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始法民一初字第2号
原告:谭天涛,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代理人:谭六周,系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系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文清,系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华安消防公司,住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陈华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区蕙,系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天涛诉被告***、广州华安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李炳城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天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六周、张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清、被告广州华安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区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天涛诉称:2012年被告广州华安消防公司承担了韶关始兴县美景房地产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九龄文化公园美景1-7号楼及商业街、地下停车场全部消防工程。此后,被告广州华安消防公司将消防工程的全部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包,并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又将全部承包的消防工程:消火栓全套系统、自动喷淋全套系统及自动报警全套系统安装项目和系统调试及验收等(除消防风管制作和安装项目外)转包给原告。原告已按承包范围的消防项目(除部分由被告提供的设备未到场外)全部安装完毕竣工,并已验收。被告***只支付了36万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导致原告在承包此工程中无法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除欠下了巨额工程材料款外,还欠下二十几位工人的工资共计几十万元无法支付。原告就被告拖欠工程款等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部分材料款,以维护社会稳定,但几经催讨未果。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激起了几十位工人及材料供应商的愤慨及民愤,经原告耐心劝说,才平息了工人及材料供应商的情绪。综上,原告已将被告转包的工程:消火栓全套系统、自动喷淋全套系统及自动报警全套系统安装项目和系统调试及验收等(除消防风管制作和安装项目外)全部施工完毕,并已验收,履行了义务。被告应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但被告违反诚信原则,恶意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暂定)人民币壹佰叁拾叁万元整(¥:1330000元)(最终以工程造价鉴定为准)。2、两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2011年9月20日,被告***与被告广州华安消防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广州华安消防公司将其总包的始兴县九龄文化花园消防系统工程全权委托被告***承包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税包验收,工程由被告***带资承包施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人员投入该消防工程施工建设,在该工程完成过半后,被告***决定将该工程部分消防项目的安装业务交由案外人梁某某劳务分包,并于2012年6月14日以广州华安消防公司始兴项目部名义与梁某某签订了《九龄文化花园消防工程劳务施工责任制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及内容”约定:…,乙方采用包工、包质量、保安全、包进度的形式承包安装;包工内容为:消防栓全套系统,自动喷淋全套系统及自动报警全套系统的安装项目;系统调试和验收。但该合同签订后,梁某某在约定履行期间内未能完成安装任务,决定退出该劳务承包,于是经被告***同意后将部分消防项目剩余安装工作由原告谭天涛承接安装,但原告谭天涛也未能按照约定按照保质保量完成安装任务。2013年7月左右,原告谭天涛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带领其所有工人撤离施工现场,导致消防安装工程陷入瘫痪状态。同时,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下带走了部分工程施工验收文件,也给工程施工造成严重障碍,影响了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导致涉案消防工程至今仍未能完工验收。2013年8月左右,原告向始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等161000元,仲裁院裁决驳回。见劳动仲裁途径行不通,原告又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法院提出起诉,提出1330000元工程款的无理诉讼请求。
二、原告谭天涛只是在涉案消防工程后期对工程部分项目剩余安装工作进行劳务分包,并非整体承包或转包消防工程,其无需垫资、包料,所有工程设备材料都是由被告***购置,与原告无关。涉案消防工程项目在原告接手之前,已经分别由被告***和案外人梁某某先后进行了建设施工和安装工作,已完成大部分工作,后因梁某某安装施工不力,才转由原告承接完成后期安装业务,但即使如此,原告也没有最终按合同完成工程安装工作,而是弃工程而去。显然,事实完全不是像原告所说的从被告处包工包料整体承包消防工程,而只是劳务分包涉案消防工程后期部分安装、调试和工程验收业务,其并不承担购买设备材料的责任,也无需垫资,只是根据完成工程量收取劳务费而已。这从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尤其是《九龄文化花园消防工程进度专题纪要》等材料中得到证实:该专题纪要第二条第2款“要求谭工根据现场需要的设备材料统计后,在本周交与余总进行购买”,第3款“正压送风的工程量较大,必须提前定做、安排安装,要求谭工统计工程量并报送预算,在下周完成交与我方”,第4款“请余总给予大力支持,…”;“由于九龄文化花园消防工程拖延时间太久,从2012年8月8日入伙后至今完成60%的工程,今天在县里开会,投诉人员太多,请余总大力支持并一如既往的把后期剩余工作完善”。上述内容证明了***才是工程的真正承包负责人,所有材料设备都是***购买和支付,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只负责根据安装工程需要统计后交给被告购买。原告在起诉状上所说的“导致原告在承包此工程中无法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欠下了巨额工程款”,“激起了材料供应商的愤慨及民愤,经原告耐心劝说,才平复了材料供应商的激烈情绪”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
