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博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博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楠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503民初2518号
原告:福建省博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东岭镇供销商住楼A幢4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84509963F。
法定代表人:张志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洁,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楠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中段宝宏花苑2号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775391174C。
法定代表人:陈前洲,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许文玉,男,195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许锦杰,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许锦冰,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陈前洲,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原告福建省博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博高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楠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楠洋公司)、***、许文玉、许锦杰、许锦冰、陈前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泽城市融资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满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绎光、林宏、陈秋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楠洋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20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3597元);2.判令被告***对被告楠洋公司上述债务中不能偿还部分承担九分之一的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许文玉对被告楠洋公司上述债务中不能偿还部分承担九分之一的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许锦杰对被告楠洋公司的上述债务中不能偿还部分承担九分之一的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许锦冰对被告楠洋公司上述债务中不能偿还部分承担九分之一的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陈前洲对被告楠洋公司上述债务中不能偿还部分承担九分之一的清偿责任;7、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8日,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安支行(下称泉州银行田安支行)分别与原告博高公司、被告***、许文玉、许锦杰、许锦冰、陈前洲及案外人张志忠、张清艳、张雪颖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分别为HT9350501012C150800031、HT9350501012C150800032),约定原告、被告***、许文玉、许锦杰、许锦冰、陈前洲及案外人张志忠、张清艳、张雪颖所担保的主债权均为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期间,在人民币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泉州银行田安支行依据与被告楠洋公司(债务人)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信用证等各类贸易融资合同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合同还约定保证人与该行的其他权利义务。
2015年8月21日,被告楠洋公司与泉州银行田安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楠洋公司向泉州银行股份田安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10.2%的固定利率,该合同项下借款由原告、被告***、许文玉、许锦杰、许锦冰、陈前洲及张志忠、张清艳、张雪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为前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楠洋公司与泉州银行田安支行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泉州银行田安支行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楠洋公司发放200万元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楠洋公司未偿还借款,经该行催讨,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代被告楠洋公司偿还200万元借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楠洋公司应偿还原告该200万元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楠洋公司不能清偿部分,被告***、许文玉、许锦杰、许锦冰、陈前洲及张志忠、张清艳、张雪颖应平均分担清偿。
被告楠洋公司、***、许文玉、许锦杰、许锦冰、陈前洲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泉州银行借款凭证》、《收付款凭证回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因被告楠洋公司、***、许文玉、许锦杰、许锦冰、陈前洲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8日,原告博高公司作为保证人(乙方)与泉州银行田安支行(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HT9350501012C150800031)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8日止间,在人民币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楠洋公司(债务人)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信用证等各类贸易融资合同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泉州银行田安支行(甲方)又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许文玉、许锦杰、许锦冰、陈前洲及案外人张志忠、张清艳、张雪颖(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HT9350501012C150800032)一份,约定的内容同上述编号为HT9350501012C1508000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
2015年8月21日,被告楠洋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泉州银行田安支行(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HT93505010121150800033)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年利率为10.2%的固定利率,按月支付利息,2016年8月21日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由原告、被告***、许文玉、许锦杰、许锦冰、陈前洲及案外人张志忠、张清艳、张雪颖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楠洋公司出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凭证一份交泉州银行田安支行收执。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楠洋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泉州银行田安支行代被告楠洋公司偿还本案借款2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博高公司作为被告楠洋公司向泉州银行田安支行流动资金借款的保证人,代其偿还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现原告作为保证人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楠洋公司偿还代偿款200万元,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博高公司、被告***、许文玉、许锦杰、许锦冰、陈前洲、案外人张志忠、张清艳、张雪颖均是债务人楠洋公司向泉州银行田安支行本案借款200万元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且内部未对“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约定分担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诉求被告***、许文玉、许锦杰、许锦冰、陈前洲对被告楠洋公司不能偿还本案追偿债务部份各承担九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楠洋公司、***、许文玉、许锦杰、许锦冰、陈前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楠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博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许文玉、许锦杰、许锦冰、陈前洲对被告泉州市楠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部份各承担九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89元,由被告泉州市楠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许文玉、许锦杰、许锦冰、陈前洲负担,其中***、许文玉、许锦杰、许锦冰、陈前洲负担的金额分别不超过2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智
审 判 员  卢书琪
代理审判员  李 枫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巧如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