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上海明霆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高明,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2016)沪仲案字第154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裁令:高明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沪太支路(1648号楼上、1482号楼下)的租赁房屋、向上海明霆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人民币55,277.42元和仲裁费人民币3,775元。仲裁后,高明未按裁决履行支付义务,故上海明霆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执行中,本院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的(2016)沪仲案字第1544号仲裁裁决书、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故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沪仲案字第1544号仲裁裁决第一、二、四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