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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河南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9民终1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与昆吾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25)豫0922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某乙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为债务担保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合同签订主体明确,某乙公司系合同相对人。2021年9月1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首部明确载明“某乙公司为买方,某甲公司为卖方”,并加盖双方公章。某乙公司作为买方,系合同相对人,而非担保人。原审判决将某乙公司认定为担保人,与合同文本记载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合同履行过程体现某乙公司合同相对人地位。首先,在合同履行期间,某甲公司依约供应混凝土,某乙公司则安排专人多次与某甲公司进行对账。上述行为表明,某乙公司直接参与合同履行,与某甲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某乙公司接受某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部分货款,其以实际行为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足以证明其合同相对人身份。原审判决无视某乙公司的实际履约行为,错误认定其为债务担保人。(三)还款计划再次确认某乙公司是直接债务人。2024年8月10日,某乙公司、杨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还款计划》,明确约定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杨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某乙公司在还款计划上加盖公章,是对混凝土买卖合同履行情况及欠款金额的再次确认。某乙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在还款计划中明确承诺付款责任,进一步证明其直接债务人身份。二、原审判决适用公司法及担保司法解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本案不涉及担保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援引《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某乙公司为担保人,仅承担担保责任。然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某乙公司自始至终作为合同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不属于为杨某某提供担保的情形。上述法律条款仅适用于担保法律关系,与本案合同关系无关。原审判决混淆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应当适用合同相关规定。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乙公司作为买方,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连带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还款计划》明确约定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杨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某乙公司与杨某某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某乙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就杨某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定正确。杨某某原挂靠案外人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对清丰冶都上和院项目进行施工,在杨某某以某丙公司名义施工期间,杨某某就以某丙公司的名义同某甲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后杨某某不再以某丙公司的名义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而是以某乙公司的名义继续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并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同某甲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签订后在供货过程中也是由杨某某同某甲公司进行对接,某甲公司也是将货物交给杨某某指定的人签收,后期对账也是某甲公司和杨某某直接进行了账目核对,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也将杨某某列为被告,通过上述事实可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本质是杨某某借用某乙公司的名义进行签订,其解决的问题就是接受杨某某提供的人工、材料、机械的发票,以及由某乙公司在收到工程款或者在项目部有款项的时候代杨某某支付材料款。民法典规定,虚伪的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不产生法律效力,但隐藏的行为根据其特征依法认定其法律效力。本案中如前所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本质是解决发票及某乙公司代杨某某付款的问题,并且在合同签订前、合同履行中及合同履行后某甲公司均认可杨某某为实际买受人的角色,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杨某某是与某甲公司买卖合同中的相对方认定正确。另外,在某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至某甲公司送货截止,某乙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或者代杨某某支付该期间的所有材料款项,某乙公司和杨某某并不拖欠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合同签订后的材料款项。2.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还款协议是属于某乙公司对杨某某或者其他主体尚欠某甲公司货款的担保或者债务加入,因某甲公司并非善意的相对人,某乙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和赔偿责任。3.在案的四方解除协议、吴某质证笔录、还款协议、结算单据均能证明上述事实。 杨某某述称,还款计划杨某某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签订的,杨某某对承担货款没有异议。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某甲公司针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某乙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工程实际由杨某某挂靠某乙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项目部中的人员均是杨某某组织的人员。上和院项目的物料采购、接收、使用、结算等均是由杨某某或项目部人员进行管理。在履行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过程中,亦是如此,即由杨某某或项目部人员直接向某甲公司报送订购单或计划,由某甲公司将混凝土送至杨某某或项目部人员指定的地点,并且由杨某某或项目部人员不定期在结算单中进行签字确认,某乙公司没有参与对某甲公司混凝土的采购、接收、使用、结算等各环节的工作。也就是说案涉《还款计划》签订时,某甲公司一直明知案涉混凝土实际购买人为杨某某。