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明霆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0月30日,案外人***(乙方)与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工业总公司工会委员会(甲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双方通过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在大场镇***某号大场漂染厂厂址合作建造营业用房,暂定名为“家佳商场”。协议有效期25年,从1998年1月1日起算。乙方出资建造房屋,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拥有协议期限内的使用权。协议期满后,乙方无条件将房屋设施等资产归还甲方。2003年12月8日,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工业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工业公司)与上海乾中实业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乾中公司)签订《关于原大场漂染厂用地协议到期问题的备忘录》,主要内容为:甲方于2004年1月1日起,将原由大场漂染厂租用土地移交给乙方。甲方与*某某于1998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由乙方于2004年1月1日起,接替甲方继续履行。2005年10月27日,*某某(甲方)与***(乙方)签订《关于协议转让的备忘录》,主要内容为:甲方在1998年10月30日与工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工业公司于2003年12月8日与乾中公司签订备忘录,由乾中公司接替工业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书。经双方协商,乙方于2006年1月1日起,由乙方接替甲方与乾中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书。乙方所继续履行的协议书中所建造的家佳商场原地址大场镇***某号,现改为沪太支路甲-丙号。落款处甲方加盖了上海家佳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加盖了上海明霆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霆公司)的公章。***系上海家佳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年10月31日,明霆公司(甲方)与上海家佳工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责任切结书》,主要内容为:自2005年11月1日起,位于大场沪太支路甲-丙号沿街商业用房及其附属临时房的产权归属甲方全权所有。2005年11月以前的关于该地的一切债务及其他经济事由,于甲方无关,甲方无需对此负任何责任。由原承租者与乙方协商解决。2005年11月以后的关于该地的一切事由,均由甲方完全做主,乙方无权干涉。2006年2月21日,乾中公司(甲方)与明霆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沪太支路甲-丙号房屋2,248平方米、场地1,132平方米供乙方用作经营场所。租赁期限17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全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250元,2007年1月1日起及以后每满三年,年租金递增5%,租金按季支付,先付后用,每次支付年租金的25%。明霆公司表示,其受让沪太支路甲-丙号房屋后,乾中公司作为该房屋及土地的权利人,为规范房屋的使用,于是又与明霆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11月20日,上海家佳工贸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乙方、承租方)签订《租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沪太支路乙号营业用房租借给乙方作经营用房,时间自2003年11月20日至2006年11月20日止。乙方愿意承租上述用房,并支付给甲方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00元,每月租金14,000元。2006年1月,明霆公司(甲方)与湘楚大厨房(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应遵守双方订约合同办事,甲方同意乙方在和甲方合同期内,包括双方合同延续下去,一间小房屋甲方同意乙方使用。如双方终止合同的话,甲方立刻收回一间小房屋,归甲方使用。”协议落款处,乙方有***、***签名。该补充协议书不是原件。明霆公司表示,当时该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就将该公章的原件拿走了。***表示,其与***、***合伙经营湘楚大厨房。该协议书上***的签名确实是自己的签名,但该协议书是复印件,***未与明霆公司签订过该补充协议书。协议书中的一间小房屋就是系争房屋。 2006年3月21日,明霆公司(甲方)与湘楚大厨房(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合同从2003年11月20日至2006年11月20日止。新合同日期从2006年11月20日开始。经双方协商,房租从新合同调整为15,000元整,合同从2006年11月20日开始。合同期限为二年,至2008年11月20日止。落款处有***签名。合同到期后,***将五间门面房归还给了明霆公司。2009年3月9日,明霆公司将押金14,000元退还***,***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房屋押金14,000元。(沪太支路乙号湘楚大酒店)。 原审法院又查明,系争房屋门牌号为沪太支路丙号。目前该房屋由***占有、使用。 原审法院审理中,***提供一份***与***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证明系争房屋是***向***转让而取得,协议中边后的杂屋就是系争房屋,当时***已经支付了转让费。***本人表示,事实上,其与***及***是合伙经营楚湘大厨房,协议都是***出面签署的,后***退出了合伙,于是由***和***继续经营,最后***也退出了。***退出合伙后,一直由***使用承租的房屋,包括系争房屋,其有权使用系争房屋。