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5民初5566号
原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源花苑A幢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640634749。(以下简称中建富林集团)
法定代表人:刘炳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敢,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中晖广场南区19号楼201-204、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665056471N。(以下简称新城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俊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珊,福建绩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中建富林集团与被告新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建富林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敢、被告新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富林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新城建设公司立即支付给中建富林集团工程款572757.4元,并自2020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新城建设公司作为招标人将莆田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技术侦查用房配套设施一室外工程対社会招标,中建富林集团中标。后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等一系列合同。合同约定新城建设公司为实施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技术侦查用房配套设施一室外工程,接受中建富林集团対该项目施工的投标;签约合同价为1996437元;承包人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90日历天;工程质量为验收合格;变更估价原则为因地质变化、非承包人原因的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的,增减工程量的单价确定;变更的范围和内容为发包人对工程、材料设备的品牌、规格、等级等进行变更的,也属于变更的内容;本合同的计量周期为按日历月份为计量周期,上一月份的第26日至次月的第25日为一个计量周期,本工程采用单位价子目的计量方式计量工各周期的工程进度,承包人应在各月份的第25日,向监理人提交该周期内已完成的工程量报表,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后的3天内复核完毕;预付款额度和预付方式为签约合同价的8%,发包人在合同生效后7天内付款;进度付款额度和付款方式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进度付款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7天内,再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增加的工程量进度款,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项目按照规定程度报相关部门审批后,由施工单位申请实际增加的工程量进度款,经过监理工程师审核后按50%报发包人拨款,余款待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7天内,除预留保修金外全部支付给承包人;发包及逾期支付预付款的违约责任为发包人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计息,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等。2016年5月14日,中建富林集团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并按约定履行承包人的义务。2017年10月26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更改了设计方案、材料等及新增了部份项目,致增加了工程款173470元,总计工程款为2169907元。但新城建设公司仅支付了140万元,其余的工程款拒不支付。经中建富林集团诉讼,生效判决确认新城建设公司应再支付工程款197149.6元,余款待工程审核结算后中建富林集团可另行主张。现中建富林集团已经向新城建设公司主张审核结算,但新城建设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
新城建设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案涉工程款支付至95%必须同时满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审核结算两个条件,但案涉工程至今尚未进行财政审核。2、案涉工程无法进行财政审核的过错在于中建富林集团。案涉工程竣工后,中建富林集团并未按照合同要求向新城建设公司报送工程结算资料。2019年5月7日、2019年6月19日、2020年7月2日中建富林集团三次均未能向新城建设工程提供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新城建设公司已经函告中建富林集团补齐资料。2020年11月9日,新城建设公司再次致函中建富林集团要求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资料,但中建富林集团仍未能提交。中建富林集团该违约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3、对于案涉工程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增量,中建富林集团虽然制作了工程联系单,但中建富林集团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设计变更手续,致使新城建设公司无法对设计变更部分进行预算,也无法进行备案或者报批。现中建富林集团以单方制作的预算书要求新城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即使案涉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增量可以确定,该部分工程款也系工程尾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4、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发包人承担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案涉工程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中建富林集团要求新城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6日,中建富林集团中标招标人新城建设公司发包的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技术侦察用房配套设施——室外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价为2019660元,履约保证金为合同金额的10%。后双方签订《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文件合同条款》,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中建富林集团承包新城建设公司发包的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技术侦察用房配套设施——室外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996437元,工程预算劳保费用率按甲级4.86%记取,中标单位劳保取费类别为乙类3.65%,工程中标价为2019660元,核减劳保后合同价为1996437元,工程施工期内承包人的劳保取费类别发生变化的,不再调整;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本工程的签约合同价为固定价格,签约合同价中已计取风险包干费;承包人应按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90日历天;案涉工程确需设计变更,由发包人提出设计变更书面申请并按规定的权限向监管部门分类报批或备案,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累计增加工程造价达到合同价5%-10%或金额300-500万元的,发包人应当事先报送行政监督部门、财政部门审批;工程的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进度付款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0%时,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7天内,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项目按照规定程序报送相关部门审批后,由施工单位申请实际增加的工程量进度款,经过监理工程师审核后按50%报送发包人拨款,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后7天内,除预留保修金外全部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经发包人审定的工程结算合同价格的5%;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日内,将剩余的保修金(不计利息)返还承包人。
2016年5月13日,中建富林集团向监理单位福建建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递交工程开工报告,计划于2016年5月15日开工,建发公司于2016年5月14日同意中建富林集团的申请。后中建富林集团依约施工,2016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中建富林集团多次向建发公司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建发公司分别确认实际工程量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17年11月8日,建发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至本期累计支付工程款为1597149.6元,至本期累计支付比率(至本期累计支付工程款/合同工程款)为:80%”。在施工过程中,新城建设公司陆续支付了工程款140万元。2017年10月2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案涉工程实施过程中,由于工程增量及设计变更,中建富林集团施工了施工场地回填土、新增24墙、PVC-U双壁波纹管施工后变更为国标PE双壁波纹管等项目。案涉工程竣工后,中建富林集团将部分竣工结算资料邮寄给新城建设公司要求进行结算审核。2019年5月7日、2019年6月19日、2020年11月9日,新城建设公司先后三次回函中建富林集团,告知中建富林集团其送审的资料不齐全,缺少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图纸会审纪要、现场验收资料、电子光盘、竣工图纸等,并要求中建富林集团提供齐全的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归档。因中建富林集团再次向新城建设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未果,致讼。
中建富林集团曾于2019年1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新城建设公司支付全部的工程余款。经二审判决认定,新城建设公司应支付中建富林集团拖欠的工程进度款197149.6元;因中建富林集团未能举证已经提供了符合审核标准的结算资料,其要求新城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中建富林集团申请,本院委托福建正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增项及设计变更导致工程增加的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7月,福建正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书》认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71517元。
本院认为,中建富林集团与新城建设公司签订的《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文件合同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7天内,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及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日内退还保修金。由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满一年,新城建设公司向中建富林集团支付包括保修金在内全部工程尾款的条件即为审核结算。新城建设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结算须经财政审核。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以财政审核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采用固定价格的方式确定合同价款,故新城建设公司的该抗辩理由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在中建富林集团提交合同约定的结算资料后,新城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即应在合理期间内进行结算审核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中建富林集团主张其已经向新城建设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新城建设公司抗辩称中建富林集团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在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组织的质证活动中,中建富林集团已经提供了新城建设公司主张的结算资料,故新城建设公司至迟于2021年8月17日起应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结算。由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合同中约定了结算审核期限,本院参照住建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的约定,认定结算审核期限为28天,新城建设公司应在审核后的14天内支付工程款。在结算审核期限内新城建设公司对工程量并未提出异议,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对于案涉工程中的增量及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经鉴定该部分工程款为71517元。故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1996437元+71517元=2067954元。新城建设公司还应支付中建富林集团工程款2067954元-140万元-197149.6元=470804.4元。由于新城建设公司逾期付款,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依法新城建设公司应承担自2021年9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涉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70804.4元,并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9611.5元,由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49.43元,由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36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慧敏
人民陪审员  朱国棋
人民陪审员  朱锦来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林 超
书 记 员  梁 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