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鼓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津鼓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天茂实业有限公司、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冀0108民初3504号
原告津鼓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鼓风机公司)与被告唐山天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天茂公司)、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荣信公司)、北京明德环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明德公司)、北京科博思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科博公司)、北京正实同创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正实公司)、河北环科力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环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智丹、被告唐山天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思佳、河北荣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佳祺、北京明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鹏、邱茂丽、北京科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文杰、河北环科公司的委托店里人赵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津鼓风机公司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以及追索权的范围问题。 首先,票据作为流通证券,一经签发,其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即发生分离,只要善意、合法取得票据,应当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本案中,津鼓风机公司已提供其与河北环科公司基础交易的采购合同、对账单予以证明,河北环科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亦予以确认,津鼓风机公司取得案涉汇票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案涉汇票的样式、签章、记载内容清晰、完整、连续,六被告对于票据中己方签章的真实性、背书的事实均无异议,津鼓风机公司从河北环科公司处通过背书受让方式取得案涉汇票,依法应当取得相应的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津鼓风机公司取得案涉汇票后,即应享有票据追索权。被告河北荣信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委托唐山天茂公司拒绝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原告向六被告发出书面通知的时间已经超过被拒绝付款后三日,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其次,关于津鼓风机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权利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原告主张汇票票面金额1701000元及相关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河北环科公司长期存在鼓风机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8年10月23日经过对账,河北环科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46.1万元。后经协商,河北环科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一张票面金额为170.1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对差额24万元,原告向河北环科公司背书转让了2张金额为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了1张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河北环科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00100062/26041500,付款人全称:唐山天茂实业有限公司,下方记载有“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收款人: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下方记载有“本汇票请予以承兑于到期日付款”;出票金额1701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3月20日。该商业承兑汇票经过连续背书,被背书人分别为被告北京明德公司、北京科博公司、北京正实公司、河北环科力创公司和津鼓风机公司。庭审中,被告河北环科公司认可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双方对账金额,其余五被告认可所涉商业承兑汇票中己方加盖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的真实性,认可汇票背书的合法性。 2019年3月8日,原告作为最终持票人,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向付款人唐山天茂公司进行收款被拒付。2019年4月9日,唐山天茂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拒付商业承兑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9月20日我公司开出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给河北荣信公司,金额为1701000元,票号为00100062/260411500的,此款专项用于河北荣信公司与北京科博公司签订的原料1#、2#×200平方米烧结烟气SCR脱销工程款,现因1#、2#烧结脱销均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受河北荣信公司的委托,将已开出的商业承兑暂时不予支付,待事情解决后再行付款”。2019年5月17日,原告分别向六被告发送《商业承兑汇票退票及催告付款通知》,告知所涉汇票被拒绝承兑一事,并向六被告主张付款义务。
一、被告唐山天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津鼓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票面金额170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北京明德环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科博思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正实同创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河北环科力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54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展召
书记员  高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