三、被告已经足额付清原告已完成工程安装部分的劳务费,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材料款和劳务费。首先,原告谭天涛只是在工程后期劳务分包部分消防工程的安装、调试和验收工作,其无需承担垫资和购买设备材料的责任,所谓的“材料款”根本无从说起,其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拖欠“材料款”的存在,如购买设备材料的买卖合同、单据、付款凭证、进货单、拖欠了哪些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拖欠各个供应商材料款的具体数额等等,原告完全没有证据证明,可见其主张的所谓“材料款”是根本不存在的。此外,除非原告已向供应商垫付了材料款,否则其也没有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材料款。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几十万元工人工资”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所谓的“几十万元工人工资”,如拖欠哪些工人的工资,工人具体身份情况,拖欠各工人工资的具体数额和总数额,工资计算依据等。退一万步讲,即使有所谓的“拖欠工人工资”,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也不是由原告来主张权利,而是应当由工人自己来主张和行使权利,即由工人自己按照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向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主张权利,而不是由作为工程分包人的原告向作为工程承包人的被告来主张。再次,被告已全部付清原告所有36万元的工程安装劳务费,原告在擅自退场后也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所谓的“工程款”债权。其在起诉状上说的“就拖欠工程款等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请求被告支付被拖欠的工程款…但几经催讨未果…”是一面之词,不足为信。最后,原告企图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请求确认其与广州华安消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赔偿其工资和双倍工资总计161000元,但其仲裁请求被全部驳回。原告并未对此起诉,而是转而根据劳动仲裁认定的工程分包人身份,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要求被告***和华安消防公司支付其133万元工程款。如被告果真拖欠其工程款,为何原告不一开始就选择追索133万元工程款债权,而是选择漫长的劳动仲裁程序追索仅161000的工资呢?为何直到劳动仲裁失败后才选择追索工程款呢?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
四、因原告擅自中途退出涉案消防工程安装工作,并带走部分施工验收资料,导致该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也未能结算,给被告造成巨大的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华安消防公司辩称:一、被告广州华安消防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对原告劳务分包的情况并不知情,且原告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作为涉案消防工程的次分包人,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债权。被告广州华安消防公司是涉案消防工程的总承包人,其从开发商处总承包消防工程后全权委托被告***承包施工,***承包后建设到一定程度,又将工程部分消防项目的安装、调试和验收业务交由案外人梁某某劳务分包,后梁某某未能依约完成安装任务,决定退出该劳务承包,经***同意后将该部分消防项目安装等工作交由原告谭天涛承接安装,后原告也无法完成工程安装任务,未经***同意就擅自放弃涉案工程安装业务。而事实上,被告广州华安消防公司对***将涉案消防工程部分项目的安装、调试和验收等工作劳务合同分包给原告施工的情况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债权(如果确实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话),而无权向被告广州华安消防公司主张权利,因为作为工程次分包人,被告广州华安消防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和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谭天涛自己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充其量与***一样,仅仅是工程承包人(实际为劳务分包人),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施工工人,工程劳务费债权应由施工工人自己来主张,原告无权代工人行使权利,除非其已经代为垫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但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垫付涉案工程劳务费。综上,原告谭天涛并非涉案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广州华安消防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法律规定,其无权要求被告广州华安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
二、原告谭天涛只是对消防工程安装、调试和验收等工作进行劳务分包,并非整体转包,其无需垫资、包料,所有工程设备材料都是由***购置。本案消防工程项目先后经***和梁某某进行了建设施工和安装工作,已完成大部分建设工作后才转由原告承接后期安装业务,但原告也没有最终按合同完成安装工作。原告所说的其对工程全部进行转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答辩人自己提交的《民事答辩状》、《证明》、《情况说明》等都证明了其仅仅是劳务分包部分项目工作而已,《九龄文化花园消防工程进度专题纪要》充分证明了所有材料设备都是由被告***购买和支付,原告只负责根据安装工程需要统计后交***购买。
