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标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标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临湘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临湘市聂市镇乘风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82民初200号
原告:湖南标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湖街道远大二路892号236房。
法定代表人:陈龙。
原告:临湘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湘市长河大市场新园路1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钟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球,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波,湖南颂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临湘市聂市镇乘风卫生院,住所地:聂市镇乘风中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琴,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
原告湖南标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驰公司)、临湘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诉被告临湘市聂市镇乘风卫生院(以下简称乘风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份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欣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蔓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标驰公司、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球、王宇波以及被告乘风卫生院院长陈卫琴、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标驰、长兴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7769元及利息98445元。事实由理由:标驰公司通过招标于2016年9月26日与被告签订临湘市乘风卫生院住院楼改扩建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中标价110万元,工程期限120天,付款方式为开工后付30万,主体工程完工后付40万,验收后再付30万元,余款待工程验收后支付。由于住院楼又增加一层,长兴公司于2017年7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扩建工程承包合同,中标价为45万元,工程期限为90天,付款方式为开工后付20万元,主体工程完成后再付20万元,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另行支付。因为增了一层,又扩建了其它工程量(约30万元)。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完成了工程项目,于2017年9月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2019年7月16日通过湖南大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审核定案,审减了52937.34元,审定金额为1797761.9元。临湘市财政局于2019年7月18日对工程进行评审。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后又支付8万元,余款拒不支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成交通知书、乘风卫生院住院楼改扩建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标驰公司通过招投标确定为政府采购项目乘风卫生院住院楼改扩建项的成交人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
第二组证据:成交通知书,临湘市乘风卫生院住院楼改扩建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证明长兴公司为乘风卫生院住院楼第三层改扩建项目的成交人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
第三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改扩建项目于2017年9月竣工投入使用并通过验收。
第四组证据:关于乘风卫生院住院楼改扩建项目变更的说明、工程变更签证单7张。证明被告增加承包合同中标价以外的工程量若干(价款约30万元)由原告承建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关于乘风卫生院住院楼改扩建项目合同第八条结算办法的补充协议。证明投标工程量以外的新增工程根据实际情况,以监理单位等完成签证计算,其计价办法及下浮比例与投标报价计算办法一致。
第六组证据:湘大为基咨字(2019)883号关于临湘市乘风卫生院住院楼改扩建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证明乘风卫生院住院楼改扩建工程造价核算审定金额为1797761.9元。
第七组证据:临财投审(结)(2019)第129号临湘市建筑工程“结算”评审确认表。证明由原告承建的临湘市乘风卫生院住院楼改扩建工程于2019年7月18日经过结算审核报告。
乘风卫生院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的工程款存在错误。2015年10月24日,答辩人与长兴公司签订了围墙改造工程合同,合同造价为18万元,加上房屋工程款110万和45万,答辩人从2016年7月13日起共向被答辩人支付了129万元,故只需支付工程款507761.9元。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条款并没有约定工程的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答辩人也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因工程超出了合同范围导致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2019年7月进行工程结算后,被答辩人才向答辩人开具结算票据,故答辩人存在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
乘风卫生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乘风卫生院围墙改造工程合同。证明围墙改造工程款为180000元。
证据2、承建住院楼合同。证明中标金额为1100000元。
证据3、加层承包合同。证明第三层中标金额为450000元。
证据4、大为公司的评审确认表。证明全部工程评审工程款为1790000元。
证据5、付款凭证数份。证明从2016年7月13日起付款给冯金球与标驰公司、长兴公司合计129万元。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及被告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10月20日,标驰公司与乘风卫生院签订了住院楼改扩建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中标价为110万元,工程期限到2017年2月20日,付款原则按工程进度付款。由于卫生院住院楼增加第三层,长兴公司于2017年7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扩建工程承包合同,中标价为45万元,工程期限为90天,约定2017年10月6日竣工验收,付款原则按工程进度付款。2017年9月30日,乘风卫生院向财政报告,因基础土质松散及加层变更,基础超深,新建楼面与墙体部分拆除,新增一个楼梯间,门楼拆除重建,一楼旧房、水电、涂料、门窗更新,操场硬化增加面积等,导致总工程量增加价款约30万元。2017年10月20日,乘风卫生院对住院楼改扩建项目进行验收并投入使用。2018年1月29日,乘风卫生院向有关部门汇报要求增加工程款300000元。2019年7月16日,湖南大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乘风卫生院住院楼扩建工程造价审核定案,审减了52937.34元,审定工程款金额为1797761.9元,临湘市财政局于2019年7月18日对工程进行评审确认。
另查明:乘风卫生院住院楼实际施工人为冯金球,除了承建乘风卫生院住院楼工程外,还修建了卫生院围墙。从2016年7月13日到2020年1月20日,乘风卫生院向标驰公司、长兴公司、冯金球共支付了129万元,此款含21万元围墙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称围墙工程款只有18万元,但原告诉称本案诉讼请求并不包括围墙工程款,原告陈述已经收到21万围墙工程款,多付的3万元的围墙围墙工程款为工程增加量,但诉讼中双方都未举证证明围墙工程款的增加工程量,若增加工程款不存在,被告可以要求原告返还。减除被告支付的围墙工程款21万元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房屋工程款为108万元,房屋工程评审确认价1797761.9元,故实际拖欠工程款为717761.9元。虽然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接收了新住院楼,但增加的工程款没有核准,故总工程款无法确认导致拖欠工程款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无法进行工程结算,事实上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后也一直也在履行付款义务。工程款计息时间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临湘市财政局于2019年7月18日对工程进行评审确认后工程价款才能确定,故只能从工程价款确定后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临湘市聂市镇乘风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标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临湘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776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7月18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标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临湘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27元,由被告临湘市聂市镇乘风卫生院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欣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张蔓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份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之规定》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