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县铠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秀山县铠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隘口镇中心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41民初296号
原告:重庆市秀山县铠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319国道凤栖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077275942J。
法定代表人:肖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定重,重庆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白丽,重庆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隘口镇中心校,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隘口镇隘口街122号附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41452962040D。
法定代表人:肖良斌,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伦,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秀山县铠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英公司)诉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隘口镇中心校(以下简称隘口中心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定重、彭白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铠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92641.09元及利息(利息以292641.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将隘口镇坝芒小学的运动场改建项目和厕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价款、结算、工程款支付时间等。2016年7月12日,监理单位向原告发出开工令,原告进场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变更和增加部分的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8月25日,原告完成了施工。2016年10月21日,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17年3月被告审定涉案工程款分别为272515.35元和267024.74元。审定后,被告支付运动场改建项目工程款159986.85元,厕所工程工程款86913.15元,余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不是事实,被告施工后,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现只欠3000余元;2、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3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已超出合同约定,责任和款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4、被告不应当支付诉讼费,本案诉讼并非被告造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隘口镇坝芒小学运动场改建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运动场硬化、排水沟等工程,工程价款168796.23元,本工程结算参照重庆市2008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施工期间出版的《重庆工程造价信息》(秀山县当地)公布的相应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执行、结算总价不下浮。付款方式约定为:1、本工程无预付款。2、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隘口镇坝芒小学厕所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秀山县隘口镇坝芒小学厕所工程,范围为:基础、主体、装饰装修及安装等工程。工程价款90572.65元。工程计算、付款方式等与《隘口镇坝芒小学运动场改建项目施工合同》相同。2016年7月12日,重庆建新建筑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工程开工令》。运动场改建项目、厕所工程于2018年8月25日完工。原告施工期间,制作了《现场签证单》,记录了施工内容,被告及监理单位在现场签证单上加盖公章。2016年10月21日,原告、被告与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16年11月,原告编制了《秀山县隘口镇坝芒小学运动场改建项目送审结算书》以及《秀山县隘口镇坝芒小学厕所工程送审结算书》。结算书中的《工程结(决)算送审申请表》(运动场改建项目)载明,合同价格168796.23元,送审价格406186.9元,土建工程增加237390.67元。《工程结(决)算送审申请表》(厕所工程)载明,合同价格90572.65元,送审价格345499.15元,土建工程增加237503.22元,安装工程增加17423.28元。被告在建设单位一栏签署同意送审,并加盖公章。2017年3月20日,经重庆圣讯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运动场改建项目审定金额272516.35元,厕所工程审定金额267024.74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加盖公章。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2月2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46900元,余款292641.09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隘口镇坝芒小学运动场改建项目施工合同》、《隘口镇坝芒小学厕所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令》、《现场签证单》、《秀山县隘口镇坝芒小学运动场改建项目工程验收报告》、《秀山县隘口镇坝芒小学厕所工程验收报告》、《工程决算送审申请表》、《竣工结算书》、《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举示的《隘口镇坝芒小学运动场改建项目施工合同》、《隘口镇坝芒小学厕所工程施工合同》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隘口镇坝芒小学运动场改建项目施工合同》、《隘口镇坝芒小学厕所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约定,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被告在《现场签证单上》盖章,亦在《工程决算送审申请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印章,表明被告认可原告所施工内容,认可增加的工程量,亦认可工程结算金额。现运动场改建项目、厕所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2641.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验收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但由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增加导致工程价款不确定,因此,工程验收合格后,此时,被告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增加的工程量导致增加的工程价款,被告应当在结算后支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2468.88元(168796.23元+90572.65元-已支付246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止;以292641.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隘口镇中心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秀山县铠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2641.09元及利息(以12468.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止;以292641.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秀山县铠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9元,减半收取计2844.5元,由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隘口镇中心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 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秀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