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三帝实业有限公司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平顶山三帝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03民初448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中段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59649847Q。
负责人:张庆,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浩,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贝贝,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顶山三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劳动路中段工商局家属院2幢楼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559601384R。
法定代表人:王喆,总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中段953号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973096219。
法定代表人:王建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珺,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嘉辉,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王琨,女,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喆,男,199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平顶山三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帝公司)、平顶山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信公司)、唐嘉辉、王琨、王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浩、严贝贝,被告财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李培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帝公司、唐嘉辉、王琨、王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帝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93448.16元,相关利息105016.50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0月9日,剩余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本息暂共计3698464.66元。2、判令被告财信公司、唐嘉辉、王琨、王喆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被告三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平借字第201804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6.96%,按月付息到期结清剩余本息。同日,被告财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平借保字第2018049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兴银平借质字第2018049号的《保证金协议》;被告唐嘉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平借保字第201809-1号的《保证合同》;被告王琨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平借保字第20180492号的《保证合同》;被告王喆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平借保字第2018049-3号的《保证合同》,上述四被告的《保证合同》均约定对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财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金协议》约定:以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为该笔贷款设置动产质押。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三帝公司未能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相关约定,被告均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偿还所欠原告剩余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本金40651.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信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明确利息计算依据。财信公司在该笔贷款中已代偿部分款项,剩余借款及利息应当由三帝实业公司履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三帝公司、唐嘉辉、王琨、王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兴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三帝公司、财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唐嘉辉、王琨、王喆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兴银平借字第20180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2018年6月29日,兴业银行借款借据1份。证明:1、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被告三帝公司从原告处实际借款4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2.65%,已至还款期限。2、根据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5条约定,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三组证据:兴银平借质字第2018049号《保证金协议》。证明:1、财信公司以40万元资金作为质押,为该公司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保证金协议》第5条约定,保证金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3、《保证金协议》第8条约定,乙方(财信公司)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兴业银行)有权随时扣划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主合同项下债务。第四组证据:1、兴银平借保字第2018049号《保证合同》1份;2、兴银平借保字第2018061-1号《保证合同》1份;3、兴银平借保字第2018061-2号《保证合同》1份;4、兴银平借保字第2018061-3号《保证合同》原件1份。证明:财信公司、唐嘉辉、王琨、王喆对兴银平借字第20180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组证据: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19年10月9日,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698464.66元。被告财信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9日,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三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平借字第2018049号)一份。约定原告兴业银行向被告三帝公司发放借款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2.65%,每月的21日未付息日,借款到期时结清剩余本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于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8年6月29日,财信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平借质字第2018049号的《保证金协议》。财信公司以借款金额的10%即40万元为三帝公司提供质押担保。保证金的性质为动产质押。财信公司授权兴业银行有权随时扣划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主合同项下债务。同日,财信公司、唐嘉辉、王琨、王喆分别与兴业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平借保字第2018049号、兴银平借保字第2018049-1号、兴银平借保字第2018049-2号、兴银平借保字第2018049-3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财信公司、唐嘉辉、王琨、王喆为三帝公司在兴业银行兴银平借字第2018049号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上述借款依约发放后,三帝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兴业银行于2019年7月9日和2019年7月26日分两笔扣划财信公司的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共计406551.84元。截至2019年10月9日,三帝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593448.16元、利息105016.50元,合计3698464.66元。财信公司、唐嘉辉、王琨、王喆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兴业银行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与借款人三帝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业银行与财信公司签订的保证金协议,兴业银行分别与财信公司、唐嘉辉、王琨、王喆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法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三帝公司却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兴业银行要求三帝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担保人财信公司、唐嘉辉、王琨、王喆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三帝公司的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计算至2019年10月9日的借款本金为3593448.16元、利息105016.50元,合计3698464.66元。利息应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帝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信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三帝实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3593448.16元及利息(其中计算至2019年10月9日的利息为105016.50元,之后的利息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平顶山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唐嘉辉、王琨、王喆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88元,由被告平顶山三帝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唐嘉辉、王琨、王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林林
人民陪审员  邵圆圆
人民陪审员  刘文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