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泰吉工贸有限公司

扬州市泰吉工贸有限公司与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84民初2498号
原告:扬州市泰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长兴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产业集聚区北环路西段中云创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泰吉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泰吉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市泰吉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483212元,并承担补偿金2826800元,合计831001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原有业务上的往来,2017年9月1日,双方签订供货合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生产制作并提供照明灯杆、灯具等路灯产品给被告,合同期限一年,被告保证在合同期限内采购额不低于1500万元,如果在合同期内被告采购未达到1500万元,同时被告向第三方采购路灯产品,按实际差额进行全额补偿,被告应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及500万元保留数额和补偿金的全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订单生产并提供路灯产品给被告,累计金额达500万元,后原告又提供了配件货物近50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且到目前为止双方的交易金额只有500多万元,同时被告在与原告未能达到1500万元采购金额的情况下,又向第三方采购路灯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483212元,并承担补偿金9516788元,合计150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548321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只需先付30%的货款,剩余货款在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后在15个工作日内付款,至今为止,被告仅收到原告开具的460600元的发票,因此原告要求给付全部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
2、泰吉20**-2018下单产品进货及付款状况表一份,证明截止2018年10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灯具款5483212元的事实;
3、被告在百度网上公布的2018年年度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并未按约履行合同,在与原告仅发生几百万元往来的情况下,与第三方采购照明工程灯具达1亿多元,被告已违约的事实;
4、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6民初9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民终14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江苏鑫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对账函一份、江苏普天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采购灯具,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对原告进行补偿的事实;
5、照片打印件7份,证明被告在河南省泌阳县迎宾路等工程安装的路灯并非向原告采购,价格约600余万元的事实。
经被告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500万元以外的部分,被告没有和原告结清,因此原告已经事实上行使合同解除权,随后没有再向被告供货,原告要求补偿900多万元没有依据;对证据2、3、4、5无异议,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曾向其他供应商采购灯杆产品确系事实,但造成的原因系原告供货达500万元后,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暂无力支付超过500万元部分的货款,原告不再供货,被告才有部分采购行为,至于哪些在合同期内、哪些在合同期外无法清楚划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被告采购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补偿金没有依据,并且补偿金的数额是按照采购数额确定,原告提供的材料也无法确定准确的采购数额。
被告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自2016年12月25日起发生业务往来。2017年9月1日,原告扬州市泰吉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被告相互结为合作伙伴,原告按被告要求生产制作照明灯杆、灯具等路灯产品给被告,合作期限1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1年后的对应日止,合作开始日期为原合同日期(即2017年6月1日)。到期后双方没有提出书面解除合同的,本合同条款对双方都产生约束力。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所提供的产品经被告验收入库,累计交易金额已经达到人民币500万元,对于超出500万元的部分,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先支付此合同的30%货款,待原告提供相关增值税发票后,通知被告付余下70%货款,被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安排向原告付款并通知原告发货。500万元以内的部分作为保留数额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支付。
上述合同另约定:被告保证合同期限内,双方交易年累计采购额(产品的价格不得高于市场的平均价格)不低于1500万元人民币;按照被告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需求,合同期内被告对路灯产品的采购低于1500万元的,原告不得要求赔偿,如果被告在合同期内的采购额超过1500万元,而被告在合同期内向原告的采购金额未达到1500万元,同时被告又向第三方采购路灯产品,经原、被告核实后,按照实际差额的部分进行全额补偿。经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本合同时,被告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安排支付原告所剩全部货款及500万元保留数额及补偿金的全部。
另查明,2016年12月25日至2018年2月10日,被告与原告发生的总采购额为8905552元。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被告与原告就路灯产品的采购额未达到1500万元,同时,被告向第三方采购的路灯产品总额超过1500万元。
2018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5483212元,其中已开票的金额为460600元,未开票的金额为5022612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以下:1、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54832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补偿金9516788元。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1年,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因原告在本案诉讼前虽未就解除合同事宜通知被告,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对于争议焦点2,被告在庭审中对欠原告货款5483212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被告只需先付30%的货款,剩余货款在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后在15个工作日内付款,至今为止,被告仅收到原告开具的460600元的发票,因此原告要求给付全部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被告上述抗辩的付款方式系用于超出500万元垫底资金的货款,且依据原告所提交的泰吉20**-2018下单产品进货及付款状况表可以看出,被告在案涉合作合同签订后并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故对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被告2018年年度报告等证据及被告当庭陈述,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就路灯产品对外采购额已超过1500万元,但被告与原告发生路灯产品采购额未达到1500万元,且被告存在与第三方采购路灯产品的情况,被告虽抗辩向第三方采购路灯产品系因原告不再向其供货造成,但依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造成原告未继续供货的原因系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对于补偿金的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泰吉20**-2018下单产品进货及付款状况表可以查明,在案涉合作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与原告发生的总采购额为3317640元,与双方约定的1500万元的差额为11682360元,即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金11682360元,但综合考量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目的、原告前期投入的垫底资金、预期可得利益及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违约行为,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补偿金为470万元。因该补偿金已包含原告的实际损失等,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扬州市泰吉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合作合同;
二、被告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泰吉工贸有限公司货款5483212元及补偿金4700000元,合计10183212元;
三、驳回原告扬州市泰吉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5000元,由原告扬州市泰吉工贸有限公司承担25000元,由被告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于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就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