2021年2月20日河南盛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盛华评报字【2021】第11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通信管道及管道内光缆的重建费用为4274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贰万柒仟肆佰元整)。原告向河南盛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缴纳评估费3900元。
另查明,2020年4月27日,濮阳市热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濮阳县财政局**财税所转账536,353元,2020年7月8日,濮阳县财政局**财税所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河南省鸿鹄网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转账83,250元。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被告华中公司在濮阳县××镇××道热力管建设施工过程中,将原告国安公司投资建设的通信管道造成了损毁,侵犯了原告对其案涉通信管道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华中公司对此也予以承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华中公司赔偿通信管道及光缆费用的诉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华中公司辩称案涉通信管道的施工方为本案第三人,并非本案原告,无权对被告华中公司提起本案之诉,且被告已对受损管道进行了足额赔偿,无需再行支付赔偿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年8月13日濮阳县移动公司证明及***(2014)58号、***(2014)50号濮阳县***人民政府文件等证据证实,该工程由原告投资并组织施工,并将该工程交付***进行施工,***为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未验收交付使用。侵权事实发生时,管道工程所涉及的财产由原告管理、控制,原告对该工程享有财产权益。原告作为权利主体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经原告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盛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管道进行了评估,2021年2月20日河南盛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盛华评报字【2021】第11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通信管道及管道内光缆的重建费用为427400元。关于评估费,此为原告的合理支出,是为查明和确定车辆价格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国安公司损失金额合计为431300元(427400元+3900元),应由被告华中公司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国安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信管道损失及评估费共计431,3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0元,由被告河南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