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921民初1424号
原告:上海熠臻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顾北东路****217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MA1GLC8W3K。
法定代表人:吴新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玲燕,该公司员工。
被告:鞍山钢制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毛祁镇商家台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7015182162。
法定代表人:张志义,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上海熠臻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钢制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上海熠臻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熠臻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熠臻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撤诉。
本案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原告上海熠臻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程园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虞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