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3285号
原告:津鼓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深水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毛炳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丹,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建仓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黄河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栋,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津鼓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华建仓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鼓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丹,被告山东华建仓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津鼓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华建仓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津鼓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2、判令被告山东华建仓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津鼓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000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山东华建仓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宁项目罗茨风机采购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合同总价为15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签约后预付30%货款,发货前支付30%货款,货到现场支付30%货款,剩余10%货款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质保期为1年或货到约定交货地点之日起18个月。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风机。2016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元,2016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500元。质保期满后,2019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尾款10,000元,剩余货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未支付剩余款项。
山东华建仓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以及欠付款项的金额无异议,但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求。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查明下列事实:2016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南宁项目罗茨风机采购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合同总价为15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签约后预付30%货款,发货前支付30%货款,货到现场支付30%货款,剩余10%货款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质保期为1年或货到约定交货地点之日起18个月。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风机。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5,000元,2016年10月26日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45,500元。质保期满后,被告于2019年2月12日支付原告尾款10,000元,剩余货款50,000元未支付。2021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上面载明每次付款的具体日期和数额,备注所欠金额为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1、对账单一份;2、《涿州项目罗茨风机采购合同书》一份;3、送货清单一份;4、发票3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涿州项目罗茨风机采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该偿还欠款。原告起诉之日晚于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该日期起计算利息损失未加大被告的责任,对其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华建仓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津鼓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山东华建仓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怀敬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薛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