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41民初3190号
原告:重庆市秀山县铠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319国道凤栖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077275942J。
法定代表人:肖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煦锋,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秀山县景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乌杨街道黄杨大道北段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305153112Q。
法定代表人:沈秀洪。
原告重庆市秀山县铠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英公司)诉被告重庆市秀山县景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铠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6日签订的《重庆市秀山县景盛食品有限公司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8504.9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55850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6日,原、被告达成并签订《重庆市秀山县景盛食品有限公司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期限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并约定工程单价、工程款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于2015年9月10日开始施工,截至2015年10月1日因被告原因停工。经原、被告双方现场验收确认,原告施工量为土石方挖方31624.2立方米,土石方填方915.9立方米。据此计算工程款应为558504.9元。2015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8504.9元未果。经多次催收,2017年12月1日,被告仅确定了工程量及工程款,但仍未支付。后原告获知,案涉地块被告已退还给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8月3日签订了项目投资合同书,缴纳了保证金160万元,取得了工业园区A18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2015年,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同意进场施工,原、被告就约定由原告进入A18地块施工,施工一个月后,因拆迁问题,导致该地块无法施工。2017年,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告知答辩人A18地块已抵押给银行,用A8地块与A18地块进行调换,但未对该地块工程量进行验收,也未解除项目投资合同书。答辩人同意调换地块后,在2017年10月25日由秀山县旭升食品有限公司(答辩人与重庆美轩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成立的)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关于A8地块的项目投资协议书。在履行A8地块施工过程中,因秀山县旭升食品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对本项目无法继续实施。2018年1月,答辩人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提交了对A18地块施工过程产生的工程量的计算清单,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未答复。2018年5月7日,答辩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秀山县旭升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上述两个合同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对两宗地的税费进行了处理,但未对工程量、工程款处理。因答辩人不能取得A18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造成答辩人资金亏损无力支付被答辩人的工程款,也因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对A18地块征地拆迁问题导致无法继续施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存在重大过错,工程款支付义务应由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重庆市秀山县景盛食品有限公司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重庆市秀山县景盛食品有限公司平基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秀山县工业园区A18地块。土石方的内容为甲方签发的平基施工图示范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工程款及支付约定为: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包干单价方式结算。外运土石方固定综合包干单价(含税金):17.25元/m³,爆破石方固定综合包干单价(含税金):37元/m³,炮机石方综合包干单价(含税金):150元/m³。本工程无预付款,无进度款,甲方必须在2016年4月16日前付清乙方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因被告原因,工程停工。2015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载明:我方于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已完成秀山景盛食品有限公司一期土石方外运3164.2m³,单价17.25元/m³;一期土石方填方915.9m³,单价14.18元/m³;并已验收,现根据合同约定申请工程进度款558504.9元,甲方应于2016年4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在该申请表复核意见一栏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未在2016年4月16日前支付工程款。2017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秀山县景盛食品有限公司与秀山县铠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签订位于秀山县工业园区A18地块的土石方挖运回填工程,因甲方原因造成工地停工,乙方于2015年10月1日完成以下工程款情况属实。一期土石方挖方:数量31624.2,单价(元)17.25,金额(元)545517.45,一期土石方填方:数量915.9,单价(元)14.18,金额(元)12987.46”。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施工总承包房屋建筑工程三级。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重庆市秀山县景盛食品有限公司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工程进度款申请表》、《承诺书》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市秀山县景盛食品有限公司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以看出,案涉工程自2015年10月1日停工后未再施工,且工程停工的原因在于被告,即因被告原因,导致《重庆市秀山县景盛食品有限公司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秀山县景盛食品有限公司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潜伏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工程进度款申请表》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该表载明的内容看,原、被告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付款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前。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8504.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了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5850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55850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6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景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市秀山县铠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秀山县景盛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签订的《重庆市秀山县景盛食品有限公司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重庆市秀山县景盛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秀山县铠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8504.9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5850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55850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6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秀山县铠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5元,减半收取计4692.5元,由被告重庆市秀山县景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 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思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