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标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南标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5民初1713号

原告:***,男,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洞口县。

被告:湖南标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湖街道远大二路892号236房。

法定代表人:陈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逊,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标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标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标驰公司支付***苗木养护承包费3767元(22600元/年÷12);2、判令标驰公司支付***购买割草机费用3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5日,***与标驰公司签订华杰财富、华杰财汇苗木养护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承包费22600元/年。***履行合同两个月后,标驰公司一尹姓负责人单方终止合同,且未支付承包费。***多次催收,标驰公司仍未支付。

标驰公司辩称,***与标驰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了《华杰财富、财汇苗木养护合同》,约定自2020年5月15日起,由***承包华杰财富、财汇两个小区的园林养护,***需在合同期内保证苗木的存活,如有死树死苗现象,由***自购同品种同规格的树及苗木补栽补种。2020年7月,标驰公司发现树木枯死并要求***补植,***一直未补植。2020年10月28日,标驰公司向洞口县竹市永胜苗圃场购买苗木补种,并花费13410元。***未尽到苗木养护义务,导致标驰公司损失13410元,不仅未进行赔偿反而要求标驰公司支付人工费及割草汽油机费,于法无据。本案诉讼费应由***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均提交了《华杰财富、财汇苗木养护合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合同为标驰公司与***、肖樊涛签订,标驰公司将湖南平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华杰财富、财汇两个小区的园林养护发包给***、肖樊涛,承包费22600元/年,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6日,付款方式为每年四次:第一次2020年8月15日付款7600元;第二次2020年11月15日付款5000元;第三次2021年2月15日付款5000元;第四次2021年5月15日付款5000元。承包方以包工包料形式完成苗木养护工作,需在合同期内保证苗木的存活,如有死树死苗现象,须自购同品种同规格的树及苗木补栽补种。

***提交代购货物清单、证人证言及手机短信截图,拟证明其请人对案涉园林进行养护花费了劳务费及为履行养护义务购买了割草机。标驰公司认为合同约定承包方包工包料,割草机本应是***自己承担费用,***请证人所花开支与标驰公司无关。标驰公司提交枯死树木照片、工作联系函、种植树苗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苗木报价单及收据等,拟证明华杰财汇、财富园林苗木因养护不当造成部分树木枯死后重新栽种,花费13410元。***认为双方合同至2020年7月份已终止,苗木枯死与己无关。结合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华杰财富、财汇苗木养护合同》于2020年7月18日终止,标驰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对两小区枯死树木进行补种。

另,***的合伙人肖樊涛向本院陈述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和肖樊涛与标驰公司签订的《华杰财富、财汇苗木养护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负有先履行养护苗木的义务,标驰公司负有分期支付养护费的义务。

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合同履行至两月余时,双方解除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终止时,标驰公司的履行期限未至,但不影响先履行义务人***享有请求后履行义务人标驰公司支付相应养护费的权利。标驰公司以***履行合同时存在过错造成其损失为由,请求驳回***的诉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标驰公司补种苗木是在与***解除合同三个月之后,且标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履行合同时存在过错,以及苗木枯死与***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标驰公司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要求标驰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两个月苗木养护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标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苗木养护费37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湖南标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云霞

书记员黄宗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