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西初字第00385号
原告:刘延奎,男。
委托代理人:宋彦伦。
被告:鞍山钢制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连友。
委托代理人:高荣会。
被告:葫芦岛山海球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树红。
委托代理人:高伟。
第三人:盛国松,男。
原告****被告鞍山钢制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公司)葫芦岛山海球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公司)、第三人盛国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10月29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奎及委托代理人宋彦伦、被告鞍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荣会、被告葫芦岛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伟、第三人盛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我系第三人雇佣的司机。2012年7月15日,我驾驶第三人所有的辽H46461号货车将被告鞍山公司托运的球板运输到陕西省榆林市。当车行至绥中县时,发现球板底座倾斜并导致货物偏离原位,第三人与被告鞍山公司联系,鞍山公司又与被告葫芦岛公司取得联系,由葫芦岛公司派车来吊运货物。我从万家高速公路下道等候吊运货物。下午13时许,葫芦岛公司委派一名业务员、两名员工、一台吊车到达,开始吊运货物,我在车上帮助扶着球板,在吊起第二张球板时,吊钩打在我胸部。事故发生后,被告葫芦岛公司用车将我送至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2012年12月26日,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我认为:鞍山公司系货物托运人,对货物未稳固装载而偏离原位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葫芦岛公司执行吊装作业,系受鞍山公司委托,在吊装过程中,致我身体受到伤害,应负直接侵权赔偿责任,鞍山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64150.86元(医药费8219.7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5465.16元、伙食补助费285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鉴定费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鞍山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既不是雇主,也不是侵权人,不承担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第二,原告受伤是事实是2012年7月15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葫芦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素无关联、毫不相识,根谈不上2012年7月15日与原告联系,为其派车吊车和人员倒货这一说。原告曾经于2013年7月16日,在绥中县人民法院起诉我公司,后来撤诉,当时原告所举出的证人恰恰是其雇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盛国松辩称:原告系我雇佣的司机。2012年7月14日,我与被告鞍山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的球板运送到陕西省榆林市。在走到绥中时,发生货物倾斜,我联系被告鞍山公司,鞍山公司又联系的被告葫芦岛公司,后来葫芦岛公司派车来吊运货物,当时,原告在车上扶着球板,吊钩脱落,打在原告胸部。我已支付44695元,现已无能力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从事运输行业的个体户,原告系其雇佣的司机。2013年7月14,第三人与被告鞍山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三人从被告厂内将球板(34.1吨)运输至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市,运费13640元。运输途中,车辆如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失由第三人负责赔偿。2012年7月15日,原告驾驶第三人所有的辽H46461号货车行驶至绥中时,发现球板底座倾斜并导致货物偏离原位,第三人与被告鞍山公司联系,鞍山公司又与被告葫芦岛公司取得联系,由葫芦岛公司派车来吊运货物,在执行吊装作业过程中,吊钩脱落,打在原告胸部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事故发生后送往秦皇岛山海关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药费8219.7元。原告刘延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原告于2013年曾对第三人提起诉讼,双方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原告的经济赔偿由原告向侵权方(吊车及所在单位)行使索赔权利;二、被告给原告支付索赔费用一万元。另先行垫付赔偿金贰万元。加上原垫付资金二万四千六百九十五元。在被告向侵权方索赔并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垫付资金四万四千六百九十五元;三、如原告向侵权方索赔,没有得到法律支持。原告仍可就该损失向被告要求赔偿。协议后,原告刘延奎撤诉。
又查:原告曾于2013年7月16日在绥中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葫芦岛公司,后于2014年4月8日申请撤诉。
再查:第三人支付原告44695元(其中包含鞍山公司支付的10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病志一份、医药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天数。
2、驾驶证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户籍为非农业户。
3、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914元,证明原告腰部伤残九级。
4、第三人的手机(号码15942230611)2013年7月15日的通讯信息,证明第三人与二被告多次联系吊运货物的事实。
5、第三人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受雇于第三人及二被告侵权事实发生的经过。
被告鞍山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行驶证一份、盛国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装箱清单一份,证明与第三人驾驶的车辆签定了运输合同。
2、第三人出具的货物运输声明、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与其没有关系。出于同情给付第三人10000元。
被告葫芦岛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绥中县人民法院(2013)绥民前所初字第0025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后撤诉的事实。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明与被告鞍山公司的货物运输事实。2、高速公路收费票,证明车辆从万家高速口下高速的事实。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3)海民西初字第00117-1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后撤诉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审查质证,被告鞍山公司和被告葫芦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鞍山公司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鞍山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声明,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被告鞍山公司提供的证据2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葫芦岛公司执行吊装作业过程中,吊钩打在原告胸部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根据各方当事人出具的证据经本院审理分析后认为,能够认定原告刘延奎的受伤与被告葫芦岛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此,对原告刘延奎的经济损失葫芦岛公司应负直接侵权赔偿责任。由于鞍山公司安排葫芦岛公司出车吊运货物,被告鞍山公司作为受益方,对被告葫芦岛公司有无执行吊装作业资质未进行审查,在选任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并且事发现场也未提供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在吊装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对此被告鞍山公司对原告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被告鞍山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侵权事实一节,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刘延奎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为人,其在吊装过程中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造成其人身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原告刘延奎因此行为受伤并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刘延奎承担40%责任,被告葫芦岛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60%责任。
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被告辩解原告受伤事实发生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诉中断。”即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2013)海民西初字第00117-1号裁定书、(2013)绥民前所初字第0025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均证明原告曾起诉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其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刘延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60650.86元:其中医药费8219.7元、误工费200元/天×162天=32400元、护理费95.88元/天×57天=5465.16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57天=28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5578元×20年×20%=102312元、鉴定费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扣除鞍山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原告刘延奎实际经济损失为150650.86元,由被告葫芦岛公司承担90390.516元(按60%比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造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葫芦岛山海球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延奎的经济损失90390.516元;
二、被告鞍山钢制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对被告葫芦岛山海球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延奎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二被告须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福永
人民陪审员 韩 娜
人民陪审员 鲍玥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齐国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