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5民初545号
原告:***,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俊伟,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毓秀路955号绿洲小区文体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665056471N。
法定代表人:欧俊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生、陈浩然(实习),福建绩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2424.17元,并责令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马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判令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27日,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原为莆田市秀屿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委托福建省海峡拍卖行有限公司对多余的安置进行拍卖,***参加竞买,以525000元见得(其中套房款453000元、工具间价款72000元)。并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2008年1月30日,***与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2月5日,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向***交房。因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不按拍卖会特别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致房屋权属证书无法办理,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按已付房款的0.5%支付违约金。
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称:①涉案房屋系安置房,属民生工程,根据莆田市政府《关于研究城建有关问题的纪要》得知,涉案土地出让金已纳入市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所需资金均由上级财政拨款,土地出让金亦由上级财政拨付,非由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涉案房屋权属证书系因客观原因未能办理,非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过错。②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约定办证期限,***要求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按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成立。③涉案房屋系安置房,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范对象,***主张依据该解释要求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涉案房屋系因客观原因未办理产权证,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并无过错,且合同未约定办证期限,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情形。故***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2、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NO1041306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已经购买了涉案房子的事实。
经质证,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2、(2010)莆民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协商办证的事实。
经质证,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中院判决最终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具体时间,***今天要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没有事实和依据。
3、拍卖会特别规定复印件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2份、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文件里有规定出让金由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缴纳的事实。
经质证,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提交拍卖会特别规定与复印件不一致。对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2份、现金缴款单无异议。
4、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更名的事实。
经质证,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关于请求补办爱民西路、大邱安置区拍卖房土地出让手续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积极向莆田市自然资源局报告请求办理涉案房屋的出让手续,涉案房产权属证书因客观原因未能办出,不是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过错的事实。
经质证,***认为,房屋权证书无法办理是因为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去缴纳才不能办理,这是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提供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提供的证据3,因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故该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该证据不能抵抗涉案房屋拍卖会的特别规定的具体约定条款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商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条款。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27日,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原为莆田市秀屿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委托福建省海峡拍卖行有限公司对多余的安置进行拍卖,拍卖会约定,涉案房屋的土地出让金由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交纳。***参加竞买,以525000元见得(其中套房款453000元、工具间价款72000元)。并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2008年1月30日,***与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2月5日,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向***交房。事后***发现交付的房屋面积缩水,要求返还价款,并赔偿违约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致讼。后经生效判决,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房屋面积缩水的相应价款,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办理权属登记的具体时间,故请求赔偿未及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同时告知***可以另行协商约定履行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或另行主张负有合同义务的一方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后双方经过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认为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不按拍卖会特别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致房屋权属证书无法办理,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按已付房款的0.5%支付违约金向本院起诉。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已见,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与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本案中,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虽未按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且至今未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的房屋权属证书由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办理,未约定办理权属登记的具体时间,又未另行协商一致约定履行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或另行主张负有合同义务的一方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现***请求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马上办理***的房屋权属证书,不符合正常的生活经验法则,但可请求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办理***的房屋权属证书。基于以上原因,现***请求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为***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就必须依约履行,其以涉案房屋的土地出让金纳入市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来对抗双方的合同约定,并推卸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将房屋权属证书交付***。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国太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世妹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