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龙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龙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81民初77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龙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007号。
法定代表人:李雨点,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喆政,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易交辉,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
第三人:刘小宁,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第三人:黄少林,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龙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电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易交辉、刘小宁、黄少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龙城电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及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易交辉、刘小宁、黄少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城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324302元,并由第三人在多获取的款项限额内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安全责任内部管理合同书》,以内部承包形式由**以原告公司名义进行电力工程承包施工。2016年被告以原告名义承包“溆浦县电力开发总公司10KV工业园I线新建等工程施工”、桃源县“桃花源镇金畔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工程”、桃源县“桃花源镇三合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工程”施工项目,并由其组织了由第三人组建的施工队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依约将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3262563.00元支付给了被告**。由于被告擅离施工工地,无论发包方还是施工队或原告要求其到岗,均遭忽悠,拒不到场管理,民工工资也不及时发放。在此情况下,应发包方和施工队的要求,原告不得不另派人到工地进行组织管理,并垫付民工工资等费用。原告公司已为**的工程款垫付款项730888.00元,在此案审理过程中,有406586.00元工程款已汇款,扣除该笔费用后,被告**还应向原告公司付款324302.00元。经原告公司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拒不偿付。因被告经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及原告公司多次联系均拒绝与施工队核对工程量或劳动报酬,我公司在劳动行政管理机关的指令下只能按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数据付款,故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对账结算与施工队承包负责人都有利害关系,施工队承包负责人应为本案第三人。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既然挂靠我公司经营就应依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承诺,对工程施工全面负责、自负盈亏,被告应向原告公司偿付所垫款项,又因被告**从原告公司获得的工程款3262563.00元,据**自述其共计就涉案工程对外支付工程款2920926.00元,其手中尚余工程款341637.00元,因此,如果被告不愿意履行承诺自负盈亏,而要求公司承担施工后果,那么被告应将其从原告处获得的工程款341637.00元返还原告。另外,第三人从原告处多获得了不应该取得的款项,且被告和第三人均在庭前会议中陈述其双方订立了协议,对被告应付的第三人工程款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而由于被告未到施工现场进行管理,拒不对第三人向原告申报的工程款进行核算,以及第三人以民工工资名义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以后,劳动行政部门也可能未充分核实,而导致原告向第三人多付款项,因此,如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确实多获取了不应得获得的款项则依法应予退还。又如果确实存在误差,则因该误差是由被告和第三人未秉着诚信原则履行其协议所致,故相应后果系其过错共同造成,因此,被告和第三人均承担退还款项的责任。
被告**辩称,整个工程全部由被告出资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建设,原告未经被告的许可和同意,擅自直接将部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超出了第三人应得的工程款项,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并向第三人追回。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应得款项,被告提出反诉。
第三人易交辉辩称,本人于2016年在**处承包的桃源县电力公司农网工程中承包桃源县三合村工程施工,当时本人放了5万元押金在被告**处。该项目施工时间为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底完工,由于材料没有到位,产生误工损失58万元。在10月份,本人施工完成工程的90%,我打电话给**,说工程已完成要求,**老板应该打点工程款给我让我把民工、技工放一部分人回去。**说没有钱,后我要求把押金退回来发放给民工技工,**仍然没有退回,由此在10月至12月导致误工损失92800元。后来我没有办法,才找到原告领导以及劳动局等部门索要工资,后经协商由原告龙城电力公司代付工资40万元。上述误工费的损失可以找工资表上的相关人员查证,附工资表复印件(原件在桃源劳动局),是在桃源劳动局组织下由龙城电力公司帮**代付的。
