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1421民初1160号
原告:鞍山钢制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地址:海城市毛祁镇商家台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会,系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润锋重工有限公司,地址:辽宁东戴河新区鹏宇路9-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钢制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润锋重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2018年10月10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鞍山钢制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460.00元,减半收取123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原告鞍山钢制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高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