另外,***表示,系争房屋与自己承租的五间门面房结构并不相同,不是一体,该房屋并非上海家佳工贸有限公司建造,而是之前的承租人在弄堂上建造的,上海家佳工贸有限公司无权将系争房屋转让给明霆公司,明霆公司取得系争房屋的权利不合法,无权要求***归还。明霆公司对于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非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根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系争房屋在2002年就已存在,门牌号为丙号。***和***是在2003年11月20日才承租沪太支路乙号房屋,系争房屋并非***建造,*某某无权转让系争房屋。为此明霆公司提供了2003年10月29日上海家佳工贸有限公司与***就沪太支路乙号房屋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表示,其无法联系***,也无法提供***的身份信息,***也不肯出面说明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明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自2005年11月1日起,该公司通过转让的方式,自上海家佳工贸有限公司处取得宝山区沪太支路甲-丙号沿街商业用房的使用权。乾中公司为规范上述房屋的使用,于2006年2月21日又与明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允许该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起使用上述房屋,据此可以认定,明霆公司已对上述房屋享有了合法的使用权。虽然明霆公司提供的2006年1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复印件,但该协议已清楚写明该公司同意系争房屋由***等人使用,双方协议终止后,明霆公司收回系争房屋,由该公司使用。协议上有***和***的签名。现***确认协议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的签名,结合***与***一起经营湘楚大厨房、***实际使用系争房屋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于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该协议,***同意在与明霆公司的租赁关系终止后,将系争房屋归还给明霆公司。双方租赁关系经延续后,已于2008年11月20日终止,***理应在租赁合同终止后,将系争房屋归还。***表示其是通过转让的形式从***处取得系争房屋的使用权,该房屋建造在弄堂上,是之前的承租人搭建,上海家佳工贸有限公司无权转让给明霆公司,但***仅提供了案外人***与***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故对于***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明霆公司对于沪太支路甲号-丙号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也承诺在与明霆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将系争房屋归还。现合同已到期,明霆公司要求***迁出沪太支路丙号房屋,并将房屋归还给的请求,并无不当,法院应予准许。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上海市宝山区沪太支路丙号房屋内迁出,将该房屋返还给上海明霆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判决后,***不服,提出上诉称,系争房屋是从原承租人***转让而来。上海家佳工贸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原审法院审理中,明霆公司出示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仅表示上面的签名像是其笔迹,并非认可该协议书,且明霆公司无法出示原件,却称在***处。明霆公司始终无法出示原上海家佳工贸有限公司所建房屋的图纸,虽然其出示了公安机关关于门牌号码的变化说明以及有关的转让协议等,但是明霆公司无证据证明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据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明霆公司的原审诉请。 明霆公司辩称,其接受的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沿沪太支路房屋,由于历史原因至今未能办理产权证。但是有关公安机关的证明,以及测绘部门的测绘图纸和有关人民政府的文件的等证据,均证明了明霆公司享有系争房屋相应的权利。***混淆系争房屋同过道中的其它搭建建筑,故明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原审法院审理中,就明霆公司公司出示的2006年1月《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质证过程中,***称,该协议书上的“***”签名,“确实是我签的,……” 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对书证进行质证时,除出示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复制品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原物。明霆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提供了有关系争房屋所在地的有关公安机关,原县、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土地测绘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以及书面证据,而且在诉讼中就明霆公司所取得的上述沿沪太支路房屋依据的相关合同,均作了充分地举证,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该公司享有系争房屋相应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同。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相关房屋的出租方、承租方,各自虽然经过了数次变更,但是***依据其原承租人转让而取得房屋租赁使用权利的事实清楚,在双方未重新达成租赁合同前提下,原相关的租赁合同、协议的约定均已终止,***理应返还其所租赁使用的房屋。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