第三人黄少林辩称,在本次原告起诉的项目工程之外我还承包了**的其他项目工程,被告将之前的工程款及本次起诉的项目的工程款混在一起,所以就超出了本次诉讼的工程款,其实我并没有多领工程款,被告还尚欠我二十多万元工程款。
第三人刘小宁辩称,在桃源金畔村的配网改造项目施工过程中,2017年4月由于甲方的材料不能及时供应到位给我造成了误工40余天,后来并没有给我算损失。溆浦项目合同是**与成斌签的合同,但是实际是由我施工完成的。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龙城电力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779118.45元;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保证金442100元(后陈述系笔误,实际为33万元+117100元=447100元);3、判令第三人易交辉在261090.8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刘小宁在885726.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黄少林在450442.1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工程施工、安全责任内部管理合同书》,约定反诉原告以内部承包形式以反诉被告名义进行电力工程承包施工,并且约定反诉原告按照工程结算总额的1%交纳管理费用,税费也由反诉原告承担,反诉原告可得扣除应缴税费和1%管理费的工程款。2016年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名义承包了桃源县“桃花源镇金畔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工程”、“桃花源镇三合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工程”、“怀化溆浦县电力开发总公司10KV工业园I线新建工程”。反诉原告组织刘小宁、易交辉、成斌、黄少林共同施工,并与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桃源工程、溆浦县工程已施工完成,桃源工程结算金额为270万元,怀化溆浦县结算工程款为3207104元。桃花源项目交纳意外险29174元以及税费293243元、怀化溆浦县交纳意外险费用28093元以及税费342839元。反诉原告就桃源工程、怀化溆浦县工程按合同交纳1%的管理费55071.04元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已支付桃源、溆浦县两项目工程款3262563元。反诉原告就桃源、怀化溆浦县工程已付黄少林1663206元,易交辉542000元,刘小宁1011720元,还应支付黄少林115312.86元,易交辉261909.15元、刘小宁339780.5元。反诉被告未经反诉原告同意直接付给黄少林565755元,多付了450442.14元,未经同意多付给易交辉52300元,多付了261090.85元,未经同意支付给刘小宁1225507元,多付了885726.5元。第三人均应在其多收款项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桃源、溆浦县工程反诉原告交纳保证金815100元,两工程已施工完毕,桃源县工程保证金尚有273000元未退回,反诉原告垫付的160000元中1000000未扣除,反诉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447100元。综上所述,反诉原告对两项目已施工完毕,反诉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安全责任内部管理合同书》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779118.45元,并返还工程保证金。
反诉被告龙城电力公司辩称:只要反诉原告与第三人结算清楚,由法院判决,该原告公司承担的责任公司愿意承担。
第三人易交辉辩称,**说支付给我的钱有52万多元,我实际只收到了四十多万元,应由**提供相关转款的证据给我。**应该支付我的误工费。
第三人黄少林辩称,被告应该支付我1798582元,**及龙城电力公司只支付了我1525564元。我之前帮**垫付了8万元材料款,后来龙城公司支付了我这个材料款,我不要给**钱,他还欠我的钱。
第三人刘小宁辩称,关于**所说多付了我钱不属实,这是因为误工和打突击给我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湖南龙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施工经济责任管理内部管理合同书》、《承诺书》、《桃源县桃花源镇金畔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施工合同》、《溆浦县工业园(包含纯集抄)合同协议书》、黄少林与**的结算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湖南龙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施工经济、安全责任内部管理合同书》、四份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意向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被告之间往来款以及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往来款证据的认定,**桃源县项目和怀化溆浦工程项目往来明细及附表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对支付给各自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表格中关于怀化开支16636元和桃花源项目开支9282元,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又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否认的数额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后期补充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26256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支付第三人易交辉工程款523000元,支付第三人黄少林工程款565755元,支付刘小宁工程款1225507元的相关证据以及事实予以认定;其中被告**陈述支付黄少林工程款1663206元,黄少林辩称包括其他项目工程款,结合黄少林与**的聊天记录、结算过程等证据,本院仅认定**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工业园项目款40万元,2017年1月22日支付工业园工程款40万元,2017年12月5日支付工业园工程款283206元,共计1083206元。