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标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标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民终1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海,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标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湖街道远大二路892号236房。
法定代表人:陈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龙,系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标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21)湘138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21)湘138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甲乡中心小学食堂及辅助用房劳务承包合同》。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是一审认定谭铁兴为案外人不符合事实。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涟源市三甲乡中心小学教学及辅助用房、食堂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来看,谭铁兴以被上诉人湖南标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驰公司)法人委托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名,说明谭铁兴与被上诉人标驰公司存在委托关系,其可以代表被上诉人从事委托事项,此后其与上诉人签订《涟源市三甲中心小学食堂及辅助用房农民工工资支付合同书》也是以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名义签订,在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也当庭承认谭铁兴挂靠在被上诉人标驰公司,因此认定谭铁兴为案外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是对撤销权的主张时间认定错误。上诉人于2020年12月25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行驶合同撤销权,由于法院系统内部结案率考核的需要,被告知公历年底暂停立案,经上诉人再三催促,涟源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答应在撤销权到期之前立案,因此该案延期在2021年元月6日由涟源市人民法院立案庭予以正式立案,一审认定原告起诉主张撤销权之日为2021年1月21日明显与事实不符。三是在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利用优势地位及情势对上诉人进行了胁迫。上诉人于2019年1月2日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人谭铁兴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缴纳押金贰万元,以后上诉人组织农民工进场施工,一直到2019年3月上旬,上诉人完成了第一层、第二屋房屋主体的施工,由于谭铁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停工,农民工到相关部门上访,其间停工4个月,一直到2019年7月份,由教育部门组织双方协调,双方重新签订合同。为保证工程款支付,上诉人提出将合同变更为农民工工资支付合同,被上诉人委托人谭铁兴表示同意,因此双方于2019年7月24日重新签订《涟源市三甲中心小学食堂及辅助用房农民工工资支付合同书》,明确了工程范围、造价、工期、质量、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此后不久,谭铁兴不再管理本合同事务,但被上诉人标驰公司依此合同规定的时间节点支付了第一期6万、第二期6万、第三期12万元,共计24万元工程款,但到2019年12月上旬,被上诉人又开始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上诉人组织的农民工开始停工,并到有关部门上访,本次上访虽然经三甲乡司法所等部门组织协调,但被上诉人总是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农民工资与工程款,后业主方三甲中心小学提出让被上诉人先暂时支付部分应付款项,上诉人恢复施工,被上诉人提出,对此前谭铁兴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不认可,如果要支付工程款,必须要重新签订合同,于是,业主方三甲中心小学组织双方再次协商,被上诉人提出将工程造价减少至634600元的合同变更方案,此方案上诉人完全不同意,被上诉人表示不同意就不签合同,不支付工程款,迫于此种情势,加之年关已近,当时已是腊月十三日,农民工工资急待支付,上诉人无奈之下,不得不违心地同意了被上诉人的合同变更要求。2.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对事实进行认定和判断,并作出判决,而涉及该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的,应当适用当时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导致作出了错误判决,严重侵犯了当事人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上诉,请予以依法改判为感。
被上诉人湖南标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谭铁兴的诉讼主体问题,本案原审是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上诉人自己就未将谭铁兴作为诉讼当事人,原审认定其为案外人,完全正确。并且,本案是谭铁兴退出工程承包,由答辩人接手后,双方对工程款数额的争议,与谭铁兴无关。2.关于撤销权时效的问题,从原审立案时间看,上诉人已经超过期限是明确无误的。3.关于民法典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原审判决适用民法典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2020年1月7日签订的《三甲乡中心小学食堂及辅助用房劳务承包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8月9日,经过公开招投标,被告中标涟源市三甲乡中心小学教学及辅助用房、食堂建设项目建设工程。2017年9月5日,被告(承包人)与涟源市三甲乡中心学校(发包人),签订了《涟源市三甲乡中心小学教学及辅助用房、食堂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采用整体式包干,中标价为291.175193万元为承包价,工程造价按涟源市审计局审定价款结算。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案外人谭铁兴实际施工。项目开始施工后,案外人谭铁兴将涟源市三甲乡中心学校工程部分劳务交由原告***分包。2019年7月24日,谭铁兴(甲方)与包工头即原告(乙方)签订《涟源市三甲中心小学食堂及辅助用房农民工工资支付合同书》,合同载明,承建范围:按食堂施工图,负一层开始施工(除水电安装、钢筋、门窗、涂料、防水)至三层屋顶、小屋顶,完工后建筑垃圾清偿等。