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41民初2788号
原告:重庆市秀山县铠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319国道凤栖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077275942J。
法定代表人:肖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云,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中山路9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602772307L。
法定代表人:贾培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该公司职工。
被告:秀山县华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解放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MA5U51DC44。
法定代表人:代宇,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煦锋,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秀山县铠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英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公司)、秀山县华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铠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云、被告第三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被告华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铠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第三工程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工程款共计751593.1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LPR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华城公司对上述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工程款本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3、被告第三工程公司支付此次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告和被告第三工程公司于2019年11月签定《秀山滑坡应急抢险治理项目滑坡治理工程合同》(工程名称:秀山县城至水源村旅游快速通道滑坡应急抢险治理工程),约定了履约保证金、施工期限、结算方式等事宜。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支付被告第三工程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96600元,并再次于2021年1月21日支付被告工程履约保证金75400元,合计172000元。原告进场施工后,在被告第三工程公司、被告华城公司协调配合施工下,此工程于2021年1月份顺利完工并验收合格,并于2022年6月完成审计结算。被告第三工程公司于2021年1月给原告验工计价表结算金额2724757.12元,被告仅仅支付了2476670.81元,拖欠支付原告工程款248086.31元。按照2022年6月完成劳务(机械)作业末次结算验工计价单,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31506.87元,被告共计拖欠工程款579593.18元。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返还保证金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华城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理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第三工程公司拖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被告第三工程公司辩称,我们并不是拒绝支付款项,是因为华城公司欠我们工程款导致资金不到位,造成拖欠工程款,对对方主张的金额无异议。
被告华城公司辩称,华城公司与原告、被告第三工程公司之间均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工程是发包给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我们应当向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第三工程公司对被告华城公司享有的是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转让的债权,不属于工程款,所以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现在华城公司未支付款项的是因为在2022年5月30日收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的协助通知书,要求华城公司暂停向被告第三工程公司支付款项,故被告华城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日,华城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集团)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华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乜敖社区至水源村农村公路工程发包给中铁十七局集团承包施工,缺陷责任期为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中铁十七局集团承包上述工程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第三工程公司,并与第三工程公司签订《秀山县旅游通道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
2019年11月29日,第三工程公司与铠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秀山县滑坡应急抢险治理项目滑坡治理工程》,约定第三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乜敖社区至水源村农村公路工程中的滑坡治理等内容分包给铠英公司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在劳务队伍履行完合同内容、办理完结算一个月后,与发包人返还甲方保证金同时间、同比例返还,另外还对案涉工程的工期、价款等均作出了约定。铠英公司的资质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2019年12月12日、2021年1月21日,铠英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第三工程公司分别支付了96600元、75400元履约保证金,共计172000元。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于2019年9月23日交工验收合格并通车使用。
2022年6月30日,第三工程公司与铠英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秀山项目结构一工班(张国云)结算协议》。现第三工程公司尚欠铠英公司工程款579593.18元以及履约保证金172000元,以上金额共计751593.18元。
另查明,2022年5月16日,中铁十七局集团向华城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因建设秀山县乜敖社区至水源村农村公路工程而发生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现我公司将所持有的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秀山县旅游通道工程项目经理部对贵单位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请将后续款项直接支付给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由其取代我公司行使债权权利”,华城公司已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
2022年5月18日,中铁十七局集团与第三工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中铁十七局集团将其对华城公司持有的债权金额16018064.57元转让给第三工程公司。现华城公司尚欠工程款5249487.46元。
再查明,2022年5月,华城公司收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22)冀0110执8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华城公司暂停第三工程公司在华城公司处享有的债权14184715.07元,暂停支付期限从2022年5月30日起至2023年5月29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第三工程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79593.18元以及履约保证金172000元;二、被告华城公司是否应在欠付被告第三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被告第三工程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79593.18元以及履约保证金172000元
本案中,被告第三工程公司与原告铠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秀山县滑坡应急抢险治理项目滑坡治理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铠英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23日交工验收合格并通车使用,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双方也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确认了现被告第三工程公司尚欠原告铠英公司工程款579593.18元以及履约保证金172000元,被告答辩亦无异议,故被告第三工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原告铠英公司自愿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华城公司是否应在欠付被告第三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故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与第三工程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对华城公司案涉工程款债权归于消灭,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对华城公司享有的案涉工程款债权已由被告第三工程公司享有,且该《债权转让协议》已通知到债务人华城公司,对华城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通过债权转让,被告第三工程公司已取得对华城公司的债权,现华城公司尚欠第三工程公司工程款5249487.46元,华城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为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通车,案涉工程款已具备支付条件,因工程履约保证金172000元不属于工程价款范围,故被告华城公司仅应当在欠付第三工程公司工程款5249487.46元范围内对第三工程公司欠付铠英公司工程款579593.18元承担清偿责任,对第三工程公司欠付铠英公司的工程履约保证金172000元不承担清偿责任,对铠英公司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华城公司抗辩系因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要求故暂停支付工程款,华城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暂停支付并不能免除华城公司依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在结算后华城公司也并未及时将工程款支付至相对方,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秀山县铠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9593.18元以及工程履约保证金172000元;
二、被告秀山县华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49487.46元范围内对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欠付重庆市秀山县铠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9593.18元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秀山县铠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6元,减半收取计5658元,由原告重庆市秀山县铠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秀山县华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洪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肖莉莎
书 记 员 宿江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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