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标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标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8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标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湖街道远大二路892号236房。
法定代表人:陈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平,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柒零,长沙市芙蓉区东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上诉人湖南标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2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标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作业的225小时还包含姓刘和姓郑的师傅作业时间,一审判决认定225小时作业时间是***个人的,与事实不符,***作业的225个小时标驰公司已经与张国林进行了结算,不应再结算给***。2、标驰公司在一审开庭前,申请法院通知第三人张国林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对标驰公司的申请书既不裁定驳回,也不书面通知第三人张国林来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审理程序明显不当,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辩称:225小时是我一个人的,一审的证据已经很充分了,包括何孝华,今天还来了个当时的施工员,我在标驰公司有施工记录,上面写得很清楚,还有我跟标驰公司的张国林的结算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标驰公司向***支付劳务费30000元;2、由标驰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标驰公司承接了远大路提质工程,2017年12月1日标驰公司(甲方)与张国林(乙方)签订《渣土运输协议》,约定由乙方提供加盖垃圾运输车10辆为甲方进行渣土运输,计价方式为每车次340元,渣土装卸费用由乙方负责。标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施工需要,通过张国林雇请了***及其所有的叉车从事作业,双方约定计价方式为200元/每小时,工作内容为材料转运,施工维修转运等。2019年1月30日,***与标驰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单。结算单显示,***2018年3月28日-2019年1月25日,工作时长共计为171小时,结算金额为34200元,付款时间为2018年9月21日支付10000元,2019年2月1日支付24200元。***除上述工作时长外,还于2018年4月23日-2018年5月28日在标驰公司处作业225小时,该部分作业时长所产生费用共计45000元,其中张国林于2018年9月向***支付了15000元。2019年1月30日,标驰公司与张国林就远大路提质改造工程渣土运输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结算单中包含了***作业的225小时。结算总金额为458000元,其中包括***应得30000元劳务费在内。诉讼中,标驰公司自认,尚有60000元未支付给张国林。
另查明,***在标驰公司处作业期间,均由标驰公司工作人员负责记录作业时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所谓劳务合同,即雇佣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者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标驰公司辩称,其并非***的雇主,***的雇主系张国林。一审法院认为,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应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一方提供的劳动是否为另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首先,标驰公司与张国林之间签订的《渣土运输协议》,约定的内容为渣土装卸及运输,并不包含叉车作业的事项,故***的工作内容实际上已经构成标驰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虽系通过张国林介绍而来,并由张国林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但不能据此认定张国林系***雇主。其次,***在标驰公司作业期间,均由标驰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记录,可以认定***在作业期间实际受到标驰公司的控制、支配,与标驰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从属关系。综上所述,标驰公司主张***的雇主系张国林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亦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标驰公司作为***的实际雇主,应当向***支付剩余30000元劳务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湖南标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湖南标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施工日志及证人证言能证明***在标驰公司的远大路提质改造工程中进行了叉车作业工作。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为:1、***作业的225个小时是否含其他人的作业时间,***的工作是否应由标驰公司支付劳务费;2、本案是否应追加张国林参加诉讼。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标驰公司主张***作业的225个小时含其他人的作业时间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进入标驰公司的工程中工作虽然是经过张国林介绍,但***的所有工作均由标驰公司记录,并进行了部分结算,因此可以认定***是为标驰公司提供劳务,标驰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中虽然标驰公司在辩论阶段提出了应追加张国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标驰公司并未向法庭明确提出追加第三人的请求,且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系为标驰公司提供劳务,故本案无需追加张国林参加诉讼,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
综上所述,标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湖南标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伏华
审判员  李建新
审判员  邓 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焦傲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