至于王警官笔记本上的初步结算单,有部分第三人签字且结算单中载明数额与本院查明的数额基本吻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另外,关于**向刘小宁的付款数额认定,本院根据相关短信聊天记录以及上述认定的初步结算单记载数额,认定刘小宁纯集抄施工项目款为4732块×80元/块=37560元,桃源县金畔村结算工程款为152.2719万元×68.5%(扣除**应得款以及税款)=1043062元;被告**已支付刘小宁82.8720万元工程款,以及向成斌支付刘小宁集抄款18.3万元。2、关于保证金的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桃源、怀化项目往来明细表以及被告**提交的《关于桃源项目履约保证金情况说明》以及相应转款凭证,本院认定桃源项目原、被告向发包人交纳保证金491000元,其中被告**分两笔向原告交纳保证金33万元,由原告龙城电力垫付16.1万元(第一笔工程款到款后龙城电力公司扣除垫付考核金6.1万元,实际垫付10万元),桃源项目保证金现发包人已退回488000元。**交纳怀化溆浦项目保证金117100元。另怀化项目由原告公司从第一批施工费进度款中代扣保证金20.7万元,怀化项目保证金共计324100元。3、关于被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三方质证后,经综合分析认定如下:龙城电力公司出具的四份书面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离职证明,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发送给龙城电力公司喻春辉的短信记录以及与龙城电力公司会计肖霞娟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另外,**单独提交的与黄少林微信结算剩余工程款130443元的聊天记录,未通过法定形式提交且第三人黄少林予以否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但经与黄少林核实,其陈述是微信中的130443元未计算10万元保证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1日,被告**(合同乙方)与原告龙城电力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湖南龙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施工经济、安全责任内部管理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派乙方为项目部负责人,以甲方名称、资质进行电力工程施工承包经营活动,由乙方按照工程结算总额百分之一交纳管理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原告借用被告名义中标怀化溆浦县电力开发总公司10KV工业园I线新建等工程(包括溆浦县电力开发总公司双井镇宝塔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纯集抄])项目、桃源县桃花源镇金畔村、三合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项目。据原告陈述,因项目履行后期,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原告遂接手管理上述承包工程,并代**向部分第三人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承包的桃源县桃花源项目共需要交纳保证金49.1万元,被告**支付原告33万元保证金,原告另行垫付10万元,加上该项目第一笔工程款回款后扣除的6.1万元,共计49.1万元交付给发包人。现发包人已退还保证金488000元。怀化溆浦项目总计需要交纳保证金324100元,其中20.7万元系原告公司从项目第一批工程款中扣划,另外117100元由被告**交纳。现该保证金已退还至原告公司。**挂靠原告公司名义承包的溆浦、桃源县项目已施工完成,桃源县项目发包人已向原告龙城电力公司支付桃源县金畔村、三合村工程款2706586.46元(其中的40658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支付,该款项未包含上述退还的保证金488000元);据被告**陈述,其中桃源县金畔村工程项目合同价款154.17万元,实际结算合同价款152.2719万元,三合村工程项目合同款118.94万元,实际结算款项117.359万元。溆浦工程项目发包人向原告龙城电力公司支付溆浦县工业园及纯集抄工程款3207104元(未包含117100元保证金);据被告**陈述,其中工业园工程项目合同款207.06万元,实际结算合同款211.5979万元;宝塔村纯集抄工程项目合同价117.1万元,实际结算款109.4075万元。上述项目具体承包施工以及付款情况如下:
2016年8月19日,龙城电力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溆浦县电力分公司签订《溆浦县电力开发总公司10KV工业园I线新建等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龙城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承包人处签字。该合同约定由龙城电力公司承包溆浦县电力开发总公司10KV工业园I线新建等工程(包括溆浦县双井镇宝塔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纯集抄]),合同约定施工日期为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签约合同价款为324.16万元(含税)(实际项目结算款3207104元)。**借用龙城电力公司承包上述工程项目后,将项目分包给第三人黄少林和严东、成斌、刘小宁等人。其中溆浦工业园项目全部由黄少林承包施工,集抄项目开始由黄少林与严东各承包部分项目,后**支付严东12.4万元,严东退出该集抄项目。**后期将严东剩余的集抄项目再次分包给成斌。据被告**陈述,成斌和刘小宁系合伙承包集抄工程项目。第三人刘小宁陈述是由成斌签订集抄合同但实际由自己施工建设。
