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华安消防有限公司

广州市康亦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粤0115民初5348号
原告广州市康亦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华安消防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博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旭、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林伯青、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高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案涉合同,本案为合同纠纷。案涉合同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2.25万元;3.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合同款项12.5万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涉及两方面内容,一是被告受原告委托办理消防证件,二是被告承揽原告案涉项目的消防维修工程,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办证的委托关系和维修工程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及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委托方和定作方,有权随时解除案涉合同。现其以消防证件无法办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应视为原告提出解除的通知到达被告之日,即案涉合同于2018年9月21日解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案涉合同,但是根据原告自述系因案涉项目建筑物不符合现有标准需要重建而不再进行后续的整改工作,被告对此并不存在过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等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在被告已依约履行了部分义务(对消防设施进行施工、维护,提供消防图纸)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已付合同款缺乏合法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行使合同随时解除权后,应当赔偿承揽人的损失。被告已完成的相应部分的工程造价经鉴定确定为75511.95元,被告虽然对其中的综合工日部分的单价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充分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对上述造价结论的其他部分不持异议,故本院采信上述鉴定结论。另外,被告已完成约定的消防图纸设计任务,相应合同价款为7.5万元。原告应当就以上已完成的部分工作支付相应报酬,共计150511.9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2500元,还应支付28011.95元。被告反诉要求支付剩余全部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本院向消防管理部门调查笔录反映,消防部门系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规范要求对案涉项目审核并提出整改要求,整改符合标准后才能通过审批,并明确并非因证件内容不一致导致无法通过消防审核。被告主张系因原告提供相关证件内容不一致导致无法通过审批,与本院向消防部门调查反映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述系因案涉项目建筑按照旧有标准修建无法达到现行标准要求,与消防部门反映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与第三人订立图纸设计合同系为了案涉项目通过消防审批,现因建筑物属于旧标准无法通过导致图纸设计费用损失,而被告具备专业知识,应当知悉原告所委托事项不具备办理条件,却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导致原告仍然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图纸设计合同支出不必要费用造成损失。 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图纸设计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提供建筑图纸,以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自身义务,与被告并无关联。其在履行过程中即应当全面了解相关风险,对自身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原告系经被告介绍才与第三人订立图纸设计合同,被告在协助原告履行义务时负有基于专业知识的谨慎注意义务。案涉合同和原告与第三人两份图纸设计合同的签订时间分别相距2个月和6个月,被告有足够时间了解案涉项目需要整改的内容,其未能在上述期间向原告提示相应风险,对此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75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6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消防变更及维修工程合同》(下称案涉合同),约定甲方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蔡新路282号现有厂房及厂房区域所有消防维修、报批、验收、办理合格的《消防验收证书》等工程(下称案涉项目)委托乙方施工及办理,工程内容为:广州市康亦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榄核厂区内(即原番禺恒宝饰物有限公司)现有消防设施变更为现业主广州市康亦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消防证、含可复检过关相关的手续及所有与消防有关的维修、维护。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验收、包变更消防证书并取得新的合格消防证书移交给甲方。施工单位:广州华安消防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24.5万元。其中第七条乙方责任及施工内容约定:1.在本工厂所有建筑物现有的消防设备和消防有关的土建设施负责报批、验收、变更好消防办合格证交给现在业主为准,所产生的费用已在工程总造价内;2.在本工厂所有与消防有关的设备、设施和消防有关的土建设施等所有与消防验收、变更、消防证有关所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维修、维护……第八条甲方责任及内容约定:1.负责提供本工厂的房产证、建筑图纸、消防图纸以及已有原消防验收的相关文件,甲方提供的所有证件、图纸和相关资料必须是合法的。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3个工作日,甲方预付30%工程款7万元;2.工程量完成50%付总工程30%进度款;3.消防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并将消防相关证照办理至甲方名下后10天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余款。案涉合同附注载明:因甲方未有消防图纸,由乙方自行设计与本消防工程相符的合法图纸,所产生的费用已在工程总造价内。被告提供维修清单列明案涉合同价款构成如下:1.消防水泵严重锈蚀需要维修1.6万元;2.外消防管网刷油漆人工、材料1.2万元;3.公司业务费、消防验收费用5万元;4.消防系统调试费0.8万元;5.所有消防系统维修费1.4万元;6.灭火器维修和翻新0.72万元;7.图纸设计费7.5万元;8.给水工程维修1.3万元;9.税收41650元,合计236850元。原告确认以上构成合同价款构成。 2017年6月7日和7月6日,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2.25万元。 2017年8月15日和12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康亦健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室内装修和土建工程,下称图纸设计合同),约定第三人为原告设计康亦健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的内部装修图纸和土建图纸,只为消防报备使用,不做施工图使用,设计费分别为7.5万元和5万元。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上述费用,第三人依约履行了图纸设计义务。