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标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2021)湘1382民初196号**建诉湖南标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82民初196号

原告:**建。

委托代理人:陈金海。

被告:湖南标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

原告**建与被告湖南标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驰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海,标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曾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2020年1月7日签订的《三甲乡中心小学食堂及辅助用房劳务承包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告与谭铁兴签订《涟源市三甲中心小学食堂及辅助用房农民工工资支付合同书》,对三甲中心小学食堂及辅助用房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谭铁兴退出该工程项目,被告作为项目中标人,与原告签订了《三甲乡中心小学食堂及辅助用房劳务承包合同》,但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利用2020年年关之际,原告方农民工工资急待发放的情势,胁迫原告如果不按照其要求签订合同,就不予支付农民工工资及相关劳务费用,原告为顺利发放农民工工资,不得不违背内心真实意图,与被告在2020年1月7日签订了《三甲乡中心小学食堂及辅助用房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胁迫原告签订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同时,该合同显示公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标驰建设公司答辩要点:涉案工程系被告中标,由案外人谭铁兴实际施工。原告一开始系与谭铁兴签订合同,未和被告签订合同,而谭铁兴也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因谭铁兴管理不善,导致工程停工,为解决原告劳务报酬问题,原、被告和合同甲方三甲中心小学、教育局等在涟源市三甲乡司法所进行了调解,通过司法所、教育局参与调解之后各方重新签订了合同,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义务,农民工工资已经发放到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8月9日,经过公开招投标,被告中标涟源市三甲乡中心小学教学及辅助用房、食堂建设项目建设工程。2017年9月5日,被告(承包人)与涟源市三甲乡中心学校(发包人),签订了《涟源市三甲乡中心小学教学及辅助用房、食堂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采用整体式包干,中标价为291.1751.93万元为承包价,工程造价按涟源市审计局审定价款结算。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案外人谭铁兴实际施工。项目开始施工后,案外人谭铁兴将涟源市三甲乡中心学校工程部分劳务交由原告**建分包。2019年7月24日,谭铁兴(甲方)与包工头即原告(乙方)签订《涟源市三甲中心小学食堂及辅助用房农民工工资支付合同书》,合同载明,承建范围:按食堂施工图,负一层开始施工(除水电安装、钢筋、门窗、涂料、防水)至三层屋顶、小屋顶,完工后建筑垃圾清偿等。承建方式:本工程只计农民工工资,工具、设备、及劳保用品等乙方自备。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332元(叁佰叁拾贰元整)计算,税金除外,面积2200平方米,共计73.04万元……。后因谭铁兴退出施工,该工程由被告标驰建设公司直接负责,并解决工程款、劳务工资等问题。为解决原告与谭铁兴签订劳务合同的遗留问题,2019年12月,经相关部门协调,2020年1月7日,被告标驰建设公司(甲方)与原告签订《三甲乡中心小学食堂及辅助用房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三甲乡中心小学食堂及辅助用房,承建范围:按食堂施工图施工(不包括水电、钢筋、门窗、涂料及防水),计算方式:工程承包价:332/㎡,施工图面积1550㎡,增加地下架空层,协议价11万元(已完工),合计总价:63.46万元。付款:2020年1月9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22万元,乙方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完成内装饰,完工后,由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全款的95%劳务工程款,剩余的5%不论业主方是否验收,甲方必须于2020年4月5日前无条件支付给乙方。签订合同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对履行合同无争议。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于2021年2月交付发包人,但工程尚未验收和最后结算。

判决的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原告与案外人谭铁兴所签合同的变更和补充,具有结算的意思,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20年1月7日签订的《三甲乡中心小学食堂及辅助用房劳务承包合同》系因胁迫而签订,且显失公平,请求本院予以撤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2020年1月7日签订的合同是否属可因受胁迫、显失公平而可撤销的合同。

案涉合同是否因受胁迫签订而可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合同书、与谭铁兴签订的承包合同、请求支付工资的报告、收条、调查笔录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或第三人以胁迫手段导致原告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同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则撤销权消灭。从原告所述受胁迫签订合同之日(2020年1月7日)至原告起诉主张撤销权之日(2021年1月21日),已超过一年,撤销权除斥期间已过,原告的撤销权已消灭。

案涉合同是否因显失公平而可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满足:一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并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等条件。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签订协议书时系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至于合同成立时是否显失公平,案涉合同总价款63.46万元由每平方米单价332元×施工面积1550㎡的51.46万元、以及1550㎡外的架空层的12万元组成。原告认为施工面积未算足,但对每平方米单价332元无异议,亦认可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与施工图纸一致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合同签订的面积不足并显失公平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要求撤销2020年1月7日签订的《三甲乡中心小学食堂及辅助用房劳务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梁建山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 助理  谢秀云

代理书记员  易鹏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