2016年8月9日,被告**作为甲方(工程承包人)与第三人黄少林作为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溆浦县电力开发总公司10KV工业园I线新建等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黄少林承包子包62-1溆浦县电力开发总公司10KV工业园I线新建等工程以及子包62-2溆浦县电力开发总公司双井镇宝塔村中低配电网改造(即纯集抄项目)等工程,施工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劳务报酬按照施工合同结算金额18%归甲方、82%归乙方,一年质保金由乙方负担,乙方承担施工合同结算总金额的税款。后双方变更劳务报酬为:按照实际结算款的85%归黄少林,由黄少林承担税费,集抄项目按照电表88元/块(之前约定85元/块,后变更为88元/块)的标准结算价款并承担税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黄少林支付工程款565755元,该款包括43415元的集抄项目款(原告公司具体付款明细如下:2017年6月26日付款10万元,2018年2月5日付款33万元,2018年7月4日交纳3万元扣税多付款的17631元抵扣工程款,2018年7月13日付款40万元,2019年1月24日付款78124元,黄少林自认该款包括43415元的集抄项目款),被告**直接向第三人黄少林支付工程款1083206元(具体付款明细如下:2016年12月31日支付工业园项目款40万元,2017年1月22日支付工业园工程款40万元,2017年12月5日支付工业园工程款283206元)。后工业园项目结算款为2115979元。据第三人黄少林自认,其工业园施工项目应得工程款为2115979元×85%=1798582元,故黄少林还应得工业园结算款为1798582元-1083206元-(565755-43415)=193036元。其中黄少林补充提交的书面工业园工程款记录中需扣除的8万元,经本院与其释明因原告公司在汇总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时仅计算了4万元即2018年7月13日应由其自行承担的4万元,故8万元无需扣减,黄少林对此予以认可。另外,上述费用为未扣减税费的工程款,黄少林陈述系自己缴纳税费,故无需扣除相应税费款,被告**对该事实不认可,认为系由自己和龙城电力公司代为交纳税费,故上述费用应予扣除税费后才为黄少林应得工程款。另黄少林纯集抄项目应得施工款为:4349块×88元/块=382712元;扣除税费51666元、公司材料费40000元、管子费20000元、资料费10000元、公司表计上线费4349×7=30443元,共扣除152109元,再扣除**付款15万元,以及龙城电力公司支付的78124元中包含的集抄款43415元,尚欠37188元。
2016年11月11日,被告**作为合同甲方(工程承包人)与乙方成斌(劳务分包人)签订《溆浦县电力开发总公司双井镇宝塔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纯集抄施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纯集抄项目”),约定劳务报酬按照施工合同结算金额80元/块表归乙方,一年质保金由乙方负担。据被告**陈述,成斌与刘小宁合伙承包涉案的纯集抄施工项目。后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成斌工程款18.3万元。
2017年,龙城电力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桃源县供电分公司签订《桃源县桃花源镇金畔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龙城电力公司承包桃源县桃花源镇金畔村中低压低配电网改造(以下简称“金畔村工程项目”)、桃源县桃花源镇三合村中低压低配电网改造(以下简称“三合村工程项目”)等工程,合同约定施工日期为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签约合同价款为2731100元(含税)(实际结算款2706586.46元)。**借用龙城电力公司名义承包上述工程项目后,将金畔村工程项目分包给第三人刘小宁,将三合村工程项目分包给易交辉。
2017年2月18日,**作为甲方(工程承包人)与乙方刘小宁(劳务分包人)签订《桃源县桃花源镇金畔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桃源县桃花源镇金畔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劳务报酬按施工合同结算金额18%归甲方,82%归乙方,一年质保金由乙方负担,乙方承担施工合同结算总金额的税款,(乙方所得含安全、文明施工设施费、协调费、开工前技术交底、竣工验收费、竣工资料制作费用、招标含的材料、设备费等费用),施工时间为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根据被告与第三人在王警官处的初步结算单显示,刘小宁在溆浦宝塔村中低压配电纯集抄项目的结算款4732×80=378560元;桃源金畔村工程项目,合同约定价款154.17万元,实际结算款152.2719万元,被告刘小宁所得劳务报酬152.2719万元×68.5%(扣除**应得款18%以及税款13.5%)=1043062元,刘小宁在纯××和××村应得项目工程款为1421622元(378560元+1043062元);被告已支付给刘小宁工程款82.8720万元,另加上支付给成斌纯集抄工程款18.3万元。除此之外,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龙城电力公司代被告**支付刘小宁工程款1225507元。
2017年2月15日,**与第三人易交辉签订《桃源县桃花源镇三合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桃源县桃花源镇三合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劳务报酬按照施工合同结算金额18%归甲方,82%归乙方,一年质保金由甲方负担,乙方承担施工合同结算总金额的税款(乙方所得含安全、文明施工设施费、协调费、开工前技术交底、竣工验收费、竣工资料制作费用、招标含的材料、设备费等费用),施工时间为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经被告与第三人易交辉结算,桃花源三合村项目合同约定价款118.94万元,实际结算款1173590元,扣除**18%的费用以及税款,三合村项目工程结算款为803909.15元。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易交辉工程款527000元,原告龙城电力公司代**支付工程款523000元。另易交辉自认,扣除押金50000元,以及刘小宁支付的32550元等费用,金畔村工程项目多支付易交辉158900元。但第三人易交辉、刘小宁均陈述被告还应支付误工费,故不存在多支付工程款事实。
2019年4月6日,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喻春辉与被告**就**负责的岳阳桃源溆浦三个项目结算事宜签订《结算意向书》,内容如下:“……因**负责施工的岳阳(岳阳项目不在本案诉争范围内)等三项目已全部完工,等待结算。双方协商,因由**就负责的溆浦桃源项目与所有施工队伍和施工人员结算清楚并提供双方签字的依据给公司。公司应及时和**结算并付清所有款项。(岳阳项目9%加一万的费用同时支付)”,另该结算书手写补充如下内容“如结算时**和公司总付施工方款项超过结算总额,超过部分由公司负责追回。”