三、被告***已付清原告和所有工人工程劳务费,原告要求支付“工人工资”等劳务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谭天涛只是在工程后期对消防工程部分项目进行安装、调试和验收等工作,其无需垫资和包料,所谓的“材料款”根本无从说起。原告谭天涛也没有购买设备材料的买卖合同、单据、付款凭证、进货单等单据合同材料,至于拖欠各个供应商材料款的具体情况、数额等等,原告谭天涛没有证据证实。只有在原告谭天涛已向供应商垫付了材料款情况下,否则其向被告主张材料款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谭天涛主张“几十万元工人工资”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几十万元工人工资”的存在,如拖欠工人工资情况、数额等等。即使有所谓的“拖欠工人工资”,依法也不是由原告谭天涛来主张权利,应由工人自己来主张,而不是由作为工程分包人的原告谭天涛向作为工程承包人的两被告来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与被告广州华安消防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载明:被告广州华安消防公司为韶关市始兴县九龄文化花园消防工程的总包方,其将总承包的始兴县九龄文化花园消防工程全权委托被告***承包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税包验收;合同工期为六个月,消防报建通过后被告广州华安消防公司通知开工;工程由被告***带资承包施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价款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但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并以被告广州华安消防公司与开发商始兴县美景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实际结算情况为依据。
合同签订后,2012年6月14日,被告***以广州华安消防公司始兴项目部的名义与案外人梁某某签订了一份《九龄文化花园消防工程劳务施工责任制承包合同》,合同载明:梁某某采用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的形式承包安装,包工内容为消火栓全套系统、自动喷淋全套系统及自动报警全套系统的安装项目;系统调试及验收,工程计划在2012年7月30日前完成。后因梁某某中途退出该劳务承包,经被告***同意后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谭天涛,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谭天涛于2012年7月开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不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为由停止施工并离开施工现场。原告认为其转包的消火栓全套系统、自动喷淋全套系统及自动报警全套系统的安装已完成,调试完成了大部分,没有完成的部分是因被告的设备没有及时进场。被告***、广州华安消防公司认可原告进行了部分的消火栓全套系统、自动喷淋全套系统及自动报警全套系统的安装工作,但认为原告谭天涛并没有完成全部的安装,提出该工程现还在施工中,调试及验收也未完成,且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尚未进行验收,而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6万元。原告认为该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但没有进行结算,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6万元外,两被告还应支付其工程款合计133万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谭天涛申请证人吴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一、证人吴某某作证称:谭天涛2013年期间多次到其经营的荣生建材部购买建材,支付了一部分材料款,还欠其3万多元的货款。除了原告外,还有其他人来购买材料,购买的材料都是送到美景施工工地,一般是谭天涛签收,其建材部开具的16张商品清单收货栏没有谭天涛的签名是基于信任的原因,付款方式一部分是给现金,一部分是通过转账,转账到其账户的应该是某某消防公司,2013年7月至其出庭作证时,美景消防工地还有人到其店铺购买材料,但不是谭天涛。二、证人李某某作证称: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其与谭天涛一起在美景做消防工程,其主要帮谭天涛找工人做工,大概有十几二十个工人,工资是由谭天涛支付给其,没有相关书面合同约定,其离开工程现场时,工程做得差不多了。被告***、广州华安消防公司对上述两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
另查明:
一、在原告谭天涛进入始兴县九龄文化公园工地进行消防安装工程期间,始兴县美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具了一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原告谭天涛作为代理人为始兴县美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始兴县九龄文化广场消防工程报验收业务。2013年9月22日始兴县美景房地产有限公司针对其开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因谭天涛称是韶关本地人懂本地话,且与消防验收部门关系好易于沟通,因此始兴县美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谭天涛代办理九龄文化花园消防工程的业务验收,此委托书及申报表只作报验收凭证,不作其它凭证。
二、2013年5月21日,始兴县美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关于九龄文化花园消防进度专题纪要载明:2、要求谭工(即原告谭天涛)根据现场需要的设备材料统计后,在本周交与余总(即被告***),3、正压送风的工程量较大,必须提前定做、安排安装,要求谭工统计工程量并报送预算,在下周完成交与我方。4、请余总给予大力支持,九龄文化花园所有消防工程项目必须在6月30日前完成并竣工验收。由于九龄文化花园消防工程拖延时间太久,从2012年8月入伙后至今只完成60%的工程、、、。原告谭天涛、被告***均在纪要会议上签名。
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存在分歧,本院要求原告在庭审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有关资质部门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结算。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递交一份《工程造价评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承包涉案的全部消防工程中的消火栓全套系统、自动喷淋全套系统、自动报警全套系统等三套系统的工程造价(材料款、人工费、规费、税费等全部)进行造价评估鉴定。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并非本院要求的关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结算的申请,要求原告按本院的要求提交关于其所完成工程量的验收、结算申请,原告于2014年6月7日就《工程造价评估鉴定申请书》递交了一份情况说明报告,原告认为其施工的工程范围和具体工程量是消火栓全套系统、自动喷淋全套系统、自动报警全套系统的全部工程量(除“九龄文化花园消防控制系统工程协议”项下的工程量及“九龄花园消防管网工程项目支付明细表02”项目工程没有完成)。
