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泰吉工贸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扬州市泰吉工贸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邮送民初字第015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扬州市泰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又名***),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扬州市泰吉工贸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剑、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扬州市泰吉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其货款2168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于2011年1月30日向***所立欠据一份,欠其人民币216800元。
被告辩称:***是扬州市泰吉工贸有限公司的会计,其向***立欠据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扬州市泰吉工贸有限公司是和扬州市平安数字光电有限公司发生的往来,但扬州市平安数字光电有限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扬州市泰吉工贸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平安数字光电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3日、同年8月3日的协议两份;
2、扬州市平安数字光电有限公司发货给扬州市泰吉工贸有限公司的清单一组12份;
3、从2010年4月6日至2010年8月19日期间扬州市平安数字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会计出具给扬州市泰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收条七份;
4、江苏省高邮市公证处于2011年9月5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内容是:扬州市泰吉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5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扬州市平安数字光电有限公司寄送了关于LED灯具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提供相关标准的函;
5、***(412927196909204430)的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说明扬州市平安数字光电有限公司卖给扬州市泰吉工贸有限公司的LED灯具存在质量问题。
经质证,双方对2份协议、12份发货清单、7张收条、***216800元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原告认为是真实的,但提出产品质量没有问题,所发信函只能证明被告曾主张质量问题,并不能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闫**的说明,原告认为该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未到庭作证,不具有证明作用。
经审理查明:扬州市泰吉工贸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平安数字光电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3日和同年8月3日订立买卖协议后,扬州市平安数字光电有限公司陆续发货,扬州市泰吉工贸有限公司陆续付款。经结帐,***作为会计代表扬州市泰吉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扬州市平安数字光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立下欠据。后扬州市平安数字光电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并通知了被告。
本院认为扬州市平安数字光电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合法的,应予支持。
被告提出***立据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会计不应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无责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提出扬州市平安数字光电有限公司的LED灯具存在质量问题,但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出2010年8月3日协议上注明留10%质保金,这部份款项应扣除。本院认为,该协议约定的一年保质期已超过,再扣留质保金于法无据。
被告提出扬州市泰吉工贸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平安数字光电有限公司间发生102万元往来的增值税发票尚未开出,应先责令扬州市平安数字光电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票。本院认为,交纳增值税是法定义务,当事人必须依法纳税。本案中扬州市平安数字光电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泰吉工贸有限公司协议中约定款项是税前价,扬州市泰吉工贸有限公司以此拒绝履行货款给付义务于法无据。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市泰吉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6800元及其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以163304元为本金基数从2011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30日,以2168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被告扬州市泰吉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姚剑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陆佳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