某甲公司主观上并非善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某乙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某乙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某甲公司针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且由该合同指定的负责人在混凝土供应单上签字确认,某乙公司接受某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已经抵扣,在供货期间金某经理以及该公司会计多次与某甲公司就供应混凝土的情况进行对账,在对账计算清楚之后又多次就还款计划的内容进行协商。混凝土买卖合同和还款计划均是某乙公司签订并加盖公章,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某乙公司也未提起解除或撤销混凝土买卖合同、还款计划的相应诉讼。根据民法典第119条的规定,某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付款责任。某乙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直接相对人,应直接向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杨某某述称,某乙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由法院按照证据认定。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杨某某支付某甲公司混凝土款9369512.25元及利息100元(暂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25年2月28日;之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5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杨某某承担。庭审中,某甲公司明确利息:从2024年12月31日计算至2025年2月28日,利息金额为47602.33元。从2025年3月1日起利息按照LPR利率的四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6日,杨某某以案外人某丙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清丰冶都·上和院项目。2021年9月18日,杨某某借用某乙公司的资质,继续承建清丰冶都·上和院项目,杨某某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21年9月1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某乙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某甲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合同标的:乙方销售的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冶都·上和院工程项…4、甲方指定姓名:吴某电话:XXX,负责与乙方对账事宜…”,该合同有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盖章予以确认。2021年10月15日,河南某丁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甲方)、某丙公司(乙方)、杨某某(丙方)、某乙公司(丁方)四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二、甲、乙、丙、丁某一致同意‘原合同’中乙方所承包的施工内容中未完成的施工内容全部由丙方以丁方的名义承接,丁方与甲方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及各项条款不变,另行签订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丙方、丁方承继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债务的承担、乙方已施工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等),乙方不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四、甲、乙、丙、丁某一致同意,《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解除后,‘冶都上和院’项目已完工程的总价款(具体数额由甲、丙双方确定)核减甲方已付的工程款余额,由甲方分批次代乙、丙方支付该项目已完工程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的混凝土欠款9497051.20元…七、丙方以乙方的名义在本项目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丙、丁双方负责自行解决、并承担因此所引起的一切责任,甲、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协议书尾部有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盖章确认,有杨某某签字确认。经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杨某某多次对账结算,三方于2024年8月10日签订《还款计划》,内容为:“甲方:某乙公司乙方:某甲公司丙方:杨某某,身份证号甲方与乙方在清丰冶都上和院项目中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该项目实际负责人为丙方,经丙方与乙方结算甲方尚欠乙方商砼款9369512.25元,本着合作共赢,尽快付清商砼款原则,乙方做出让利三个点,故修改为甲方还欠乙方商砼款9082426.88元;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与某丁公司在清丰冶都上和院一期项目决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混凝土款5000000.00元(伍佰万元),若上述双方自本协议签订起三个月内未进行决算,甲方最迟于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上述款项。2、甲方与某丁公司在清丰冶都上和院二期项目决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混凝土款4082426.88元(肆佰零捌万贰仟肆佰贰拾陆元捌角捌分),若上述双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八个月内未进行决算,甲方最迟于2025年8月30日前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如若甲方现金不充足,乙方接受用1500000元(壹佰伍拾万元整)左右以市场价格为准顶清丰冶都上和院的房源。3、丙方对甲方尚欠乙方的9082426.88元混凝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甲方、丙方若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乙方有权选择下列任一方案向甲方及丙方主张所欠货款:1、甲方、丙方同意将某丁公司的债权中的9369512.25元转让给乙方,以抵扣甲方、丙方所欠乙方货款。2、乙方让利无效,甲方、丙方应在2024年12月31日起2个月内向乙方支付9369512.25元货款及利息(利息自本协议约定还款履行之日2024年12月31日起至货款及利息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逾期,甲方、丙方除支付上述货款外,利息按照LPR的4倍计算,直至还清货款及利息之日止。若乙方通过法院诉讼解决上述债权债务纠纷,甲方、丙方承担乙方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本还款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自甲、乙、丙三方签字捺印(盖章)之日起生效”。还款计划尾部有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盖章予以确认,有杨某某签字捺印。现案涉货款9369512.25元,某甲公司仍未得到清偿。2025年1月23日,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显示“甲方(委托方):某甲公司乙方(服务方):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因甲方与某乙公司、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就委托代理服务事宜,签订本合同以共同遵守。…2.1.1律师服务费用为:(1)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某甲公司如约支付了律师服务费用300000元,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亦出具了相应的发票。