始兴县九龄文化花园消防工程整个消防工程包括五大部分,分别是消火栓全套系统、自动喷淋全套系统、自动报警全套系统、正压送风系统、防排烟系统。2013年12月25日,广州华安消防公司始兴项目部与案外人广东青鸟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为始兴九龄文化花园消防工程所用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备。2013年11月17日,广州华安消防公司始兴项目部(甲方)与案外人周祥贵(乙方)签订一份《九龄文化花园消防控制系统工程协议》,约定甲方将该消防控制系统余下安装整改工程以包工形式承包给乙方制作安装施工。2013年10月28日,广州华安消防公司始兴项目部(甲方)与案外人何焱山(乙方)签订一份《九龄文化花园消防系统管网工程协议》,约定甲方将该消防管网系统余下安装整改工程分别以包工、包时两种形式承包给乙方制作安装施工。2013年10月14日,广州华安消防公司始兴项目部(甲方)与案外人林伟华(乙方)签订一份《九龄文化花园地下室排风管工程协议》,约定甲方将该排风系统未完成的安装工程以包工形式承包给乙方制作安装,材料由甲方提供。九龄文化花园消防控制系统工程属于自动报警系统工程;九龄文化花园消防系统管网工程是消火栓全套系统、自动喷淋全套系统;九龄文化花园地下室排风管工程属于正压送风系统工程。
再查明,原告谭天涛以与被告广州华安消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广州华安消防公司未与原告谭天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谭天涛工资并拒绝为原告购买社保和医保为由,曾向始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广州华安消防公司支付谭天涛拖欠的11个月工资共计7700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向谭天涛补发一倍的工资84000元;3、为谭天涛购买医保、社保。始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认定谭天涛与广州华安消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谭天涛的所有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广州华安消防公司与***的工程承包合同,广州华安消防公司向始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向始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的证明,始兴县美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仲裁裁决书,九龄文化花园消防工程进度专题纪要,主要材料设备数量和价格表及所附“招标控制价”,始兴县蓉生建材部《商品清单》,工资考勤表,被告提供的《九龄文化花园消防控制系统工程协议》,《九龄文化花园消防系统管纲工程协议》,《九龄文化花园地下室排风管工程协议》,购销合同,收据,始兴县九龄文化花园工程费支付明细,现金使用汇总表,《九龄文化花园消防工程劳务施工责任制承包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与案外人梁某某签订《九龄文化花园消防工程劳务施工责任制承包合同》后,由于梁某某中途退出该劳务承包,经被告***同意后,由原告谭天涛继续履行该合同权利义务,被告***虽未与原告谭天涛签订书面转包合同,但原告谭天涛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广州华安消防公司亦认可原告谭天涛进行了部分施工,且双方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谭天涛的工程款36万元均不持异议,根据《》第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权利。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谭天涛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其工程款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在未与被告就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结算的情况下,停止施工并离开现场,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无法达成共识。虽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及“主要材料设备数量和价格表及所附招标控制价”,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及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但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仅是验收申报表,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经进行了实际验收,而且原告谭天涛在该申报表上注明的身份是“联系人”,始兴县美景房地产有限公司2013年9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表明委托书及申报表只作报验收凭证,不作其它凭证。“主要材料设备数量和价格表及所附招标控制价”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也不能证明所列材料设备确系由原告购买。在案证据显示,涉案的三套消防系统工程,并非原告一人劳务承包完成,梁某某、周祥贵等都不同程度地参与了该系统的安装,本院为查明案情,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谭天涛释明,要求其在第二次庭审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交工程量验收、结算申请,但原告却未按本院要求提交验收、结算申请,而是超出要求之外向本院递交《工程造价评估鉴定申请书》及情况说明报告,并坚持对其承包涉案的全部消防工程中的消火栓全套系统、自动喷淋全套系统、自动报警全套系统等三套系统的工程造价(材料款、人工费、规费、税费等全部)进行造价评估鉴定。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三套消防系统的工程量并非原告一人独立完成,在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没有进行验收、结算的条件下,即使对三套消防系统进行工程造价评估鉴定也无实际意义,不能解决本案诉争的原告所做工程量及其工程款问题。原告逾期并至今未提交工程量验收、结算申请,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133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天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770元,由原告谭天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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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炳城
审 判 员 李小环
代理审判员 赖丽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