2016年12月16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原告在怀化溆浦以及常德桃源县等项目施工过程中向被告**总共支付款项3592563元(扣除**交纳的保证金33万元,实际支付工程款3292563元)。
现在原告龙城电力公司以发包人总共支付工程款5913690.46元,扣除原告支付给被告以及第三人的工程款和被告**1%的管理费、以及怀化开支16636元、桃源开支9282元、保险费、税费后,要求被告**返还由原告代为垫付的324302元,并由第三人在多支付的款项内承担责任。
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应予支付扣除管理费、保险费、税费、已支付款项之后的工程款为由提起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以及第十条的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本案虽然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系内部承包法律关系,但究其实质,原、被告只是通过内部承包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实际是被告**借用原告龙城电力公司的建设工程资质、证件以及印鉴,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项目,并向被挂靠的龙城电力公司缴纳1%的管理费,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系挂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原告龙城电力公司明知法律禁止挂靠行为仍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并同意被告**以自己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在承揽工程后以个人名义转包给无任何建设资质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管理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挂靠行为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现原告公司基于无效合同向被告主张包含管理费在内的垫付款属于基于不法原因之债进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原告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允许自然人**以自己名义对外承揽工程,然后对外违法分包盈利,双方均存在违法行为,且作为挂靠单位,原告公司应履行自己对挂靠人的管理义务,因对挂靠人选择不当或者管理不当或因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原告实际控制人与**2019年补充约定多支付的款项由原告自行追回,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资款324302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龙城电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返还保证金的反诉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挂靠行为系违法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现原告与被告均对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与被告各自均有相应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龙城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返还保证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另外,原告龙城电力公司支付给**工程款3292563元(另退还桃源项目保证金33万元,总共支付款项3592563元),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总额(被告**向原告自述实际对外支付工程款2920926.00元)小于其实际得到的工程款数额,其承包涉案工程并未造成自己损失,故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龙城电力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求,鉴于龙城电力公司已实际支付反诉原告以及第三人巨额工程款,该款项并没有明确区分工程款和保证金,在被挂靠公司实际损失而**实际盈余的情况下,支持反诉被告返还保证金对龙城电力公司不公平,且**交纳的117100元保证金是否已在工程款中予以返还,无法核实,故对反诉原告返还保证金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与反诉原告各自要求第三人在多得的工程款项中承担退还责任,鉴于三者之间并未结算清楚,尤其是关于误工费争议较大,且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本院并无管辖权,故本院对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暂不予处理。原、被告与第三人可循法律程序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南龙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164.52元,由原告湖南龙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95.49元,由反诉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元
人民陪审员  汪清华
人民陪审员  何 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 玉
书 记 员  杨思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认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