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9民再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某某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南省某某网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某某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河南省某某网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豫09民终3789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2023)豫民申448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第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2)豫0928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9民终3789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再审并依法驳回某乙公司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一审、二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某甲公司为案涉管道的实际施工人。二审庭审中某乙公司明确认可将案涉通信管道工程包给了***、***施工,某甲公司是从***处承揽的案涉工程。在案涉工程未竣工、未交付之前,某甲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某公司将损毁管道评估后将需要维修款项经当地政府支付给某甲公司后,已经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无需再行向某乙公司支付,且案涉管道正处于某甲公司施工中,未向分包人交付,某乙公司无权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二、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所谓“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管道部分损毁时正处于停工状态,管道尚有部分未入地,网络线缆尚未铺设,整个管道未完工、未竣工验收,更未投入使用。施工现场至今仍存在,能明确看出没有施工完毕,可以继续施工、继续使用,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已经全部报废,判决某某公司以再造价格进行赔偿无事实依据。三、原判决采用的《资产评估报告》(盛华评报字〔2021〕第11号)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损失数额的依据,原判决认定的评估数额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结果错误。1.评估报告已超出使用有效期。《资产评估报告》的使用有效期为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本案是2022年4月27日立案,《资产评估报告》已超出使用期限,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合法依据。2.《资产评估报告》所做的顶管长度3680米无事实依据,且与案涉管道工程的发包方某丙公司所述的长度不一致(某丙公司书面材料中长度为920米),评估得出的赔偿数额无任何事实依据,评估结果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3.某乙公司在评估时隐瞒事实,对所谓的顶管长度及管道现状等事实表述错误。现状中管道完整,并无光缆,对施工管道中是否有线缆、已经实际施工的顶管长度为多少米、能否继续使用等争议事宜,评估单位及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到现场勘查、核实,仅以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明显错误。四、施工时造成的通信管线损毁已经修复完毕,完全可以继续使用,原审判决认定通信管线全部损坏、不能继续使用无事实依据。某某公司施工时只是对通信管道进行了少许损毁,并且损毁的这些管道也均是尚未施工完毕的空管道,没有任何电线、电缆或光缆,没有影响管道的继续使用,某乙公司无权让某某公司对仍可使用的管道支付再次顶管费用、管线及其他费用,原审判决对仍能正常使用的管道判决某某公司支付重新铺设的所有费用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有违经济原则。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1.某乙公司对于涉案通信管道具有权利请求权。根据某乙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现场负责具体施工的***到庭作证,能够证明施工时现场的状况,同时提交了自行购买建设施工材料清单,从施工事实上来讲,某乙公司具有对涉案通信管道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2.通信光缆具有特殊性,只要管道部分损毁就会导致整个管道的报废,根据濮阳县某丙公司出具的报废证明可以看出,涉案管道损坏处于报废状态,因此,一、二审法院查明涉案管道系报废状态认定事实正确。二、《资产评估报告》作为本案损失数额依据是正确的。从本案起诉以来,经某乙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对涉案管道进行损失数额评估,评估结果作出之后,再次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使用有效期限。由于涉案管道部分损坏造成全部管道报废,从濮范路以北至火车道以南管孔长度共计3680米,与某乙公司提供损坏光缆明细证据中所记载的管道长度920米3孔,计算管孔长度直接损失为2760米,加上前端管孔损失为920米,合计丈量为3680米,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某甲公司述称,从2018年10月份,某甲公司与***有分包关系,并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完成实际施工。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审理中,经某乙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通信管道及管道内光缆的重建费用及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并由该鉴定机构出具豫盛华评报字〔2021〕第11号资产评估报告。综合评估报告、鉴定申请书、某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内容等情况来看,河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进行评估时未到现场实际查看。经审查,评估报告中的顶管长度3680米与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某乙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认可的顶管长度920米存在矛盾,且双方当事人对管道及光缆是否需要全部报废重建、通信管道损毁时是否存在光缆、是否需要全程顶管存在重大争议,缺乏客观标准佐证。据此,原审仅以河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来确定某某公司的赔偿数额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对于濮阳市某某公司于2020年7月8日通过濮阳县财政局某某财税所向某甲公司支付了通信光缆预埋管补偿款83,250元的问题,应进一步审理查明,以免对同一损失重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2)豫09民终3789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2)豫0928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