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扬民终字第0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泰吉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天池(又名池德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柏文荣,高邮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居继武,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61年9月7日生,汉族。
上诉人扬州市泰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送民初字第015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泰吉公司与扬州市平安数字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于2010年4月3日和同年8月3日订立买卖协议后,平安公司陆续发货,泰吉公司陆续付款。经结帐,***作为会计代表泰吉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向平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立下欠据。后平安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并通知了泰吉公司。
2013年8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泰吉公司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于2011年1月30日向***所立欠据一份,欠其人民币216800元。
***、泰吉公司在原审共同辩称:***是泰吉公司的会计,其向***立欠据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泰吉公司是与平安公司发生的往来,但平安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
***、泰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泰吉公司与平安公司于2010年4月3日、8月3日签订的协议2份;
2、平安公司发货给泰吉公司的清单一组12份;
3、从2010年4月6日至2010年8月19日,平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会计出具给泰吉公司法定代表人池德龙的收条7份;
4、江苏省高邮市公证处于2011年9月5日出具的公证书1份,证明内容是:泰吉公司于2011年9月5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平安公司寄送了关于LED灯具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提供相关标准的函;
5、闫金玉(412927196909204430)的书面情况说明1份,说明平安公司卖给泰吉公司的LED灯具存在质量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
平安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立据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会计不应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无责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提出平安公司的LED灯具存在质量问题,但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2010年8月3日协议上注明留10%质保金,这部份款项应扣除。本院认为,该协议约定的一年保质期已超过,再扣留质保金于法无据。被告提出泰吉公司与平安公司间发生102万元往来的增值税发票尚未开出,应先责令平安公司开出增值税票。本院认为,交纳增值税是法定义务,当事人必须依法纳税。本案中平安公司与泰吉公司协议中约定款项是税前价,泰吉公司以此拒绝履行货款给付义务于法无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6800元及其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以163304元为本金基数从2011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30日,以2168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被告扬州市泰吉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泰吉公司不服上诉称:
1、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
就本案买卖合同关系而言,是我司与平安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现***称平安公司已将其债权转让给他,但我司至今未能收到平安公司转让债权的书面通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对我司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不是本案原审适格的原告。
2、该合同价款中的10%质保金不能支付。
我司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提出了质量异议,但平安公司一直未能给予答复和维修。就质保期限的问题,至本案诉讼虽然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但我司在质保期内提出的质量问题至今未能解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价款中的10%质保金不能支付。
3、合同中有关价款为税前价的约定无效。
我司与平安公司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价款为税前价,但是该约定不符合国家相关税务管理的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根据相关税法的规定,平安公司应向我司出具全额价款即10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后,我司方能支付尚欠价款。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开庭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其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
***答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审理程序合法;泰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二审期间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2、合同价款中的10%质保金是否应当支付?3、合同双方有关税前价的约定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
1、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已经依法生效。
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就本案而言,平安公司在与泰吉公司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将其对泰吉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并在本案原审开庭审理前书面通知了泰吉公司。对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已经依法生效。
2、合同价款中的10%质保金应当支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泰吉公司主张扣留合同价款中的10%质保金,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质保期限内提出过质量异议,仅凭该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平安公司所供LED灯具存在质量问题,况且,即便存在质量问题应扣留多少质保金或者赔偿多少损失均无依据。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该协议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已过,泰吉公司再主张扣留质保金于法无据,并无不当。
3、合同中有关税前价的约定合法有效。
平安公司与泰吉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平安公司所供LED灯具的价款为税前价。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以此价款结算,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泰吉公司主张,待平安公司向其出具全额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后,方同意支付尚欠价款的理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税务部门对此如何处理,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泰吉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上诉人泰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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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宦广堂
审 判 员 黄宝生
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 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