承建方式:本工程只计农民工工资,工具、设备、及劳保用品等乙方自备。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332元(叁佰叁拾贰元整)计算,税金除外,面积2200平方米,共计73.04万元。后因谭铁兴退出施工,该工程由被告标驰建设公司直接负责,并解决工程款、劳务工资等问题。为解决原告与谭铁兴签订劳务合同的遗留问题,2019年12月,经相关部门协调,2020年1月7日,被告标驰建设公司(甲方)与原告签订《三甲乡中心小学食堂及辅助用房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三甲乡中心小学食堂及辅助用房,承建范围:按食堂施工图施工(不包括水电、钢筋、门窗、涂料及防水),计算方式:工程承包价:332/㎡,施工图面积1550㎡,增加地下架空层,协议价11万元(已完工),合计总价:63.46万元。付款:2020年1月9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22万元,乙方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完成内装饰,完工后,由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全款的95%劳务工程款,剩余的5%不论业主方是否验收,甲方必须于2020年4月5日前无条件支付给乙方。签订合同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对履行合同无争议。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于2021年2月交付发包人,但工程尚未验收和最后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原告与案外人谭铁兴所签合同的变更和补充,具有结算的意思,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20年1月7日签订的《三甲乡中心小学食堂及辅助用房劳务承包合同》系因胁迫而签订,且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2020年1月7日签订的合同是否属可因受胁迫、显失公平而可撤销的合同。案涉合同是否因受胁迫签订而可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合同书、与谭铁兴签订的承包合同、请求支付工资的报告、收条、调查笔录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或第三人以胁迫手段导致原告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同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则撤销权消灭。从原告所述受胁迫签订合同之日(2020年1月7日)至原告起诉主张撤销权之日(2021年1月21日),已超过一年,撤销权除斥期间已过,原告的撤销权已消灭。案涉合同是否因显失公平而可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满足:一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并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等条件。法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签订协议书时系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至于合同成立时是否显失公平,案涉合同总价款63.46万元由每平方米单价332元×施工面积1550㎡的51.46万元、以及1550㎡外的架空层的12万元组成。原告认为施工面积未算足,但对每平方米单价332元无异议,亦认可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与施工图纸一致的事实。法院认为,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合同签订的面积不足并显失公平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要求撤销2020年1月7日签订的《三甲乡中心小学食堂及辅助用房劳务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民事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信息表。
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已于2021年1月6日正式立案。
证据二:送达地址确认书。
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并与原告确认了送达地址。
证据三:诉讼费缴纳通知书及缴费回单。
证明目的:原告已于2021年1月6日缴纳了案件诉讼费。
证据四:中标通知书及发包方与中标人的承包合同。
证明目的:谭铁兴是标驰建设公司的法人委托人。
针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予以认可,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
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
一、一审审理是否遗漏必要当事人。
上诉人***称谭铁兴系被上诉人的法人委托人,不应当认定为案外人。本案中,2020年1月7日,作为甲方的湖南标驰建设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签订了《三甲乡中学小学食堂及辅助用房劳务承包合同》,后双方因合同纠纷,上诉人***向法院诉请撤销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谭铁兴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同时***在一审起诉时也未将谭铁兴列为当事人,因此,一审人认定谭铁兴并非本案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二、本案涉案合同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
2020年1月7日,作为甲方的湖南标驰建设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签订了《三甲乡中学小学食堂及辅助用房劳务承包合同》,后双方因合同纠纷,***于2021年1月6日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期间并未超过一年,因此***依法享有撤销权。因此对一审法院关于***撤销权已消灭的认定予以纠正。上诉人称该合同严重显失公平,且系受胁迫所签订,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受胁迫的情形。上诉人虽认为施工面积未算足,但亦认可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与施工图纸一致的事实,上诉人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合同结算面积显失公平的依据,因此,上诉人关于涉案合同显失公平且系受胁迫签订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均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周 怡
审 判 员  李云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赛
书 记 员  蒋 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