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两合同涉及的图纸属于案涉合同中第八条第1点约定的建筑图纸。被告另自行设计制作了案涉合同附注约定的消防图纸。 2017年10月24日及2018年1月25日,原告将案涉项目的原业主(番禺恒宝饰物有限公司)办理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审核意见等有关消防文件材料交由被告工作人员保管,该工作人员签收注明“原件”。 另外,原告名下坐落于广州市号内建筑物房屋产权登记证记载面积如下:厂房D为3726.06㎡、厂房H为5260.35㎡、自编1栋办公楼为5112.93㎡、自编2栋职员宿舍为6833.87㎡、自编3栋高级职员宿舍为1297.67㎡,但是相应建筑物的原业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载明的面积均与前述面积不一致。 被告据此主张上述产权证、规划许可证和规划验收合格证记载的面积不一致,原告也没有提供原件,消防部门反馈因此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消防证件变更登记。 2018年1月26日,被告向广州市南沙区政务服务中心递交原告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审批申请,并附有前述有关文件材料,同年2月27日,广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沙区大队向原告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复查意见书》,认为经复查,该工程消防设计不符合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复查结果为不合格,主要存在以下问题:该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不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社保要求(《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应当停止施工,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 2018年3月20日,被告再次向广州市南沙区政务服务中心递交原告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审批申请。同年4月12日,广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沙区大队向原告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认为经审核,该工程消防设计存在如下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问题,不同意该工程消防设计:该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不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以上问题应按国家现行有关消防规范的要求修改后重新报审核,该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合格,不得施工。 对此,原告主张案涉项目厂房系1997年左右建设,适用旧有消防验收标准,因两栋厂房之间仅相隔一条很窄的走道,不符合新的消防验收标准,而无法通过消防验收,除非将现有厂房拆除重建。被告则主张系原告提供的建筑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载明的面积与建筑产权登记证不一致,且没有原件,导致无法取得相关证书。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前往广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沙区消防大队调查,形成调查笔录,内容如下: “问:出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复查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其中提到“消防设计文件编制不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具体是指什么?是指文件不规范?答:设计备案、审核项目报进来后,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和相关的要求进行审查。如果发现该项目有不符合规范标准的,我们就会通知业主及设计公司说明具体不符合规范标准的原因并提出整改意见,由业主和设计公司整改。这个设计备案、审核的建筑项目是旧厂房,法院刚出示的文件是指消防设计涉及的工程项目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要求。问:现在是否不允许消防证更名?答:可以更名,根据有关规定,工程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都要按照现行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审查,不符合标准都要求整改,符合现行标准的才能通过审批。重新申报的设计备案和设计审核都需要符合现行标准。问:原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中记载的建筑物面积与产权证、规划证不一致,是否是导致备案、审批不能通过的原因?答:不是。” 被告对案涉项目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停工至今,原告未再委托其他第三方对案涉项目开展后续维修工作,至今被告尚未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消防办证义务。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被告已完成维修工程量的完成比例进行鉴定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1月25日出具《广州市康亦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榄核厂区消防变更维修工程工厂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认定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金额为75511.95元,案涉合同约定的消防设备变更及维修费为12万元,最终鉴定意见为:广州市康亦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榄核厂区消防变更维修工程完成比例为62.93%,其中《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编码0001001综合工日项目单价载明为110元每工日。原告对上述造价金额认定结果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案涉合同全部金额计算工程量完成比例。被告对上述综合工日单价110元有异议,认为与当前市场价格不符,对其他造价金额认定无异议。被告支出鉴定费13600元。
一、原告广州市康亦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华安消防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签订的《消防变更及维修工程合同》于2018年9月21日解除; 二、原告广州市康亦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广州华安消防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8011.95元; 三、被告广州华安消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康亦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375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康亦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广州华安消防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5012.6元,由原告广州市康亦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508元,被告广州华安消防有限公司负担504.6元。案件反诉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广州市康亦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14元,被告广州华安消防有限公司负担1061元。鉴定评估费13600元由原告广州市康亦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558元,被告广州华安消防有限公司负担5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皓 审判员 陈梦芷 审判员 黄志伟
法官助理赵丹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