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标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南标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2民初350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昭,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标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湖街道远大二路892号236房。
法定代表人:陈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柒零,长沙市芙蓉区东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湖南标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昭,被告湖南标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平、何柒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叉车司机,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原告经人介绍承接被告公司承建的远大路(滨河路至京珠西辅道)提质改造工程,主要工作为转货、卸货。双方约定每小时两百元的劳务费,原告在被告处共计工作时长369小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9200元。被告在支付49200元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余下劳务费,2019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劳务费,但被告均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标驰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发生的机械设备和劳务工作时间为171小时,金额34200元,被告已经全部付清给原告,有结算单和付款凭证为据。原告所述369小时工作时长无任何依据,原告实际是他人介绍帮张国林做事,张国林才是原告的雇主。二、225小时工作时长是被告与张国林结算的工作时长,原告和张国林也办理了结算,但被告并不知晓原告与张国林结算的时长,被告只清楚张国林已支付15000元给原告。被告与张国林办理结算时有项目部六人参与结算签字,有结算单为证。三、被告只向张国林付款,如张国林通知被告代付,被告可以依张国林的要求帮忙代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标驰公司承接了远大路提质工程,2017年12月1日标驰公司(甲方)与张国林(乙方)签订《渣土运输协议》,约定由乙方提供加盖垃圾运输车10辆为甲方进行渣土运输,计价方式为每车次340元,渣土装卸费用由乙方负责。被告标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施工需要,通过张国林雇请了原告***及其所有的叉车从事作业,双方约定计价方式为200元/每小时,工作内容为材料转运,施工维修转运等。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标驰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单。结算单显示,原告***2018年3月28日-2019年1月25日,工作时长共计为171小时,结算金额为34200元,付款时间为2018年9月21日支付10000元,2019年2月1日支付24200元。原告除上述工作时长外,还于2018年4月23日-2018年5月28日在被告处作业225小时,该部分作业时长所产生费用共计45000元,其中张国林于2018年9月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2019年1月30日,被告标驰公司与张国林就远大路提质改造工程渣土运输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结算单中包含了原告***作业的225小时。结算总金额为458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应得30000元劳务费在内。诉讼中,被告标驰公司自认,尚有60000元未支付给张国林。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作业期间,均由被告工作人员负责记录作业时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远大路提质改造工程***叉车班组结算说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叉车台班表、设备记工单、证人证言,被告标驰公司提供的《远大路提质改造工程一标段叉车班组结算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出具的收据、《渣土运输协议》、《***叉车班组工作时间表结算单》、《远大路提质改造工程一标段渣土运输班组结算单》及当事人当庭称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所谓劳务合同,即雇佣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者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被告标驰公司辩称,其并非原告***的雇主,原告***的雇主系张国林。本院认为,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应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一方提供的劳动是否为另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首先,被告标驰公司与张国林之间签订的《渣土运输协议》,约定的内容为渣土装卸及运输,并不包含叉车作业的事项,故原告***的工作内容实际上已经构成被告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原告***虽系通过张国林介绍而来,并由张国林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但不能据此认定张国林系原告***雇主。其次,原告***在被告标驰公司作业期间,均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负责记录,可以认定原告***在作业期间实际受到被告标驰公司的控制、支配,与被告标驰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从属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标驰公司主张原告***的雇主系张国林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亦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标驰公司作为原告***的实际雇主,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30000元劳务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标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湖南标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闫坤斌
书记员刘璐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