案外人某丁公司于2025年5月25日作出了情况说明,内容为:“2021年10月1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第四条中虽然约定‘甲方分批次代乙、丙方支付该项目已完工工程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的混凝土欠款9497051.20元’,但根据税法发票开具三流一致原因,某丁公司直接将款项支付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早已经将款项支付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于2022年8月16日向某丁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上述9497051.20元已经付清。某甲公司起诉的9369512.25元混凝土款项,是后期某乙公司施工期间新欠付的某甲公司混凝土款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无关,与某丁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杨某某辩称某乙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某乙公司辩称杨某某是合同的相对方,应由杨某某承担付款责任,案涉《还款计划》是某乙公司被欺诈后订立的合同,某乙公司提交的《受案回执》显示时间系2023年11月2日,案涉《还款计划》的签订日期系2024年8月10日,根据时间的先后顺序,某乙公司在2023年11月2日主张被诈骗,在此之后仍与某甲公司、杨某某签订《还款计划》,不符合日常逻辑,故对某乙公司辩解的案涉《还款计划》应属无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还款计划、某丁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可证明杨某某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杨某某借用某乙公司的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杨某某才是实际的混凝土使用人,故案涉买卖合同实际相对人,应是某甲公司和杨某某。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可证明杨某某拖欠某甲公司混凝土款9369512.25元属实,故杨某某应当支付其所拖欠某甲公司的9369512.25元货款。某乙公司虽然在案涉还款计划上盖章进行了确认,还款计划所列内容亦显示某乙公司负有还款义务,但根据前述杨某某为购买混凝土的相对方的事实,某乙公司的该项行为事实上是其公司对杨某某的债务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规定及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某甲公司应在签订还款计划时要求某乙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等文书,若某甲公司未要求某乙公司提供,某甲公司未对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则该担保对某乙公司不发生效力,从而某甲公司对该担保无效存在着过错;某乙公司亦对未经股东会决议就对外提供担保存在过错。因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当事人签订的《还款计划》、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法院认为,某乙公司应对杨某某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责任。某甲公司主张自202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25年2月28日的利息金额为47602.33元,从2025年3月1日起利息以9369512.25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某甲公司、杨某某签订的《还款计划》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请求的律师服务费用300000元,因当事人签订的《还款计划》有相关约定,且某甲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936951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7602.33元(其余逾期付款利息以9369512.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四倍的标准,自202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00元;三、某乙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数额,就杨某某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责任;四、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19.8元,由某乙公司、杨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于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对债务提供担保,并按照过错承担部分连带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及某乙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签订有《混凝土买卖合同》。在双方买卖合同履行期间,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某乙公司接受某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部分货款。某乙公司直接参与合同履行,与某甲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2024年8月10日,某乙公司、杨某某与某甲公司三方签订《还款计划》,明确约定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杨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某乙公司在该《还款计划》中确认《混凝土买卖合同》履行情况及欠款金额,并加盖公司印章。故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实际相对方为某甲公司和杨某某,及某乙公司的行为系对杨某某债务的担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某乙公司作为《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在某甲公司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后,未及时履行货款支付责任,应当对拖欠某甲公司的9369512.25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支付责任。某甲公司主张自202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25年2月28日的利息金额为47602.33元,从2025年3月1日起利息以9369512.25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杨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杨某某应就本案债务与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对于律师服务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某甲公司已实际支出该项费用,某乙公司、杨某某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25)豫0922民初667号民事判决; 二、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936951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7602.33元(其余逾期付款利息以9369512.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四倍的标准,自202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杨某某对第二项列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某乙公司、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719.8元,由某乙公司、杨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19.8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