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钢制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鞍山钢制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山海球罐有限公司、某某、盛国松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民二终字第00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钢制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连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荣会,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山海球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树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凤芹,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宋彦伦,辽宁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盛国松
上诉人鞍山钢制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公司)为与上诉人葫芦岛山海球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公司)、被上诉人***、盛国松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西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荣会、上诉人葫芦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凤芹、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彦伦、被上诉人盛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系从事运输行业的个体户,原告系其雇佣的司机。2013年7月14,第三人与被告鞍山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三人从被告厂内将球板(34.1吨)运输至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市,运费13640元。运输途中,车辆如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失由第三人负责赔偿。2012年7月15日,原告驾驶第三人所有的辽H46461号货车行驶至绥中时,发现球板底座倾斜并导致货物偏离原位,第三人与被告鞍山公司联系,鞍山公司又与被告葫芦岛公司取得联系,由葫芦岛公司派车来吊运货物,在执行吊装作业过程中,吊钩脱落,打在原告胸部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事故发生后送往秦皇岛山海关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药费8219.7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原告于2013年曾对第三人提起诉讼,双方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原告的经济赔偿由原告向侵权方(吊车及所在单位)行使索赔权利;二、被告给原告支付索赔费用一万元。另先行垫付赔偿金贰万元。加上原垫付资金二万四千六百九十五元。在被告向侵权方索赔并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垫付资金四万四千六百九十五元;三、如原告向侵权方索赔,没有得到法律支持。原告仍可就该损失向被告要求赔偿。协议后,原告***撤诉。
又查:原告曾于2013年7月16日在绥中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葫芦岛公司,后于2014年4月8日申请撤诉。
再查:第三人支付原告44695元(其中包含鞍山公司支付的1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葫芦岛公司执行吊装作业过程中,吊钩打在原告胸部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根据各方当事人出具的证据经该院审理分析后认为,能够认定原告***的受伤与被告葫芦岛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葫芦岛公司应负直接侵权赔偿责任。由于鞍山公司安排葫芦岛公司出车吊运货物,被告鞍山公司作为受益方,对被告葫芦岛公司有无执行吊装作业资质未进行审查,在选任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并且事发现场也未提供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在吊装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对此被告鞍山公司对原告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被告鞍山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侵权事实一节,该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为人,其在吊装过程中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造成其人身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原告***因此行为受伤并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院认定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葫芦岛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60%责任。
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被告辩解原告受伤事实发生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诉中断。”即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2013)海民西初字第00117-1号裁定书、(2013)绥民前所初字第0025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均证明原告曾起诉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该院对被告其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该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60650.86元:其中医药费8219.7元、误工费200元/天×162天=32400元、护理费95.88元/天×57天=5465.16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57天=28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5578元×20年×20%=102312元、鉴定费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扣除鞍山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为150650.86元,由被告葫芦岛公司承担90390.516元(按60%比例)。据此判决:一、被告葫芦岛山海球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0390.516元;二、被告鞍山钢制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对被告葫芦岛山海球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二被告须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鞍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鞍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的理由是:一、上诉人鞍山公司与被上诉人盛国松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书》和被上诉人盛国松所作的《货物运输声明》均明确了发生事故的责任都由被上诉人盛国松全部承担。2012年7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燕通运输有限公司盛国松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盛国松承运上诉人单位的球壳板至陕西榆林,同时合同第六条及第七条明确约定:在运输途中发生意外事故及违章罚款等费用均由承运方承担相关责任。在车辆行驶途中(山海关),货物倾斜,被上诉人盛国松在当地找吊装人员进行扶正,在扶正货物过程中,将被上诉人盛国松雇佣的司机***碰伤,后被上诉人盛国松将伤者送医院进行治疗后,继续扶正货物,并按运输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陕西榆林)。