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83民初149号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柞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柞村支行)。
住所地:莱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55522418X6。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职工。
被告: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069987886Y。
被告:***,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莱州市升洋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265867566P。
被告:莱州市千德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XX飞,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0817900587。
原告农商行柞村支行与被告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升洋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千德石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柞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升洋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千德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柞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78.51元及利息218645.05元,支付自2018年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莱州市升洋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千德石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被告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向我行借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27日,该笔借款由被告***、***、***、***、莱州市升洋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千德石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于2017年1月31日偿还贷款本金21.49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999978.51元及利息218645.05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月2日),本息合计2218623.56元。
被告***辩称,贷款时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我,但公司与我没有关系,我是个人担保,个人担保签的我的名字,我需要看看保证合同。
被告***辩称,贷款时我是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的经营者,贷款是我贷的,贷的款也是我使用了,我没有能力偿还,但是我在信用社有股票,我想抵顶贷款,不想牵扯其他的担保人。
被告***、***、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升洋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千德石材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贷转存凭证、利息明细表各1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升洋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千德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被告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12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外,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所记载要素为准。贷转存凭证及双方确认作为本合同附件的其他文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莱州市升洋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千德石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保证合同载明:债权人为农商行柞村支行,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栏书写“同意担保此笔借新还旧贷款”并签名,被告莱州市升洋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千德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栏书写“同意担保此笔借新还旧贷款”并签名、盖章。
《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作为***的财产共有人为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表示同意***作为保证人为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作为本笔借款的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其保证无条件承担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6.34375‰。
2017年1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为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人全部还清上述借款本息为止。
被告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2日共欠原告利息218645.05元。上述借款逾期后,原告于2017年1月31日从被告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的账户中自动扣划借款本金21.4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9978.51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莱州市升洋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千德石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作为***的财产共有人为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担保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莱州市升洋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千德石材有限公司对被告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柞村支行借款本金1999978.51元、自2017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日的利息218645.05元,合计2218623.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同时,给付原告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自2018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莱州市升洋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千德石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48.99元,减半收取12274.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莱州顺盛银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付给原告。被告***、***、***、莱州市升洋石材有限公司、莱州市千德石材有限公司对此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