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华安消防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天雨智能灭火装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邹武,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华安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华安消防公司海南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2014)****二初字第2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一、本案合同履行地和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海南省三亚市。二、已经登记注册的上诉人有独立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不必追加广州华某消防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作为被告。三、根据划分法院之间管辖民事案件范围的原则可知,把案件移送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法院管辖是最符合该原则的。四、原审法院在裁定书中把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直接认定为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错误的。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华某公司是否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是华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但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华某公司承担。据此,被上诉人将华某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并无不当。其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华某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