在此事实中,上诉人仅与被上诉人盛国松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与扶正货物的吊车及被上诉人盛国松雇佣的司机***的人身损害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即不是吊车的所有人,也不是吊装货物的委托人,更不是被上诉人盛国松雇佣的司机***身体损害的侵权人。盛国松于2012年11月1日的货物运输声明承认:“由于所载货物捆绑不牢,车速快,急刹车造成货物倾斜。由此做为承运方我(盛国松)对以上情况做出声明:在货物倾斜用吊车扶正时,发生司机碰伤并住院医疗的事故与托运方鞍山钢制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无关,由我(盛国松)全部承担”。另外,上诉人从未与葫芦岛公司对此事有过任何的联系,也从未安排葫芦岛公司出车吊运货物,对此事实,被上诉人盛国松已经在货物运输声明中明确:盛国松雇佣的司机***碰伤与上诉人无关。而一审仅凭没有任何证明内容的电话流水就任意推断虚假事实存在,显失公允,违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同时从被上诉人盛国松提供的电话流水上看,均是盛国松频繁给他人打电话,而不是别人给他打电话,那么可试想一下,如果吊车是由上诉人联系安排的,那不应该由盛国松打电话,同时也不应该打业务联系电话,上诉人大可直接打相关工作人员个人电话或者办公电话,而不应由盛国松个人直接联系,原审没有证据的推断违反了客观逻辑规律。同时从被上诉人盛国松雇佣的司机***出示的证据均系由被上诉人盛国松所提供给他的方式上可看出,二人是配合诉讼的,盛国松与本案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此事实有被上诉人盛国松雇佣的司机***与盛国松在本诉讼前,被上诉人***诉盛国松雇员人身损害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证明,至于一审认定本案事实的另一份***提供的证据为盛国松为其出示的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同样存在类似上述问题,且在该情况说明中盛国松还称其有电话录音,而在本次庭审过程中,仅见流水,未见录音,可见被上诉人盛国松的说明是虚假的,为了逃避个人责任,其不断推卸责任,故因其地位的特殊性及与本案的利害关系,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也就是其个人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相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盛国松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书》和被上诉人盛国松所做的《货物运输声明》已完整形成一个证据链,《货物运输合同书》和《货物运输声明》均明确了发生事故的责任都由被上诉人盛国松全部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与被上诉人盛国松雇佣的司机***的人身损害没有任何关系。而一审没有充分考虑盛国松与本案的利害关系,错误认定上诉人与盛国松、***之间的法律关系,未尊重客观事实,故请二审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关于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盛国松雇佣的司机***从受伤之后,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而事实上其也明知该案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从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上讲,其也无权对上诉人提请诉讼。
上诉人葫芦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葫芦岛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的理由是:一、上诉人葫芦岛公司不是实施吊装作业的直接侵权人也不是承揽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派车来吊运货物”的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盛国松素未谋面互不相识,与其同原审被告鞍山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也无任何利益关系,对该合同的履行情况一无所知。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中也没有经营吊装作业的项目,不可能接受也从未接受过鞍山公司的指派或委托为他们吊装货物。对此事实,原审被告鞍山公司予以了证实。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派车来吊运货物”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的“分析”不符合逻辑。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实施吊装作业的直接侵权人,证据不足。认定上诉人为实施吊装作业的承揽人,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腰部伤残九级的鉴定结果与其胸部受伤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原审判决支持其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在吊装过程中,挂钩打在胸部后,***摔倒导致其腰椎骨折,造成伤残。
被上诉人盛国松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吊车是上诉人葫芦岛公司的人带过来的。
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侵权责任主体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葫芦岛公司是直接侵权人,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诉人葫芦岛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葫芦岛公司执行吊装作业过程中,吊钩打在原告胸部导致被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其受伤与被告葫芦岛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葫芦岛公司关于其不是实施吊装作业的直接侵权人也不是承揽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鞍山公司提出,根据《货物运输合同书》和《货物运输声明》的约定,本案事故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盛国松全部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鞍山公司与被上诉人盛国松之间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的约定以及被上诉人盛国松所作的单方声明均不足以对抗本案受害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鞍山公司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鞍山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关于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海民西初字第00117-1号裁定书、(2013)绥民前所初字第00250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曾起诉要求赔偿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鞍山公司提出的关于被上诉人***从受伤之后,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葫芦岛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数额的认定,证据不足的问题。本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对残疾赔偿金数额予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葫芦岛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反驳证据,因此上诉人葫芦岛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状。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上诉人鞍山钢制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承担2060元,由上诉人葫芦岛山海球罐有限公司承担20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长虹
审判员  刘晓强
审判员  王珍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